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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你的股权成了“通行证”,但别让它变成“夺命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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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要聊的话题是一个在商界越来越常见的“融资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

你可能没听过这个专业的法律术语,但你很可能听说过或者正考虑通过将公司股份“抵押”给债权人来获得贷款。这背后,就藏着“股权让与担保”的秘密。它究竟是解决燃眉之急的“及时雨”,还是危机四伏的“定时炸弹”?今天,就让我用大白话,为你揭开股权让与担保的神秘面纱,特别是它背后的几个关键法律问题:优先受偿、流质条款限制,以及事先和事后约定以股抵债的不同命运。

引言:江湖救急?你的股权成了“通行证”!

想象一下,你的公司需要一笔钱周转,或者扩大生产,但传统的银行贷款手续繁琐,抵押物不足,怎么办?这时,有人提出一个方案:把你公司的一部分股权,先“转让”给我,作为你还钱的担保。等钱还清了,股权再还给你。如果还不清,那这些股权就归我了。

听起来似乎很方便,对不对?这种操作,在法律上,就叫做“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顾名思义,就是债务人(借钱方)为了担保自己履行债务,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出借方),但这种“转让”并非真正的买卖,而是一种担保性质的转让。它的核心目的不是改变股权的最终所有权,而是为债权人提供一种保障:如果债务人违约不还钱,债权人就可以通过变卖、折价这些股权来优先获得偿还。

为什么这种方式越来越受青睐呢?

1、灵活性高:相比不动产抵押,股权转让手续相对简便,操作周期短。

2、门槛相对低:对于没有足够不动产抵押物的中小企业,股权是一种重要的资产。

3、隐蔽性好:不会像传统的抵押或质押那样,在公开平台公示,有时能更好地保护企业声誉或商业秘密。

然而,正如任何利器一样,股权让与担保也伴随着风险。如果我们不了解其背后的法律逻辑和规则,就可能从“救命稻草”变成“夺命符”。

一、 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定心丸”,但怎么“吃”?

在金融领域,“优先受偿”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它指的是,当债务人无法偿还所有债务时,某些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来说,追求的正是这种“优先受偿权”。

“股权让与担保”,给予债权人的是一种对标的股权的“控制权”和“处置权”。 由于股权已经名义上“转让”到了债权人名下(通常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从外观上看,债权人似乎已经掌握了这些股权。当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可以比较便利地通过处置股权,来实现其债权。

但是,这种优先受偿,并非意味着债权人可以不顾一切地“独吞”股权价值。

核心原则在于:即使股权登记在债权人名下,这笔股权的“价值”仍然是为“担保债务”服务的。当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并不能直接“拿走”股权,而是需要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这些股权的方式,用变现的价值来偿还债务。

优先受偿的体现是: 在这些股权变现的款项中,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利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比如没有担保的普通借款,或者其他没有在这些股权上设定担保的债权)获得清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以上规定为让与担保这类“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这是《民法典》对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肯定,吸收了司法实践中对非典型担保的认可,为让与担保的合法性奠定了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司法解释直接肯定了让与担保的有效性,并指明了其债权实现的合法方式——折价、拍卖、变卖,而非直接取得所有权。

【案例分析】

●(2023)黑01民终4539号《俞某斌、陈某生等与黄某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黄某新与俞某斌、龚某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意思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为债权人陈某生、王某文与债务人黄某新的债务进行让与担保。即使股权已转移登记,但因债务尚未清偿,法院支持了债权人(受让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其享有对股权的优先受偿权,驳回了债务人(转让人)要求返还股权的诉请。这印证了让与担保下,债权人对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前提是债务尚未清偿,且实现方式是折价、拍卖、变卖。

●(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修水县巨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某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让与担保的性质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论述。该案中,修水巨某将48%的股权转让给稀土公司,作为其向中某信托借款的担保。法院从多个维度(是否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转让外观、股权转让是否以担保为目的且受限制等)分析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法院明确指出,让与担保是一种“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的“非典型担保”。这一判决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已奠定了司法实践中认定让与担保的基本框架,其精髓已被新法所吸收和固化。

【注意】潜在的风险:

1、登记与否的影响:如果股权让与担保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债权人可能无法对抗其他善意取得股权的第三方。

2、股权价值波动:股权的价值是波动的,市场环境、公司经营状况都可能影响其价格。如果变现时股权价值下跌,可能不足以覆盖债权。

3、其他权利冲突:如果股权上还存在其他抵押、质押、或司法查封等情况,优先顺位可能变得复杂。

所以,对债权人而言,股权让与担保确实是“定心丸”,但如何确保这颗“定心丸”真正有效,还需要关注很多细节,并进行专业的法律安排。

二、 流质条款:法律划定的“红线”,不可逾越!

