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27则继承纠纷裁判规则
01、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15-18-2-476-001
【裁判要点】:
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Ⅱ、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案例文号】:(2006)秦民一初字第14号
02、参考案例: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周某某与王某等共有纠纷、遗嘱继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7-2-054-001
【裁判要旨】:
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可向与继承或者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的人作出,包括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其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考虑到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法律关系不应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受赠人应在特定时间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以便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尽快得到处理、相关各方关系尽快回复至稳定状态。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受赠人本人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表示,但对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故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表示的形式不应过分拘泥,可以是书面或是口头,甚至是通过特定的行为。至于表示的对象,上述规定亦未明确,故只要和继承或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之人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均可。
本案中,一方面,王某某于2009年所立公证遗嘱周某某早已知情,周某某在公证遗嘱后还照顾王某某十余年直至其去世。另一方面,在王某某2020年1月去世后,作为周某某的表姐、王某的表妹,证人汤某某表示,其在2020年2月份接到过高某电话,高某称周某某将遗嘱照片发给了高某,并对汤某某表示这对王某不公平,而且,根据周某某所称,王某某去世后双方有交接过物品,系争房屋房产证其一直未交出。法院认为,单凭汤某等人之证言,可能确实依据尚有欠充分;但综合上述内容,并结合其他在案情况,周某某称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并非仅存在孤证,而是已形成相应之证据链,且达到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故周某某已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本案应当尊重王某某的遗愿,其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周某某享有。
【案例文号】:(2021)沪01民终15342号
03、参考案例:家庭承包经营户内部分成员死亡后产生的土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慕某甲诉慕某乙、张某继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7-2-476-002
【裁判要旨】:
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模式下,户内部分成员死亡时,该死亡成员的承包收益依法可以继承。承包收益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各种利益。户内部分成员死亡后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利益,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土地征用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案中慕某丙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终止,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是个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十地承包经营权属干农户家庭,而不属干某一家庭成员。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家庭有新生成员不增加土地,有成员去世或离开的不减少土地。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就耕地而言,只有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承包收益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各种利益。本案中,慕某丙于1999年死亡,死亡后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利益,不属于承包收益。故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承包收益亦不能继承。所以慕某甲要求继承慕某丙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但是本案中慕某甲和慕某丙是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共有人,在其土地被征收后,慕某甲可以通过起诉共有纠纷,取得自己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案例文号】:(2021)吉0403民初140号
04、参考案例:继承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应以其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不承担清偿责任——赵某某与北京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2-017
【裁判要旨】:
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的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应以其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其遗产或其遗产的变价款已转化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时,不宜对被执行人名下个人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
Ⅱ、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对已取得财产利益的处分行为。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全部遗产后,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前提不存在,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可不负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继承遗产范围承担责任的被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后,是否应继续执行该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书明确赵某某在继承赵某遗产范围内向北京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一千一百九十万元,现赵某遗产尚未处理,赵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所有财产的继承权,该行为致使赵某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前提不存在赵某某对其父所负债务可不负清偿责任。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在赵某某父亲死亡后,有其遗产或其遗产的变价款存入赵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故海淀法院冻结赵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依法予以纠正。赵某某所提复议理由成立,北京一中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京01执复216号
