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单,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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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根据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观要件是“具有营利目的”,“具有营利目的”包括三种:为自己营利、为他人营利、让他人为自己营利。
在外汇类案件中,为自己营利是最常见的,可能涉案的主体包括个人换汇者、违法经营企业主、外汇套利者等;
为他人营利,指在他人的指使、安排下进行非法买卖外汇的活动,相关获利归指使者所有,可能涉案的主体包括地下钱庄、外汇中介、进出口企业及其财务人员等;
让他人为自己营利,指通过指派他人非法买卖外汇而获利,而自己不实际进行非法买卖外汇的活动,可能涉案的主体包括私营企业主及其财务人员、地下钱庄员工、换汇者的亲友、境外账户持有者等。
02
在后两类情形中,都存在“为非法买卖外汇提供帮助”的人员,最终获得不起诉结果。
(1)行为人虽然客观上有帮助行为,但主观上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不知情: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19〕39号一案,
公安机关指控,L某作为贵金属公司法人,利用职务之便指派公司员工将个人银行账户帮助接收地下钱庄买卖外汇的非法资金,再通过所控制的其他公司账户中转,并利用公司账户的非法资金进行买卖黄金的交易,从而帮助地下钱庄将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洗白”成黄金,故构成非法买卖外汇的共犯。
经过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L某虽然有利用个人账户资金购买黄金的行为,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主观上“明知”上述资金系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L某(存疑)不起诉。
珠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一案,
公安机关指控L某明知他人在非法买卖外汇,仍提供转账、注册公司账户等帮助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经查,检察院认为在案口供均一致否认L某对为他人转账的人民币用途、注册公司账户用于接收美元等事宜知情,且在案证据显示L某为他人转账的资金仅限于人民币而不涉及美元,不能证实L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转账的人民币用于买卖外汇,其他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L某对他人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一事知情或应当知情,最终对L某决定(存疑)不起诉。
(2)行为人明知是为非法买卖外汇活动提供帮助,但客观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
八检刑不诉〔2019〕2号一案,
公安指控P某等人为弥补外汇收入差额,而向L某提供人民币,由L某联系地下钱庄购汇,地下钱庄收到人民币后扣除利润,再分拆给M某等人实控的香港公司以伪装成境外客户向P某的公司账户转入外汇。在这个过程中,F某明知M某等人非法售汇仍使用自己的账户帮助接收并转账人民币,期间帮助“客户”接受售汇款300万元人民币(折合美元47万)。
经查,检察院认为F某的非法经营数额约300万元,未达到500万元的立案标准,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其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故决定F某(存疑)不起诉。
云检诉刑不诉〔2019〕12号一案,
公安指控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Z某明知他人办理银行POS机用于非法买卖外汇,仍使用自己的身份帮助他人办理POS机,并交给他人使用。至案发,Z某帮助办理领取的银行POS机非法买卖外汇金额为174万余元。
经查,检察院认为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两高于2019年发布《外汇刑事案件解释》),导致不应当追究Z某刑事责任,故依法对Z某予以(法定)不起诉。
(3)行为人明知是非法买卖外汇活动仍提供帮助,但属从犯、情节轻微:
磐检一部刑不诉〔2020〕266号一案,
公安指控Z某(不在案)等人利用B公司名义非法买卖外汇,涉案数额达5亿余元人民币,其中员工S某在入职期间有帮助公司客户填写、审核、提交换汇申请材料的行为。
经查,检察院认为S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免除刑罚,故决定对S某(酌定)不起诉。
京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125号一案,
公安指控B某(另案处理)在Y市国际商贸城、中国银行门口等地非法经营外汇业务,累计涉案金额4.5亿元,非法获利45万余元,其中Y某明知其母亲B某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仍为其提供转账等帮助行为,以共犯论处。
经查,检察院认为Y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免除刑罚,故决定对Y某(酌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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