在担保合同中,有一个被法律明令禁止的条款,叫做“流质条款”。

什么是“流质条款”? 简单来说,就是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担保物就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无需经过估价、拍卖、变卖等程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对应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旧《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这是《民法典》对传统流质条款禁止原则的延续和确认,避免债权人通过约定直接取得担保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这条司法解释将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从传统的抵押、质押,明确延伸到了让与担保这类非典型担保,确保了法律原则的统一性。

为什么法律要禁止流质条款呢?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

因为在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急需资金。如果允许流质条款,债权人可能会利用债务人的困境,约定一个远低于担保物实际价值的条款,一旦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就能以极低的成本,直接获得价值高昂的担保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容易滋生高利贷和非法侵占资产的行为。

股权让与担保也适用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这意味着,即使股权已经“转让”到了债权人名下,双方也不能事先约定“如果债务人不还钱,这些股份就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这样的约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那么,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该怎么办? 债权人不能直接“没收”股权,而是必须按照法律程序:

1、协议折价:双方协商确定股权的价值,用这笔价值来抵偿债务。

2、拍卖或变卖:将股权通过公开或私下的方式出售,用变现的资金来偿还债务。

【核心原则】:多退少补

1、如果股权变现的价值超过了债务金额,多余的部分(扣除变现成本后)必须退还给债务人。

2、如果变现的价值不足以覆盖债务,不足的部分,债务人仍然需要继续偿还。

这就像您把车作为抵押去借钱,如果还不清,债权人不能直接把您的车开走据为己有,而是要把车卖掉,卖掉的钱先还给债权人,多出来的钱要还给你。

【案例分析】

★(2022)桂06民终258号《陈某与东兴市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中,法院经审查认为,即使合同约定“有权处置”案涉股权,但并非约定股权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且各债权人已书面明确所谓“有权处置”不包括直接以股权抵债权方式,债权人并不当然取得案涉股权所有权,也并未约定排除对担保财产的清算规则,故不存在回避流质契约的问题。这表明,法院对“流质条款”的认定非常严格,合同中必须明确排除了变现、折价程序,才能被认定为流质。

★(2021)最高法民申7209号《山东永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银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如果合同约定“银某龙公司等有权在2012年9月28日前以113703333.33元×(1+资金占用天数×36%/360)的价格回购股权,同时超过了2012年9月28日即不得再向永某公司、国某公司要求回购股权,其实质就是以全部股权直接抵债,所以构成流质,原审认定相应条款无效,该认定正确。”这个案例是典型的“回购权丧失即股权归属”,被最高法认定为流质条款。此案例生动说明,即使没有直接写“股权归债权人所有”,但通过“丧失回购权”等方式达到类似效果的,也属于流质条款的禁止范围。

★(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朱某凯与韩某进股权转让纠纷》(尽管是旧法下的案例,但体现了同一原则):法院认定借款协议中第4条约定“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鸿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归甲方”为流质条款,因此无效。但同时强调“流质条款是无效条款,并不代表整个借款协议和担保行为无效,原告在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股权。”这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完全一致,体现了新法对旧法审判实践中认可让与担保有效性但禁止流质条款的吸收和固化。

所以,对于债权人来说,股权让与担保并不能让您在债务人违约时,不费吹灰之力就“独吞”股权。您仍然需要履行变现义务,并遵循“多退少补”的原则。这正是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公平、保护弱势方而划定的“红线”。

三、 以股抵债:事先约定和事后约定,命运大不同!

了解了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后,我们再来看一个更复杂、也更具实践意义的问题:以股抵债。

“以股抵债”就是用公司股权来偿还债务。但在“股权让与担保”的语境下,这个“以股抵债”的约定,是发生在借贷合同签订之初(事先约定),还是发生在债务已经到期,债务人确实无法偿还之后(事后约定),其法律效力将截然不同。

(一) 事先约定以股抵债:法律通常说“不!”