05、参考案例:部分继承人不得违背约定单独提起诉讼——王某甲、王某乙与某音乐学院、胡某某侵犯作品表演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58-009
【裁判要旨】:
著作权继承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如果著作权继承人就诉权行使已事先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作出决定,方能实施相关诉讼行为,部分继承人违反协议约定而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这不仅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合法处分其诉讼权利,而且也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必须受其先前处分诉讼权利行为的限制和约束。本案中,虽然王某甲、王某乙各自通过继承依法取得了相应民事权利,但王某甲在另案中曾向法院提交了以某海丁、王某戊名义签署的《放弃实体权利声明》,导致法院据此作出相关民事判决。王某丁、王某戊认为王某甲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于2013年9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该和解协议签署后,,“一切涉及王某丙先生知识产权的诉讼行为”,均应由王某丁、王某成、王某甲三人共同做出实体决定。根据这一约定,在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三人未形成共同的实体决定前,即在三人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中任何一人乃至两人,均无权实施“涉及王某丙先生知识产权的诉讼行为”。考虑到和解协议签署的原因,是作为继承人之一的王某甲曾在其他民事诉讼中伪造放弃实体权利声明,严重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和解协议中所称的“涉及王某丙先生知识产权的诉讼行为”,尤其应当包括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的行为。上述协议的约定不仅是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成为其行使相应民事权利时所负有的约定义务,而且也是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成为其作为原告向他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如果不满足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三人中的任何一人乃至两人,即不享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也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王某乙作为王某戊的继承人,在行使其因继承而取得的权利时,亦应受到上述约定的限制。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068号
06、参考案例:遗嘱义务与法定义务的位阶比较_顾甲A、顾甲B、顾甲C诉顾乙B、顾甲D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030-001
【案例文号】:(2020)沪民再11号
【裁判要旨】:
Ⅰ、我国《继承法》将附义务的遗嘱作为公民处分其遗产的一种重要方式列入遗产继承制度中,从法律上肯定了附义务遗嘱的地位和作用。案涉代书遗嘱为附义务遗嘱,亦属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义务施加是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与对方协商,也无需征得对方同意,相对人只存在接受与不接受的选择权,义务具有强制性,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其享有的权利可能被撤销。
Ⅱ、我国《继承法》等都规定了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但父母在遗嘱中明确由哪个儿女赡养是父母的自由,指定赡养人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对于立遗嘱人的赡养义务,出现了法定义务和遗嘱义务并存的情况。从义务性质来看,遗嘱义务应当具有优先性,而法定义务则具有兜底补充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对于遗产的处置要优先于法律的默示处置规则。因此,只有在遗嘱继承人无力承担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其余法定继承人方才承担赡养义务。从遗嘱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遗嘱制度旨在体现立遗嘱人的意愿,保护其对自有财产的支配权。从案涉遗嘱内容来看,立遗嘱人之意愿并非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对其承担赡养义务。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来看,其余两位非遗嘱继承人未获得继承收益,如仍让其负担丧葬费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而四位遗嘱继承人所负担的遗嘱义务亦明显小于其所享有的继承利益。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遗嘱效力问题:本案遗嘱在订立时有蔡某某、李某两人到场见证并署名,翌日又有许某、潘某某两位律师对遗嘱进行了审查确认。该案事实除系争代书遗嘱本身和律师见证书等书证外,在原一审程序中蔡某某、许某亦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系争遗嘱的订立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案遗嘱合法有效。关于丧葬费的分担问题:法律并不禁止遗嘱人通过遗嘱为继承人设定义务。但是根据权利义务一致以及公平的原则,继承人的义务应小于遗嘱继承所取得的遗产利益,且继承人同意负担遗嘱义务。本案争议的遗嘱第二条明确,被继承人的“生老病死费用”由其自有财产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遗嘱所列的六位晚辈“按房产份额分摊”。现尚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自有财产已足以支付丧葬费,故按照上述遗嘱意愿,丧葬费应由遗嘱所列六位继承人分担,但是鉴于顾甲F、顾丙两人未获得任何遗嘱利益,且顾甲F早于遗嘱人顾某某死亡,故遗嘱该项内容对顾甲F与顾丙不生效力。
综上,本案系争遗嘱有效,应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由四位遗嘱继承人继承房产,同时分摊丧葬费用。
07、参考案例:民法典施行前以打印或录像形式所立的遗嘱,适用民法典有关形式要件规定_周某洁诉周某韬、李某继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7-2-476-003
【裁判要旨】:
对于民法典施行前以打印或者录像形式所立的遗嘱,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形式要件规定对其效力进行审查,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录像遗嘱、打印遗嘱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并未将录像遗嘱、打印遗嘱作为法定遗嘱形式。民法典第-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专门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赋予其效力,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具体到本案:其一,关于案涉录像遗嘱的效力认定。因该遗嘱录制于2019年,当时民法典尚未施行,且原继承法中并未规定录像遗嘱的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但是,本案录像遗嘱中仅录有周某本人,周某韬称周某立遗嘱时有两位见证而见证人没有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及肖像,也未说明年、月、日,故该遗嘱缺乏生效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人,
其二,关于案涉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定: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周某所立打印遗嘱仅有周某本人签名,并无见证人签名、注明日期不能认定系被继承人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关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亦应为无效遗嘱。
综上,案涉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均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周某洁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周某生前立有其他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周某韬、周某洁、李某均系周某的法定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李某自愿将自己占有份额赠与周某韬,故案涉房屋由周某韬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周某洁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案例文号】:(2023)内03民终1037号
08、参考案例:侵权行为四要件在金融侵权损害纠纷中的适用规则——王某诉李某、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043-002
【裁判要旨】:
Ⅰ、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是否存在损害的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Ⅱ、在继承案件中,遗嘱执行人依据被继承人遗嘱对遗产进行转账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侵犯继承人的继承权。银行在办理遗产转账行为时如果只审查被继承人身份证的真实性,未发现实际办理人即遗嘱执行人人证不符的情况,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存在过失,但由于该过失行为与继承人的财产损失并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此,亦不侵犯继承人的继承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是被告某银行是否构成侵权。
1.关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013年8月17日、同年9月13日李某与刘某家人签订的两份协议表明,李某系刘某遗嘱的执行人,有权清理刘某的账户并提取账户内的款项用以分配。故李某将刘某账户内300万元转账至上海望某公司账户用以分配并无不当,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刘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其在上海望某公司内的200万元赠予原告及刘某侄子和外甥,从李某先将款项从刘某账户转至上海望某公司账户,再由上海望某公司将款项转至李某账户,再由李某支付给王某及刘某侄子、外甥的资金走向来看,李某确实在履行其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故李某作为刘某遗嘱执行人提取刘某存款,且已将提取的刘某存款进行了分配,该行为符合刘某生前意思表示,并未侵犯原告的继承权。如果刘某家人认为李某作为遗嘱执行人分配刘某遗产过程中存在不妥之处,可另循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但该诉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予以解决。关于刘某口头遗嘱之外的100万元,因李某并非将该款转至其个人账户,而是将该款转至上海望某公司,而上海望某公司系刘某与其父刘某某共同设立。至于上海望某公司此后将该款如何处分,系上海望某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不属于侵权范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至于李某与刘某生前是否有资金往来,亦不属本案侵权法律关系审理范围。关于李某提取的10万元现金,李某称该款系用于刘某丧葬费用,原告对刘某丧葬费用由李某支付亦不持异议,仅认为应凭发票据实结算,故该10万元属于丧葬费用的结算问题,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亦无关。
2.关于被告某银行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存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某银行的行为有两个:2013年8月27日由李某从刘某账户转账300万元的行为和2013年8月30日由李某从刘某账户取现10万元的行为。2013年8月30日李某持其本人身份证和刘某身份证以代理人名义办理刘某账户取现事宜,某银行对两个身份证进行了核查,均无异常,故同意办理。李某代理刘某取现10万元符合相关规定,某银行在该付款行为中并无过错。在2013年8月27日李某持刘某身份证和银行卡至柜面以刘某名义转账300万元时,某银行只是审查了刘某身份证的真实性,未发现实际办理人李某人证不符的情况,未尽到严格审査义务,故某银行在李某该次转账行为上存在过失。然法院认为,基于李某转账取款的正当性,原告并无实际损害后果产生。且刘某身份证原本就由李某持有,如某银行在李某办理此次转账业务时识别出人证不符并拒绝李某以刘某名义办理该笔业务,李某完全可以换一个方式,凭其身份证与刘某身份证以刘某代理人的名义办理相同的业务,实际转账行为亦能完成。故某银行该过失并非导致原告损失发生的必然原因,即使将某银行视为间接侵权人,其过失行为也与损害结果构不成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文号】:(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3号
09、参考案例:“有利法律溯及既往”原则指导下协调解决新旧保险法关于受益权丧失规定的差异问题——鲁某某、高某某诉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334-005
【裁判要旨】:
受益人之一杀害被保险人,其他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2002年保险法无法受偿,但新保险法作出了不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确适用“有利法律溯及既往”规则指导案件裁判方向,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具体法律适用技术上,通过解释《继承法》第七条关于丧失继承权从而排除受益权的方法,排除作为杀害被继承人凶手的受益人资格,从而认定其他受益人系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被继承人保险金的权利。
【案例文号】:(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868号
10、参考案例: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入库编号】:2023-07-2-406-001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案例文号】:(2022)苏0585民特32号
11、参考案例:法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苏某甲诉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7-2-029-001
