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编注:“学术动态”栏目一年三次整理发表于CLSCI期刊的相关领域论文,1-4月对应单月刊1至4期和双月刊1至2期。
1. 法定犯与自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二元判断——从法政策学转向法教义学的分析
【作者】潘星丞
【刊目】《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期
【摘要】为了限缩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有研究采用法政策学的范式,从政策目标倒推解决方案,在法制定、法解释层面对法益进行重新解读,或根据法效果归纳裁判经验,但均未获成功。应将研究范式转向法教义学,将研究重点转向法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双重属性,应进行二元判断,其法理基础在于推定原理。该罪的法益金融秩序可还原为资金安全,而资金安全无法通过证据证明,只能进行事实推定;推定关系中构成要件与基础事实的分离,隐含着二元判断的可能性。基础事实因融资结构及安全规范的不同,可区分为法定犯属性的间接融资,与自然犯属性的直接融资,这决定了二元判断的必然性。法定犯与自然犯虽然都具有四性特征,但四性的内部关系及判断方法不同,呈现不同的适用规则,从而可以在不改变构成要件及其法益设定的前提下,区别对待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从定罪和量刑上合理限缩处罚。
2.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规范模式之重构
【作者】邢会强
【刊目】《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
【摘要】我国证券法基于“威慑导向策略”,以统一的侵权责任规范、相同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规制不同市场以及不同发行方式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形成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规范的一元模式。基于投资者特殊保护的目的,该一元模式下的侵权责任规范被定位为特殊侵权责任规范,实行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交易因果关系(信赖)推定和损失因果关系推定。这不完全符合欺诈市场理论,其过度应用扰乱了证券法制度的基本逻辑,导致证券市场主体利益失衡。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规范模式应重构为二元模式,即公开发行市场欺诈发行的特殊证券侵权责任规范与除公开欺诈发行之外的其他虚假陈述的一般证券侵权责任规范,后者仅在有效市场或信息披露义务人隐瞒重大信息情形下实行交易因果关系推定。
3. 论金融监管体制机制改革的基本逻辑
【作者】熊文钊
【刊目】《法学评论》2025年第1期
【摘要】新一轮金融监管机构将央行的部分职责划转至新成立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更加聚焦央行的宏观审慎监管和货币政策职能,强化了“双支柱”职责;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除证券业之外的金融监管,强化了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金融“双峰”监管模式。本文在对金融监管体制经典模式进行辨析的基础上阐述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逻辑与所面临的问题,针对新一轮金融监管体制机制改革提出优化方案及可行措施,为深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促进金融监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理论支撑和方案选择。
4. 洗钱罪的争议问题
【作者】张明楷
【刊目】《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
【摘要】“为掩饰、隐瞒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不是目的犯的目的,只是洗钱罪的故意内容,故洗钱罪不是目的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与性质,在既遂前就可以确定,因此,洗钱罪的成立不以上游犯罪既遂或实际控制财物为前提;同一行为人同时实施上游犯罪与洗钱罪时,成立想象竞合。适用特别法条以行为符合普通法条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为前提,由于自掩饰、自隐瞒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以,自洗钱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刑法》第191条与第312条是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交叉关系并不是法条竞合的类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应按想象竞合处理。