【场景】:债务人A公司向债权人B公司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如A公司届期无法偿还借款,则A公司持有的C公司50%的股权(约定价值1200万元)将直接转让给B公司,用以抵偿债务。”

【法律效力】:这种事先约定以股抵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无效。

为什么呢?因为它本质上就是变相的流质条款。

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双方就对违约后的股权归属进行了提前锁定。一旦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就可以无需估价、拍卖、变卖,直接获得股权。这恰恰是流质条款禁止的。法院会认为,这侵害了债务人在违约后处置担保物的权益,也容易造成股权价值与债务金额不符,损害公平。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流质条款的无效性。这种事先约定就是典型的流质条款变体,因此也受到禁止。

▲《九民纪要》第七十一条(作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前身,其精神已被吸收)也明确,即使是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合同,其中的流质条款也是无效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吸收了《九民纪要》的指导精神,使得司法裁判标准更趋统一和明确。

【案例分析】

◆(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邓某华、周某平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虽然合同名为《股权收购合同》,但实质是回购式股权让与担保。其中约定“某钧投资中心、某黎投资中心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撤销其回购权”,最高法院认定该条款“其实质是约定条件下全部股权直接抵债,上述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这一认定直接驳斥了“事先约定以股抵债”的有效性,强调了流质条款的禁止性。

所以,债权人想通过这种方式来确保自己的权益,很可能会发现这个约定是“空中楼阁”,没有法律效力。即使A公司违约,B公司仍然需要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来变现这些股权,用变现的钱来偿还债务。

(二) 事后约定以股抵债:法律通常说“可以!”

【场景】:债务人A公司向债权人B公司借款1000万元,约定到期偿还。债务到期后,A公司确实资金困难,无法按时还款。此时,A公司与B公司再次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鉴于A公司无法偿还1000万元借款,A公司自愿将持有的C公司50%的股权(双方协商认可价值1000万元)转让给B公司,用以抵偿该笔债务。”

【法律效力】:这种事后约定以股抵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有效。

为什么呢? 关键在于一个词:自愿。

1、“自愿性”与“协商性”:此时,债务已经到期,债务人已经违约。双方是在债务违约发生后,重新进行协商,自愿达成的一项新的偿债协议。这不再是当初为了获取贷款而被迫接受的条款,而是双方在债务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的情况下,通过协商,选择了一种新的解决方式。

2、“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更看重双方在事后达成的协议是否真正反映了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债务人为了避免更大的违约责任(如利息、违约金),可能认为以股抵债是更优的选择,而债权人也愿意接受这种方式来更快地回收债权。

3、“不违反禁止性规定”:这种事后协议,并非最初担保合同的一部分,它不是在债务人最弱势时强加的流质条款,而是债务人违约后的一种新的清偿方式。它符合合同法中“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案例分析】

◎(2021)最高法民申3592号《永州市泰某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某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中,最高法院结合《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了鑫某公司、华某公司实际控制、经营管理金某公司多年,且对工程项目进行投资开发的事实,认为这与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系“形式转让”且以担保为目的有所不同,最终认定该《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理解为股权抵债权中对股权价值的进一步明确,而非股权质押担保中的流质条款,并告知申请再审人如认为在股权转让中没有获得应有权益,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另行主张。这虽然并非直接判决事后以股抵债有效,但其判理暗示,若双方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形成了实际股权抵债的合意和履行,法院对此类安排的认可度较高,并不会简单地以流质条款来否定其效力。该案例也反映出,让与担保的最终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导向“以股抵债”的实际效果,但需避免流质条款的法律风险。

结语:看清风险,专业护航,方能行稳致远!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灵活的融资担保工具,无疑为企业带来了便利。但其背后复杂的法律规则和潜在风险,也绝不容小觑。

(一)对于债务人而言:

1、谨慎选择:除非万不得已,尽量选择传统、透明的担保方式。

2、明白约定:如果选择股权让与担保,务必了解其法律性质,特别是流质条款的无效性。

3、掌握主动:在债务到期无法偿还时,积极与债权人协商,争取对自己最有利的解决方案,而非被动接受事先约定的无效条款。

(二)对于债权人而言:

1、合法合规:不要抱有通过流质条款“吞噬”股权的侥幸心理,这种约定是无效的。

2、明确路径:在债务人违约后,要通过合法的折价、拍卖、变卖程序来实现债权,或者与债务人另行协商签订新的《以股抵债协议》。

3、专业评估:无论最终是变现还是以股抵债,都要对股权价值进行专业的评估,确保债权得到公平清偿。

商场如战场,“股权让与担保”这把“双刃剑”,运用得当,能助您披荆斩棘;运用不当,则可能反噬自身。因此,无论您是“借款方”还是“出借方”,在涉及股权让与担保这种复杂交易时,务必、务必、务必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让专业的力量,为您识别风险、规划路径、草拟合同、解决纠纷,确保您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希望今天的分享,能为您拨开股权让与担保的迷雾,助您在商业航程中,行稳致远!

【声明】以上内容虽然代表本人观点,但并非正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文系原创文章,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部分图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更多细节】请参阅原文

原文出自:微信公众号【法律知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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