【裁判要旨】:
法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并且承担其生养死葬义务的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其分得多于法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弘扬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确权之诉或共有物分割之诉,故按照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予以处理。系争房屋由苏某和李某某共同共有,各享有1/2产权份额,苏某死亡后,系争房屋中属于苏某的1/2产
权份额属于其遗产,李某处保管有苏某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也属于苏某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苏某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故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苏某甲系苏某姐姐苏某某的养女,在苏某某先于苏某死亡且苏某的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款和第三款规定,苏某甲有权作为苏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
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数额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所分得的遗产。李某与苏某长期共同居住,苏某生病在护理院期间的事宜由李某负责处理,费用由李某代为支付,苏某的丧葬事宜也由李某操办,相较于苏某甲,李某对苏某尽了更多扶养义务,故李某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且可以多于苏某甲。对于系争房屋中属于苏某的产权份额,因房屋目前由李某居住使用,考虑到有利于生产生活、便于执行的原则,系争房屋中属于苏某的产权份额归李某所有并由其给付苏某甲房屋折价款为宜。具体的分割比例,可以酌情判处。对于苏某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因手表及钻戒由李某保管,考虑到有利于生产生活、便于执行的原则,归李某所有为宜。
【案例文号】:(2021)沪0104民初8393号
12、参考案例:遗漏法定继承人的法定继承公证,对被遗漏人不发生效力——刘某乙诉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7-2-029-002
【裁判要旨】:
存在部分法定继承人未参与法定继承公证的,应当认定该法定继承公证对被遗漏人不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与王某生前未订立遗嘱,因此刘某和王某留下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刘某乙作为刘某与王某的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与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同继承作为遗产的案涉房屋。2009年5月,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在办理法定继承公证时遗漏了刘某乙。这一行为损害了刘某乙的继承权,因此该公证书对刘某乙不发生效力。
公证书中记载的关于刘某甲、刘某戊书面表示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交由刘某丙、刘某丁共同继承的行为,系刘某甲、刘某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反律规定,也未侵害刘某乙享有的继承权,因此刘某甲、刘某成将自身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刘某丙、刘某丁的行为合法有效。
综上,刘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同继承案涉房屋,且每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同时根据刘某甲、刘某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本应享有的份额交由刘某丙、刘某丁享有,故刘某丙、刘某丁应当将案涉房屋五分之一的财产份额折价11万元,向刘某乙给付。
【案例文号】:(2021)津0116民初9538号
13、参考案例: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农村房屋后在宅基地确权登记中的权利保护——支某兰诉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宅基地使用权行政登记案
【入库编号】:2024-18-3-006-001
【裁判要旨】:
Ⅰ、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继承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占用农村宅基地,因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依法以不动产登记机构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
Ⅱ、在全部继承人并未就遗产达成分割协议,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申请将相关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到自己名下,其他继承人提出异议的,相关登记机构依法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
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第六条规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支某兰虽并非某西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通过取得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份额,可以登记为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支某兰与案涉宅基地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审査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事宜。本案中,案涉继承协议书并未明确房屋应由支某柱继承,在所有继承人并未就遗产达成分割协议,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不能申请将案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到自己名下。因此,山东省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支某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之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文号】:(2023)鲁01行终7号