5. 反洗钱视野中地下钱庄的刑事法律规制
【作者】王新;雷昌宇
【刊目】《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
【摘要】地下钱庄对我国金融管理秩序产生多维度的危害,并且逐渐向专业洗钱团伙的方向转变,成为上游犯罪人跨境转移赃款的隐蔽通道。针对地下钱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和买卖外汇行为的刑事处罚,在以往呈现非法经营罪“一家独大”的司法适用局面,这不仅遮掩了地下钱庄所蕴含的洗钱风险,也存在未全面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未揭示资金的真实法律性质、难以开展司法协助等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重大修改和全面激活对地下钱庄适用洗钱罪的新形势下,司法实践中应确立洗钱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先此后彼”审查模式,深挖证据来优先查明地下钱庄是否涉嫌洗钱罪,并拓宽以打击洗钱为主轴的国际合作渠道。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洗钱罪的主观认知问题一直是司法认定的难点,这同样成为对地下钱庄适用洗钱罪的主要障碍,需要从理论上澄清争议,并且在实践上着力破解。
6. 洗钱罪立法修订的国际因素与国内法治回应
【作者】陈伟
【刊目】《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
【摘要】刑事立法修订并不是国内社会发展的单向性反映,经济全球化与治理一体化决定了国际视域与国际因素对一国刑事立法的直接促动,我国洗钱罪的多次修订均是“国际因素国内化”的典型体现。国际因素为国内立法完善提供了契机与动力,属于面向无国别的犯罪生成进行有效治理的功能呈现。与此同时,国际因素的国内影响也会带来刑事立法的频繁动态调整、零散性所致的体系欠缺、集体法益过度彰显、强调刑事打击和刑罚扩张适用的潜在隐忧。我国在融入国际社会和承担大国责任的同时,应当注重国际因素与国内法治之间的互动关系,在谨慎的积极主义刑法观之下进行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现国际因素立法传导下的国内刑事法治理性回应,避免为了迎合国际因素要求而无视本土立法体例及其传统,防范刑事惩罚脱逸刑法教义学分析的不当情形。
7. 场外期货交易的非法性认定与私法后果——以纯粹投机与风险管理的区分为线索
【作者】苏盼
【刊目】《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
【摘要】如何在民商事裁判中认定期货相关交易的性质与后果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重大难题。现有的“场外+期货交易(目的要件+形式要件)=非法=无效”公式未能实现统一的法律适用,反映出“整体判定论”的理论局限。根据射幸类交易规制逻辑,并遵循服务经济发展的目标,应以纯粹投机与风险管理的区分为线索界分非法期货交易与合法现货交易。认定场外非法期货交易的核心标准是交易目的在于纯粹投机,考量要素是交易主体缺乏风险管理需求,合约非特定、可替代,采取对冲结算差价机制,但善意对冲交易与专业投资者交易应被豁免。在私法后果上,场外平台类纯粹投机交易因促成营利性赌博且违反《期货和衍生品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评价为无效。场外协议类纯粹投机交易若具有严重危害性,涉及参与营利性赌博,合同无效;若不具有严重危害性,则为轻微背俗,合同欠缺可履行性。
8. 论金融诈骗罪的位阶法益构造
【作者】秦长森
【刊目】《法学杂志》2025年第1期
【摘要】金融诈骗罪的频发,成为危害我国金融安全的“毒瘤”,但既有法益理论尚未提出科学合理的归责方案。复合法益观中法益关系的不明使其难以发挥限制解释机能,贯彻其立场会导致出罪与入罪的标准混乱;还原财产法益观忽略了金融市场中诈骗行为的特殊性,贯彻其立场会导致不同诈骗犯罪之间难以界分;金融法益观缺乏对法益内涵的实体性考察,贯彻其立场会滑向“规范违反说”的窠臼。金融诈骗罪的法益应当是以“金融法益”为第一位阶,“财产法益”为第二位阶的双层位阶构造型法益。其中,金融法益的实质内核是金融市场交易中的真实信用,财产法益的实质内核是金融投资领域中的资产。依据位阶法益的构造逻辑与实质内涵,可以充分释放金融法益的限制解释机能、财产法益的反向过滤机能,有效保障变动不居的金融市场中公民不被犯罪化的权利,合理划定刑法的介入边界。
9. 数字证券的法律规制
【作者】雍晨
【刊目】《法商研究》2025年第1期
【摘要】证券型通证发行是金融市场内在地发展出来的一种社会融资实践,是从复杂的代币发行中剥离出纯粹的投融资功能,从而主动适应监管、发挥区块链技术积极功能的融资发行方式。数字证券是从证券型通证发行中抽象得到的理论概念。在数字证券概念之下,可解构出“数字资产的证券化”与“证券的数字化”两个概念,数字证券与两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是一种相互交叉与发展的辩证关系。数字证券是区块链技术与金融市场的深度融合,是区块链技术在证券市场的应用。对于数字证券的发展应采取包容审慎的理念予以积极回应,准确识别数字证券的业务实质,采取有效的规制措施预防风险。数字证券应当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在现有证券法律规制框架之下进行规则调适,以信息披露与准入资格为主要规制手段,对“投资者—平台—发行人”多元主体进行监管,通过设置行政责任与民刑责任协同治理,实现对数字证券的全面规制。
