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民事案件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发生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时,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
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和解协议履行中出现违约时可以救济的途径,主要提出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具体区分。如果当事人签订的新协议成立了新的合同,构成了新诉的,法院对新合同违约的诉讼应当受理;而如果法院审查 当事人就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起诉的案件,认为不符合“一事不再 理”原则的,则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 的修改完善,赋予当事人在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或者起诉这两者之中的选择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 二款对执行和解协议作了如下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 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由此可见,对于执行和解协议这类诉讼外和解协议,一方面,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认部分履行或者全部履行的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一 旦出现反悔、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现行法律提供的并非违约救济手段,而是以赋予当事人请求执行原生效判决的权利作为救济。
【最高法民一庭认为】
鉴于《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 议的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二审期间庭外和解,未经法院依法确 认或制作调解书的,作为诉讼外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相类似, 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或者双方撤回上诉时,应当知道撤诉的法律 后果,即一旦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而一审生 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换言之,民事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 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出现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时,遵循现行法律 规定的精神,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法院应当支持。
2、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
执行异议案件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判决不得执行特定执行标的,则应该终结执行程序、解除执行措施, 此时就需要处理执行法院先前作出的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同理,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则需要处理执行法院先前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
对这两种情形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裁定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或者申请执行人执 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相当于推翻了执行异议裁定,否定了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因此,在判决 中应一并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支持案外 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经否认了 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没有必要在判决中撤销执行异议裁定。我们 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 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 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可见,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判决结果和执行异议的裁定结果相反的情况下,执行异 议裁定失效。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3、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案外人请求 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
虽然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缺 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以 外(如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质押),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 一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故该行为并不因 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相反, 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
这种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理由,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 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 获利无合法根据。在错汇款项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虽然没有相应的 意思表示,但在事实上已经因此而获利,即使该款项又因其债权人 的申请而被法院强制执行,也不改变其已经获得的事实,因为这导致被执行人因此而清偿了对其债权人相应的债务,案外人当然因此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而被执行人的获利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由此,案外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债权,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相应款项,法律 已经赋予了案外人此种救济途径。
4、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 条的规定,据以作出判决的标准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 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因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而提起的。
【最高法民一庭认为】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不应适用完全相同的审查标准。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不能完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异议人主张的权利、 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作 出比较和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5、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根本目的在于否定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本 身,这种情形应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解决。根据《仲裁法》第 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可被撤销的情形的, 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认为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有错误的,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6、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依据, 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应当如何处理?
应当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的性质作出区分,如果案外人依据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 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案外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取得该标的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依据物权应当优先于债权的理论,案外人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如果另案给付判决或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转移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 案外人在完成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公示手续前,享有的仅是请求转 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两者在 性质上都是债权,在发生冲突时,如果其中有的判决存在错误,应 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如果两个判决均不存在错误,则应当通 过执行竞合程序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 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 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 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于同种性质的债权,如果被执行人 的财产不能满足同一顺序执行权利人的,应当按照比例分配,依据 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一句,“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 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 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7、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是否可以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同样应遵循上述原则。案外人作为原告方应举证其存在可以阻止执 行的实体权利;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则应举 证证明执行标的可以强制执行。作为上述举证原则的例外情形,我 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 责任,即确立了自认制度。自认制度暗含的适用前提应是诉讼程序 本身具有对抗性,利益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和自认,不 能免除提出具体诉请或事实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在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中,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合谋通过共同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因此,有意见认为,应加强法院在案件事实调查中的作用,同时引入禁止反言规则。
【最高法民一庭认为】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为了真正避免当事人恶意利用自认制度,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 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六条规定,“诉讼中,一方对另一 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 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 19号)第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 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 认”,处理当事人的自认,并对被执行人的处分权利予以限制。
而对被执行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需要正当性理由,有观点认为,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系因其有处分他人(申请执行人)可能的财产之虞,但 是申请执行人对该财产是否享有权利依赖于本案诉讼的结果,如果 案外人诉请成立,申请执行人可能的权利将被否定,可见,以此作为限制被执行人处分权的正当性理由不妥。被执行人处分权之所以 被限制,是因为其处分行为本质上是在对抗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的强 制执行行为,而强制执行行为仅能由法院的裁判予以变动或否定, 因为只有法院的裁判才可以否定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在 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被执行人自认效力予以限制应当是正当的,亦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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