14、参考案例:“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型判项的执行条件——马某甲、王某寿等与李某雄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2-008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类判项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可以立案执行,不宜以执行依据不明为由驳回执行申请。执行中,法院应当查明继承人继承遗产情况,未查明情况而直接对继承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应予纠正。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査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査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2022)粤0117执2253号案的执行依据[(2020)粤0117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2021)粤01民终20447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对于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而言,该执行依据确定了给付内容,即在其各自继承王某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朱某的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某甲、王某寿、王某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在权利人的案涉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从化法院根据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有权向义务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就马某甲、王某寿、王某所提在未确定其各自“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这一执行标的时应中止对其执行措施、驳回对其执行申请的意见,在执行法院査明被继承人有遗产且其三人均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与上述执行依据和上述法律相悖,法院不予采纳。
就马某甲、王某寿、王某所提关于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从化法院可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或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运用已建立的网络执行査控系统,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査明,并可根据査明的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因此,马某甲、王某寿、王某复议要求撤销(2022)粤0117执2253号执行通知、(2022)粤0117执2253号报告财产令(2022)粤0117执异189号举证通知,并要求中止对其执行程序、驳回对其执行申请、撤销对其采取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等,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法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上述执行依据,马某甲、王某寿、王某承担案涉债务的范围应以其各自继承王某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执行过程中,从化法院应先查明马某甲、王某寿、王某各自继承王某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但从化法院未予查明上述情况即作出(2022)粤0117执2253号之一执行裁定,以1320000元为限査封(冻结、扣划)属于被执行人马某甲、王某寿、王某所有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22)粤01执复582号
15、参考案例:婚内人工受孕离婚后所生子女的继承权保护——宋某方诉庄某霞法定继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4-2-029-001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若女方于婚姻存续期间受孕成功,即使子女出生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或者所生子女与一方或双方不具有血缘关系,仍应当认定所生子女系双方的婚生子女。该子女在其父或母去世后具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其监护人不得擅自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提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宋某亮、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通过辅助生殖技术以实现生育子女的意愿,婚姻存续期间迟某受孕成功,故即使所生女出生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或者所生女与宋某亮不具有血缘关系,亦应当认定迟某甲、迟某乙系宋某亮与迟某的婚生女。在宋某亮未留有有效遗嘱将遗产交由其他继承人继承的前提下,迟某里、迟某乙应当作为宋某亮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迟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维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无权代理其做出放弃继承宋某亮遗产的意思表示。待迟某甲、迟某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放弃对宋某亮遗产的继承权。就目前而言,宋某方作为宋某亮遗产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尚不具备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16、参考案例: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具有代位继承资格——童某华诉童某泉、童某林、童某艳继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7-2-476-001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该规定扩大了遗产继承人的范围,增加了财产在亲人之间传承的可能性。对于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可以溯及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不能再溯及适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条规定了两种代位继承:一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二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其中,第二种为民法典新设代位继承方式。即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如果第二顺序继承人也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有子女的,则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一生未婚,未生育子女,而其养父母、生父母、兄长童某怀均已先于其去世。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童某怀的子女有权代位继承。童某怀的子女中,因童某泉、童某林、童某艳均自愿放弃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故童某华有权继承李某的全部遗产。
【案例文号】:(2021)鄂0107民初第637号
17、参考案例:关于请求亲子关系鉴定的主体资格——罗某诉罗某源等及第三人王某继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5-07-2-476-001
【裁判要旨】:
Ⅰ、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父母与子女是否具有亲子关系问题时,应当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依法限定提起亲子鉴定的主体资格,对于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的亲子鉴定请求不予支持。
