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鹰律师:第一次犯罪未成年,是累犯吗?
一、累犯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二、法理分析
累犯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是通过科处相对较为严厉的刑罚,打击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行为人,从而达到更好地惩治犯罪、剥夺罪犯的再次犯罪能力的特殊预防目的。同时通过对再犯者给予较为严厉的刑事制裁,可以通过个案处理来警示其他潜在的再犯者,达到刑法的一般预防目的。
未成年人在心智和认知等方面还不够成熟,法律给予他们一定的宽容和保护,不将前罪未成年时犯罪的情况认定为累犯,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案例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审理了一起普通的寻衅滋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王某某虽有前科,却因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不被法院按累犯处理,成为该院少年庭所办少年案件中新法规受益第一人。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2年2月10日,2007年2月11日曾因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伙同赵某、刘某某等六人在本市二七区一饭店准备吃饭时,与正在吃饭的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等四人在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用钢管和凳子随意殴打四被害人,并致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右小臂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根据原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该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有可能按累犯处理。而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不按累犯处理,由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前罪及本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其行为不构成累犯。在量刑时,法院考虑到王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及曾有过犯罪前科的情节,对其判处了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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