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职权属性问题,本质上是探讨其究竟属于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核心在于其职权结构是单纯的行政属性一元结构,还是兼具行政与司法属性的双重结构。若为前者,公安机关“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权应统一通过警察行政执法程序落实;若为后者,则需在区分违法与犯罪的基础上,分别通过警察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执法程序来行使职权。公安机关职权属性问题不仅关乎警察权的类型结构、实践方向、控权方式以及警察法的价值取向等理论层面,还决定着警察执法信息公开、执法对象权利救济途径及申请赔偿程序等实践问题。
公安机关职权属性的司法实践历经演变。早期基于行政军事双重结构,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职权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外。但实践中,法院对公安滥用职权侵害权益的诉求逐渐积极回应,确立了二元处置框架,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侦查行为,认可其司法属性,排除行政诉讼;对不符合的所谓“侦查措施”,则纳入行政诉讼审查。随着立法确认公安机关职权行政司法双重属性,法院进一步完善二元处置框架,提出具体操作标准和实施细则,如明确公安机关需证明职权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授权等。最终,法院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职权实现了从消极不受理到积极确立并完善二元处置框架的转变。
最早涉及公安机关职权属性问题的1954年宪法虽未明确规定,但第四十七条可推断其行政属性,第七十条第三款又间接确定其军事属性,因新中国公安机关及警察源自人民军队,成立之初便具军事武装特色。基于此,1957年《人民警察条例》将人民警察定为“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公安机关随之成为“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机关”,延续并直接规定行政军事双重属性。1982年宪法延续1954年宪法路径,未明确规定但间接确定公安机关行政属性。虽未提及军事属性,但1983年相关文件仍延续“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表述,表明当时公安机关行政军事双重属性结构已被实践机关普遍认可。
在行政军事双重属性结构被立法与实践普遍认可时,公安学理论率先提出区分公安机关治安行政职权与刑事侦查职权,并认为后者具刑事司法属性。此观点获公安机关积极回应,1991年“十八公”(公发〔1991〕3 号文)明确人民警察兼具治安行政与刑事司法力量,公安机关职权行政、军事、司法三重属性结构初现并渐获党政文件认可。但因当时立法规定,尤其是1982年宪法对行政属性的确认,法律对公安机关司法属性的回应隐晦矛盾,典型如1995年《人民警察法》。面对双重与三重属性结构说之争,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通过的《人民警察法》回避了职权属性问题,既未采纳草案表述,也未沿用条例规定。
在警察法领域及公安机关职权属性问题激烈纷争时,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职权的司法属性说在刑事法领域悄然获确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司法机关”一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说明将公安机关纳入其中,首次立法确认其刑事侦查职权具司法属性。1997年《刑法》更直接规定侦查工作人员属司法工作人员。2006年《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则直接、明确规定“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确立行政军事和司法三重结构,且军事属性逐渐淡化。至此,公安机关职权属性历经行政军事双重结构到回避妥协,再到间接确认三重结构,最终确立行政司法双重结构。
公安机关职权属性问题关涉警察法结构、体系、模式及公安执法价值取向等,是警察法学与公安学理论关注的核心。公安学理论历经从行政军事双重结构说到行政军事和司法三重结构说,后统一为行政司法二元结构说。法学界则质疑不断,有认为公安机关称司法机关不符法制,或从性质、职能等角度认定其属行政机关,还有学者针对刑事侦查职权司法属性说提出反驳。从应然看,公安机关职权应向行政属性回归;但从实证看,治安行政职权已回归行政属性,刑事侦查职权却转向司法属性。基于现实,在接受公安职权行政司法双重结构的前提下,聚焦刑事侦查职权法治化,借助法院裁判权实现监督制约,保障公民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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