Ⅱ、父母在自然灾害中死亡,虽然有关灾害处理形成的亲子鉴定原始材料可能客观存在,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仍应考虑亲子鉴定意见对未成年人心理、身份认同及家庭关系产生的影响,在科技与人文的平衡中坚持以人为本;在已有父母子女关系合法登记的基础上,对涉及遗产继承等争议的其他人提出的以亲子鉴定意见排除父母与子女亲子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及遗产继承等争议的其他人提出的,以亲子鉴定意见排除父母与子女亲子关系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废止)第十条(该条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所吸收)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罗某材、朱某志于1999年6月15日将房屋赠与罗某华并办理了公证,罗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持有的诉争房屋产权证书,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属于罗某华的遗产。依据罗某向法院提交的居民户口簿、离婚证、光荣优待证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足以证明罗某华与罗某之间具有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罗某作为罗某华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诉争房屋的继承权。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已失效)第二条第-款(该条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所吸收)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该条规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体,只有父或母,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提出亲子鉴定请求的,并非适格主体。本案中,罗某源等五人请求通过亲子鉴定确认罗某与罗某华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依法应不予支持。而且,血缘关系并非法律上认定父母子女关系的唯一条件,无论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血亲还是拟制血亲形成的,均受法律保护。综上,对于罗某源等五人提出罗某并非罗某华的亲生子女,不享有罗某华遗产继承权的意见,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4)川民申字第856号
18、参考案例:受遗赠人部分接受遗赠,对于未接受的部分遗赠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分——严某甲诉严某乙、严某丙赠与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7-2-102-001
【裁判要旨】:
受遗赠人可以部分接受遗赠,对于未接受的部分遗赠财产,该受遗赠人与其他继承人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按法定继承处分遗产,并非受遗赠人对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赠与。受遗赠人以其未接受部分遗赠系赠与为由,对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根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某房屋由严某甲、徐某某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徐某某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将某房屋遗赠给严某甲个人,徐某某死亡后,受遗赠人严某甲与徐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严某乙、严某丙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徐某某在某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三人共同继承,严某甲继承40%,严某乙、严某丙各继承30%,应认为系严某甲放弃了部分受遗赠财产,且《遗产继承协议书》中还约定了某房屋相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遗产继承协议书》系家庭成员对于财产的处分,不属于赠与。严某甲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遗产继承协议书》,缺乏依据。
【案例文号】:(2022)沪02民终81号
19、参考案例: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袁某奇与刘某泰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2-004
【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人死亡,其继承人继承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并已经另案生效裁判所确认,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变更该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并在其继承的包括债权在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为执行法院追加袁某奇为(2012)彭法执字第4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复议申请人袁某奇继承了其父亲袁某路在杨某富处未结清的货款33900元,并经彭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1)宁0425民初25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425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3)宁04执复10号
20、参考案例:被执行人死亡后变更适格主体的审查规则和程序适用——某银行申请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被执行人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1-002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的,虽然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遗产,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直接执行遗产。即法院的执行不能绕过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可以吸收合并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相较于前置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而言,在变更追加程序中融合审查指定遗产管理人事实,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周期。两个程序都是非诉程序,融合审查既符合诉的合并理论,也契合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理念。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査的重点是被执行人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变更后的被执行人。
第一,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继承开始后,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会存在遗产管理人。
第二,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在遗产分割前,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只是在不同情形下,被变更主体分别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三,本案中,张某生前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应当由张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张某生前住所地为北京市永旺路,对应的民政部门为北京市某区民政局,故应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例文号】:(2021)京0115执异112号
