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贾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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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真躲债”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屡见不鲜,这样的行为影响到社会公序良俗与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本期借助真实案例进行简要分享。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4日,老王(出借人)与大聪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并指定收款账户,大聪明逾期未归还借款。2022年,老王诉至法院,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最终支持了老王的诉请。
判决生效后,大聪明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老王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大聪明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信息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但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来,大聪明与妻子大漂亮于2020年6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2020年6月28日,大聪明与大漂亮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约定: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的住宅归双方生育一子大聪明所有,暂在抚养人大漂亮名下保管,待儿子年满18周岁后,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过户至大聪明名下。女方拥有永久居住权,夫妻共有的房屋内的装修及家具、家用电器等,均属于女方所有。2.机动车辆:2008年8月18日购有雷克萨斯玛莎越野车一辆,均归女方所有。3.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私人物品(如首饰、衣服鞋帽等)归各自所有。4.婚内的所有其他债权债务,均由男方全部承担。
2024年,老王将大聪明与大漂亮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部分条款,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支持了老王的主张。
二、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聪明与大漂亮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中第1、2项是否应予撤销。
本案中,大聪明与大漂亮在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确实损害了债权人老王的利益。首先,老王对大聪明享有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早于《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其次,大聪明在明知自己对老王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通过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分割给大漂亮及大聪明,导致大聪明的财产显著减少,直接影响了老王债权的实现。
此外,虽然大漂亮主张大聪明在离婚时分得了近2500万元的债权,但这些债权大多为多年未获清偿的债权,且部分债权的债务人已无实际履行能力,故这些债权的实际价值无法确定,不能视为大聪明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关于二人房屋,该房屋虽然在大漂亮与大聪明登记结婚前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但该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于2003年7月23日,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此外,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合同亦签订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贷款的偿还亦主要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大漂亮的银行卡,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大漂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用于偿还贷款的资金属于其个人财产,房屋中是否有部分贡献来源于大漂亮的个人财产系房屋实际分割问题。
综上所述,大漂亮与大聪明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确实损害了债权人老王的利益,对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第1、2项应予撤销。
三、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1、债权人撤销权的核心:证明“影响债权实现”
债权人需要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本案中,债权人老王成功的关键在于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实质性地损害了其债权的实现。
债权形成时间早于离婚协议。老王的债权发生于2013-2014年,远早于2020年的离婚协议,证明债务人在分割财产时明知债务存在。
明显不合理转让财产。离婚协议将核心资产无偿地分割给非债务人一方大漂亮及子女,导致债务人名下财产显著减少甚至归零,直接削弱了其偿债能力,致使法院执行中确认大聪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离婚后实际偿债能力严重不足。
2、法院应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
法院重点审查了财产分割条款。本案中,大聪明将主要财产无偿给予女方和子女,其承担全部债务并分得无实际价值的债权,显然极不公平,且实质性阻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协议中虽涉及子女抚养,大漂亮也在上诉中提到过大聪明有离婚过错,但在本案中以上内容尚不足以支撑大聪明将几乎全部财产分割给大漂亮。
3、撤销权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根据《民法典》第541条,债权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且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这里的“知道撤销事由”不应当简单地理解为债务人离婚或者签署离婚协议,而应当是知晓离婚及协议已经处分财产,实际侵犯到债权的实现。
律师提示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存在通过离婚转移财产嫌疑时,应及时收集原债权凭证、生效判决、离婚协议、财产转移证据等证据,并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精准主张撤销损害债权的具体财产分割条款。
“假离婚真逃债”风险极高。即使离婚真实,在分割财产时,若明知存在未清偿债务,仍将主要财产无偿或低价转移给另一方,导致自身丧失偿债能力,该财产分割条款极可能被债权人撤销。试图用无价值资产或债权“充抵”财产分割以逃避债务,通常无法获得支持。诚信履行债务、依法合理规划财产才是根本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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