10. 洗钱罪的属性、法益及其司法适用
【作者】蔡道通
【刊目】《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
【摘要】能否将把财产性利益直接变现的行为评价为《刑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的“将财产转换为现金”进而认定为洗钱罪,值得进一步研究。洗钱罪的本质是将“黑钱”进行“漂白”的行为,具有“化学反应”的性质。“漂白”的行为,其法益侵害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经济金融安全与司法秩序。将财产性利益直接变现的行为,不具有“掩饰、隐瞒”的“漂白”性质,没有新的法益侵害,应当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成立洗钱罪。洗钱罪属于目的犯,将财产性利益直接变现的行为,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目的。财产性利益属于受贿罪中的财物,但不一定属于自洗钱罪中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受贿行为与自洗钱行为,是上游行为与下游行为的关系,但不属于牵连关系。洗钱罪的刑罚受上游犯罪刑罚的制约与限制。
11. 洗钱罪对象认识要素的证明困难与扩张路径
【作者】刘孝敏
【刊目】《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
【摘要】洗钱罪对象认识要素的证明困难可以通过扩张要素边界的途径解决。洗钱罪分则明知的实际边界是“‘非法性’接近确定性的认识+‘关联性’的具体可能性认识”,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的证明困难。删除“明知”规定后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定义洗钱罪的对象认识要素,并没有从实质上扩张要素边界,不能有效解决其证明困难问题。只要坚持洗钱罪是故意犯罪、洗钱罪狭窄的上游犯罪范围,任何解释论方案都无法避免“关联性”认识的证明困难。将轻率洗钱行为入罪,不符合我国刑法的整体结构和反洗钱的实践需求,也未必能有效解决对象认识要素的证明困难。在立法论上,我国应当将洗钱罪上游犯罪扩张至所有可能产生巨大经济收益的犯罪,“非法性”的认识只要满足犯罪故意中“应当知道”所要求的具体可能性认识即可。同时,行为人的认识要求从上游犯罪类型的辨别转移到经济收益多少的判断,可以降低“关联性”具体可能性认识的证明难度。
12. 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规则的立法缺陷及其弥补
【作者】刘志伟
【刊目】《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3期
【摘要】当下中国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规则的立法安排,遵循的是分业格局下少数业务交叉的经营逻辑,但混业已在实践中借助“兜底补充”和“混业例外”条款从特殊走向一般。执行“兜底补充”和“混业例外”条款中权力行使的错位、越位与缺位,并非简单源于概括授权,更深层的原因是“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业务分级分类的制度设计缺失。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规则的设计缺陷伴随立法而生,但直到新近商业银行表内业务同业化、表外化和同业业务、表外业务通道化状况的出现,才逐渐暴露,亟待弥补。立法技术的优劣会影响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规则的适用效果,但立法缺陷弥补不应止步于立法技术,而应追本溯源地探究商业银行的本质属性,找出核心业务的识别路径、附属业务的类型划分标准。当下中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现实及其风险管理诉求,又进一步决定了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规则立法缺陷弥补之文本内容优化、条款结构整合,应建立在基于风险隔离的综合经营逻辑基础上。
13. 私募投资基金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与赔偿责任
【作者】冯辉
【刊目】《法学》2025年第4期