21、参考案例:承包方消亡后,继承范围应依据征地补偿项目的性质予以确定——游某甲、游某乙诉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7-2-044-002
【裁判要旨】:
Ⅰ、承包方消亡后其继承人主张征地补偿分配款的,应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被继承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定。
Ⅱ、承包方消亡后其继承人主张承包地(非林地)的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但青苗补偿费属于承包人所有或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
关于游某甲、游某乙是否有权获得傅某生前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问题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因傅某2017年12月26日去世后,其继承人游某甲、游某乙不属某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员,其家庭承包户消亡,其承包的耕地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无权取得土地补偿费。其家庭承包户消亡后,集体经济组织亦无须对其进行安置。故游某甲、游某乙作为傅某的继承人,请求某村二组支付傅某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青苗补偿费属于承包人傅某生前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经査,傅某生前承包葡萄地0.816亩、菜地1.381亩的青苗补偿费共计为21866.63元(0.816亩x3235元/亩x6倍+1.381亩x1455元x3倍)。故游某甲、游某乙作为傅某的继承人,请求某村二组支付承包的征收补偿款中傅某应得的青苗补偿费部分21866.6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9)闽07民终1227号
22、参考案例: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可提起储蓄合同纠纷之诉——段某某等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入库编号】:2024-08-2-109-001
【裁判要旨】:
对于纯属财产性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债权可由其继承人一并继承,存款人死亡,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存款人的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
【案例文号】:(2017)鲁1203民初866号
23、参考案例:诉讼主体竞合下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与继承地位认定——陈某甲诉刘某甲、王某、武某、刘某乙、刘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4-2-031-001
【裁判要旨】:
Ⅰ、在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出现诉讼主体竞合,诉讼地位冲突,直接代理可能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宜采用在诉讼中指定临时法定代理人的方式解决诉讼主体竞合问题,并实际参与诉讼。
Ⅱ、在亲子关系或亲缘关系难以直接确认的情况下,对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子关系或亲缘关系可通过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推定,实现对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同等保护。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证据材料包括公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书证(出生证)、原始存档书证(自书信息)等。
【裁判理由】:
Ⅰ、关于诉讼主体竞合下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
本案中,陈某甲身兼原告及被告刘某丙法定代理人的双重身份,诉讼主体出现竞合,在原告表示不愿意放弃对该未成年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若机械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母亲陈某甲为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将使母亲身兼原告、被告双重身份,诉讼地位冲突,违背了当事人对抗的基本诉讼原理,也可能损害该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如何及时、有效维护该未成年人的利益,审判实践中有撤销或变更监护、委托监护、指定代理等做法。鉴于本案不涉及监护人明显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本案不适用撤销或变更监护、委托监护做法,故而采用在诉讼中临时指定法定代理人的方案解决诉讼主体竞合问题更为合理。同时,因刘某丙的祖父母刘某甲、王某同为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无法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反观陈某乙夫妇(刘某丙外祖父母),长期与刘某丙共同居住生活,陈某乙亦愿意在本案中作为刘某丙的指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法院临时指定陈某乙作为刘某丙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乙通过书面形式,表达愿意临时作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并对本案发表了相关意见。
Ⅱ、关于非婚生子女继承地位的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身份关系不适用于自认。当被继承人死亡难以进行亲子鉴定且亲缘关系鉴定结论无法得出明确、排他的指向性意见时,如何确认刘某丙的继承人地位,法院应当对此主动审査。结合本案证据,刘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明确载明,其母亲为陈某甲、父亲为刘某丁。出生医学证明是由医院出具的具有一定证明力的书面材料,一般而言,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较为全面真实地反映父母信息,但审判实践中,也曾发现因医院管理不规范、审査不严谨等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所记载的内容难以反映真实信息的情况。本案法院经过进一步调査发现,医院留档的剖宫术前告知书等书面材料中均有刘某丁作为家属或配偶签署的多份材料,并附有刘某丁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对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充分佐证。此外,陈某甲作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曾参与确认刘某丁的保险金的分配方案,并代为领取了刘某丁的相应保险金。法院通过上述相互印证的材料,结合原告与刘某丁的同居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原告的举证已达到使法院认定亲子关系成立的合理确信,故认定刘某丙作为刘某丁的非婚生女儿,与刘某丁的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地位,作为刘某丁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刘某丁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案例文号】:(2017)鲁1203民初866号
