近日,《杭州市慈善促进条例》正式颁布,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慈善捐赠、慈善信托、社区慈善……这些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内容在《条例》中有哪些新规定?
作为我市首部慈善领域的地方立法,《条例》通过一系列创新举措全面规范杭州慈善事业发展,在慈善组织培育、社区慈善发展、慈善信托创新、数字慈善建设、慈善领域监管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为打造“善城杭州”提供坚实的法治支撑。
专项政策支持提供便利服务
《条例》明确要求,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政策措施并安排必要资金予以支持。民政部门作为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将统筹协调慈善事业发展,培育慈善组织,优化慈善资源配置。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将协同推进相关工作,其中税务机关将重点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为捐赠人、慈善组织提供便利服务。
鼓励单位设立慈善组织培育发展多元化
《条例》细化了对慈善组织的培育和规范要求,鼓励企事业单位依法设立慈善组织,并支持成立慈善行业组织,以加强行业自律和交流合作。此外,《条例》特别强调多元化培育发展慈善组织的重要性,尤其是在高等教育、科技创新、乡村振兴等领域。
事关慈善捐赠和慈善信托探索创新发展
慈善捐赠与慈善信托是《条例》的一大亮点。《条例》提出鼓励企业根据发展战略开展慈善捐赠、设立慈善项目的内容。针对慈善信托领域,《条例》鼓励以多种形式设立信托,并探索开展不动产、股权等财产登记,进一步推动慈善信托的创新发展。
引导社区慈善发展推动政社协同
《条例》对社区慈善发展做出了创新引导,支持通过培育社区慈善组织、设立社区基金与信托、推动政社协同等方式,为共同富裕现代化基本单元建设提供可持续的慈善资源支撑。同时,《条例》还创新填补慈善监管空白,要求民政部门完善评估制度,对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开展第三方评估并公开结果,并明确违规处罚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依托杭州数字化优势,《条例》要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信息共享机制,依托统一的慈善服务管理平台,开展信息、数据的归集管理和交换共享,并为公众查询慈善信息、寻求慈善救助等提供便利。
条例全文如下——
杭州市慈善促进条例
(2025年4月11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推动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制定政策措施、安排必要资金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慈善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和规范慈善活动的具体措施,培育慈善组织,引导慈善资源高效配置,指导、监督慈善活动,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为捐赠人、慈善组织等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相关服务便利。
财政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落实有关资金,支持慈善事业发展。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指导新闻媒体开展慈善公益宣传,弘扬慈善文化。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促进工作。
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慈善组织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慈善事业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向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依法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多元化培育发展慈善组织,加快发展高等教育、科技创新、公共卫生、生态环境、乡村振兴、基层治理、应急救助等领域的慈善组织。鼓励企业、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依法设立慈善组织。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成立慈善行业组织。民政部门应当为慈善行业组织健全行业规范、组织行业培训、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权益等提供指导。
第九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慈善活动、实施慈善捐赠。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或者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鼓励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根据发展战略,开展慈善捐赠、设立慈善项目,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提升自身管理水平。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慈善礼遇机制,在消费优惠、窗口服务、培训提升、困难帮扶等方面提供关爱礼遇,尊敬、优待慈善捐赠人。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以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多种形式设立慈善信托。
民政、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协同完善慈善信托配套制度,探索开展不动产、股权等慈善信托财产登记,推动慈善事业创新发展。
第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鼓励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共同担任受托人。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受托人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诚信、谨慎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建立慈善信托预算管理、投资分析和执行管控机制,并依法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慈善项目实施、年度支出、管理费用等信息。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等信息。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捐赠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慈善组织进行核实,也可以向民政部门反映。
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提供空间、购买服务、引入第三方专业运营机构等方式推进慈善服务场所建设,提升其在精准帮扶、组织孵化、项目管理、培训交流、信息共享、文化建设等方面的慈善服务能力。
鼓励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财产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慈善服务场所建设。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完善慈善人才培训标准化规范,提高慈善人才培训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立慈善专业,开设慈善相关课程。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与慈善组织合作,培养应用型慈善事业实务人才。
鼓励设立以慈善专业人才培养为目的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和慈善项目。
第十五条 鼓励通过培育社区慈善组织,设立社区慈善基金、慈善信托等形式,推动社区慈善发展。
鼓励通过政府支持、社会出资、各方参与等方式,设立社区基金会,创新基金会运作方式,支持社区慈善项目开展。
鼓励有意愿、有能力的慈善组织设立社区慈善基金,为共同富裕现代化基本单元建设提供支持。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慈善工作的支持、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商业、教育、科技、文化、医疗、体育、法律服务等机构与慈善组织合作开展慈善活动,提高慈善工作精准度与社会参与度。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予以褒扬激励。
鼓励慈善行业组织按照规定开展褒扬激励活动,推动慈善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传播慈善精神,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支持、参与慈善事业。
民政部门应当利用公共文化设施等开展慈善文化宣传,加强慈善活动品牌建设,结合9月5日“中华慈善日”开展慈善主题宣传活动。
鼓励慈善组织发挥自身优势,普及慈善知识,弘扬慈善文化。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地铁、公园、商场等为慈善宣传提供场地和其他便利,减免相关费用。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为慈善宣传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鼓励慈善组织在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等领域和赈灾救灾等方面依法依规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
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为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相关部门、群团组织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依托统一的慈善服务管理平台,开展慈善组织、慈善捐赠、慈善项目、慈善信托等相关信息、数据的归集管理和交换共享,并为公众查询慈善信息、寻求慈善救助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完善慈善组织评估制度,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情况等进行评估。有关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有关部门应当将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褒扬激励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联合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信托的规范管理、慈善目的实现和慈善信托财产的运用效益等进行评估,公开评估结果,加强评估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和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依法将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或者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声明:本文来源“杭州民政”公众号,转载旨在分享,以促进行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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