【摘要】私募投资基金是当前我国金融纠纷和金融风险的高发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和赔偿责任则是其中的争议焦点。对《九民会议纪要》颁布后判决书的实证分析显示,相关法律规范和行业自律规范中适当性义务履行标准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主要简化为产品匹配和风险提示的形式化标准;对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责任司法裁判存在分歧且缺乏系统性和一致性的考量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确立的赔偿规则有待修正。私募投资基金适当性义务履行标准的完善,应优化适当性义务的规则体系,尤其是明确行业自律规范的约束力,强化对基金募集中诱导行为的规制,并完善高风险产品的适当性义务履行标准。赔偿责任的完善应在贯通违约责任法理、区分产品风险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构建更合理的裁判原则和系统性、一致性的考量依据,规范基金管理人的延期清算行为,并通过责任保险和风险基金促进风险分担。
14. 论金融法的制定
【作者】邢会强
【刊目】《中国法学》2025年第2期
【摘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制定金融法”,就是要制定一部金融领域的基本法,来统筹其他单行金融法,形成协调统一、比较完备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就定位而言,我国制定的金融法不是金融法典,也不是金融法总则,而是金融法通则和金融基本法。就定向而言,金融法是体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道路之法,是规定我国金融基本制度之法,也是实现金融活动监管全覆盖之法。就体系结构而言,金融法应按照“主体→客体→内容→法律责任”的基本逻辑,同时根据金融法的特殊性,参考国内的金融法学学术共识,设置如下七章的结构体系:总则、金融宏观调控、金融市场监管、金融稳定保障、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责任、附则。
15. 金融稳定治理框架下金融科技风险的法律防控
【作者】侯东德
【刊目】《法学评论》2025年第2期
【摘要】技术是一把双刃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的兴起促使金融科技迅速发展的同时,给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金融监管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推进金融科技风险防控既出于我国参与国际竞争的现实需要,又是对人与社会的发展需要的满足。在金融稳定治理框架下,金融科技风险防控应遵循“三协同”逻辑,即创新发展与风险防控的理念协同、金融治理与科技治理的制度协同、中央与地方的监管协同。在此指引之下,通过金融科技相关法律制度的跟进和金融科技监管框架的重构建造金融稳定治理框架下金融科技风险防控的中国路径。
16. 场外配资的刑法介入:立场、根据与限度
【作者】马文博
【刊目】《现代法学》2025年第2期
【摘要】随着场外配资涉刑案件不断涌现,刑法介入其中的正当性与合理限度亟待理论说明。从金融监管角度看,场外配资由于未满足特许要求而被否定,但该评价的后果论证并不充分。场外配资屡禁不止的现状及由此产生的诉争,促成纠纷解决视角下区分效力与履行以平衡风险分配的临时解决方案,但该方案缺乏对规范定性的完整阐释。立足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基本立场,前置法上的不同评价与处置方案能够得到融贯诠释,进而为刑法规制场外配资奠定基础。行为违反融资融券专营制度是刑法介入场外配资的形式根据,其不法实质是规避金融监管而必然缺乏稳定的风险识别、处置架构所导致的风险错配。控制证券账户以实现约定情形下的平仓清算与否,并不影响对场外配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判断,这种判断应聚焦于行为人是否把出资方主动投资的损失风险置换为借助用资方被动获利,并通过附条件的证券赎回机制,将出资方名下资产可能因市场波动的损失控制在用资方保证金一定比例的范围内。在行为人既是配资方也是出资方的场合,由于难以认定行为人能够合乎规范地认识自己系通过从事非法证券业务获利,所以应阻却刑法归责。
17. 洗钱罪成立要件的体系性诠释
【作者】王钢
【刊目】《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2期
【摘要】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和特定上游犯罪法益,不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洗钱上游犯罪不必达于既遂,也不以相关罪行未超过追诉期限或者我国司法机关对之具有管辖权为前提。洗钱上游犯罪的所得和收益,是指与上游犯罪具有经济上的直接因果关联或者在经济上可以被视为是犯罪所得的替代价值的财产。其必须具有经济价值,但不必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洗钱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对金融系统的抽象危险,但不必具备妨碍司法活动的性质。将特定上游犯罪所得或收益用于日常消费的,也实施了洗钱罪的实行行为。洗钱罪是故意犯罪,特殊场合下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但洗钱罪并非目的犯。
整理| 刘美辰
编辑| 章继清
审校| 白礼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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