24、参考案例:亲缘关系鉴定在非婚生子女继承权审查认定中的应用——张某诉王某等继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4-2-476-001
【裁判要旨】:
Ⅰ、亲缘关系鉴定,是指依据遗传学的基本原理,采用现代化的DNA分型检测技术来综合评判争议个体之间是否存在亲生、隔代或其他血缘关系。亲缘关系鉴定意见提供的是一种大范围概念上血缘关系,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唯一的指向性,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血缘关系,但不足以证明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从证据的效力上看,叔侄关系的亲缘关系鉴定无法单独作为证明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属于间接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Ⅱ、在非婚生子女主张作为继承人的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已去世,无法与该非婚生子女进行亲子鉴定。若结合亲缘关系鉴定意见和其他在案证据、客观情况,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可以认定存在亲子关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张某是否为被继承人董某乙的合法继承人。
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董某丙与张某之间具有叔侄关系,虽然该鉴定结论不能排除董某乙的其他同父母兄弟系张某父亲的可能性,但可以证明董某丙的同父母兄弟之一应系张某的父亲。其次,张某甲在医院住院生育张某时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新生儿注射疫苗的知情同意书等文件中均有董某乙的签名,经鉴定为董某乙本人所签,可以证明董某乙在张某甲住院生育期间为张某办理各种手续并在新生儿监护人处签名。再次,案涉红包上显示“爸董某乙”经鉴定系董某乙本人所签。最后,王某亦未否认张某甲与董某乙曾经关系密切。结合张某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认为张某系董某乙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在二审审理中,张某亦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尹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公证书》。综上,应当认定张某系董某乙的合法继承人。董某乙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王某、柳某、张某,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25、参考案例:著作权的继承人行使权利不能违背被继承人生前意思表示——邱某喃、邱某芬、曾某诉贵州省某博物馆、贵州省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西安某美术学院、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2-158-054
【裁判要旨】:
美术作品所有权与著作权可以分离,作者去世后,著作权由其继承人享有。当被继承人有多个继承人,且继承人之间意见不一时,需要查明被继承人之意思表示。继承人行使从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著作权不能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损及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甚至作者本人的利益。另外,作者的继承人继承著作权后,其生前未放弃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其去世后,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向许可其使用作品的该继承人的继承人支付报酬。
【案例文号】:(2020)黔民终1141号
26、参考案例:探求遗嘱人的内心真意是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简某甲诉简某乙等四人遗嘱继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7-2-030-001
【裁判要旨】:
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首先,关于《遗言》中“原意”的认定。《遗言》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表述,全文并无转折或但书,具有逻辑上的一体性,结合罗某的年龄及文化程度,原审法院认定《遗言》中“原意”为笔误,实际应系“愿意”之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遗言》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罗某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甲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关于三女绣云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不足以推断出被上诉人所抗辩的只是给简某甲一家挂靠户籍的意思。原审法院仅根据《遗言》中有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限制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某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某甲的意愿,从而不确认《遗言》的效力,并据此对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显然与罗某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简某甲上诉主张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简某甲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时,需尊重被继承人罗某生前遗愿,履行《遗言》所确定的简某乙有居住权及未经简某乙等四人同意不得对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之义务。
【案例文号】:(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
27、参考案例:境外遗嘱的法律适用与效力认定——严某诉姚某甲等遗赠、物权确认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032-001
【裁判要旨】:
Ⅰ、境外遗嘱的法律适用
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为涉外民事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准据法。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该法对涉外民事关系中遗嘱方式、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该规定而不应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去适用法律。
Ⅱ、境外遗嘱的效力认定
我国继承法虽未对共同遗嘱作出明文规定,但只要该共同遗嘱的订立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如在中国境内依据在国外订立的遗嘱主张相关权利,还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在国外订立的遗嘱不违反我国的公序良俗,也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应认定遗嘱有效。
【案例文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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