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在刑事判决后,没有获得足够的赔偿,可以向参与犯罪行为的“案内”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民事追偿,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向案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民事追偿。例如依据监护责任向监护人追偿、依据雇主责任向行为人的雇主追偿、依据有效的担保协议和赔偿协议等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等。
一、依据监护责任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伤害,被害人可以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索赔。
例如,在刘某被故意伤害案中,犯罪人林某是一名十七岁的未成年人。刘某遭受伤害后,经过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一项,八级一项,但林某没有经济能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林某和他的父母都没有向刘某赔偿。
刑事案件判决后,刘某起诉林某和他的父母,要求连带赔偿刘某的各项损失。林某虽然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在实施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他的父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林某未满十八周岁,至本案诉讼时,虽然已满十八周岁,但尚在服刑期间,无经济能力,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林某某、蔡某某作为应林某的监护人,当对林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依据雇主责任追偿
雇员实施犯罪行为,雇主并未参与其中,雇主虽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雇员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分配中,雇员既可能与雇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仅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此类行为中,雇主并未参与犯罪行为中,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方不是共谋实施犯罪行为而结成的劳务合作关系,是典型的合法劳务关系,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在王某交通肇事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中,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过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事故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家属并未获得赔偿,于是,被害人家属起诉要求王某及雇主李某、机动车所有人张某,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认为,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某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又如,在史某军等人与张某、赵某利、王某强、马某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张某雇佣赵某利、王某强为其家林地伐树,赵某利负责伐树,王某强负责扶树及伐树后量尺,同时雇用马某艳负责在伐树时警戒周围安全,防止伐树时碰伤周围人。伐树时一棵被伐树木砸到闯入伐树现场,砸中正在捡树枝的邓某,致使邓某受伤,被害人邓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胸部和背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后治疗过程中邓某死亡。刑事判决认定赵某利、王某强、马某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后被害人家属史某军提起民事诉讼索赔。民事裁判认为,赵某利、王某强、马某艳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其在承担刑事责任后,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利、王某强、马某艳与张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系在提供过程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故被告赵某利、王某强、马某艳所负赔偿责任应由张某承担。
三、依据相关协议追偿
(一)案外人的担保协议
被害人与其他案外主体有担保合同关系时,被害人可以利用担保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案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有担保协议,被害人依据协议进行民事追偿是非常有效的挽回损失方式。
例如,在陈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陈某与某公司签订《XX店承包协议》,某公司为陈某提供200万元的周转资金,XX店铺由陈某自主经营。同时,陈某、陈某的家人王某、陈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某、王某、陈某某为该《XX店承包协议》项下公司的亏损承担连带责任。后陈某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侵占公司的产品倒卖获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法院判决职务侵占罪成立,并责令陈某退赔某公司的损失。但是陈某名下没有任何财产。于是,被害单位某公司起诉王某、陈某某,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某公司的全部损失。
王某、陈某某均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生效裁判已经责令陈某退赔,确定了被害单位挽回损失的方式,保障了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合同》仅约定对陈某合法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约定对陈某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某、陈某不需要对陈某犯罪行为的退赔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害单位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王某、陈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一,刑事审判程序中未对涉案公司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提出权利的主张,即张某、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行审理,也未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进行审理和判决,刑事裁判不能阻止被害单位的民事追偿权利。其二,民事责任承担与刑事案件中的追缴、责令退赔并不冲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无法充分保护其权利时,选择通过民事诉讼保护其权利具有正当性,应当予以保障。其三,《保证合同》约定王某、陈某某对《XX店承包协议》项下公司亏损承担连带责任,陈某的职务侵占行为导致了公司的亏损,王某、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四,陈某经营公司期间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与《保证合同》无关,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而不是依据刑事判决。因此,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没有确定保证人责任的情况下,被害单位依据《保证合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我们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陈某因职务侵占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已被判决退赔。因此,被害单位对陈某的权利主张,由于刑事判决已经裁决,对被害单位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二,虽然陈某涉嫌刑事犯罪,刑事诉讼已经审理终结,但刑事判决并未对本案中《保证合同》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其所涉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均非刑事判决所能评判,应通过本案民事诉讼实体审理才能依法认定。其三,王某、陈某某自愿为《XX店承包协议》项下公司亏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各方协商一致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王某、陈某某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四,如被害单位公司已经通过刑事退赔强制措施获得部分退赔款项,则应于诉请中相应扣减,在执行过程发现部分退赔的情况,则需要在退赔与民事执行中进行协调,避免重复赔付。
综上所述,合同诈骗、诈骗、集资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法院判决被告人退赔,但是债权人得不到退赔时,债权人可以考虑根据担保、保证等条款或合同,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保证人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外人的赔偿协议
刑事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在焦急之下,往往会通过各种方式与被害人或其家属谈商谈赔偿和解的事宜,寻求被害人或其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此时双方签订的相关和解协议、赔偿协议,是具备法律效力的。被害人可以根据相关协议向相关人员提出民事追偿。只要协议合法有效,被害人挽回损失的效果会比较好。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此类协议的履约争议。
谨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会认为,他们支付赔偿款的最终诉求,并不是让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而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他们在拟定赔偿协议时,会特别声明付款条件,出具刑事谅解书并非支付赔偿款的条件,需要犯罪嫌疑人无罪、保释、撤案等条件生效,才具备付款条件。将刑事谅解书和付款条件分割开来。据此,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后并不能让付款条件成就,被害人的损失维权就会遭受障碍。这就关系到协议履约条件如何理解的问题。此时,对于付款条件、协议的内容,不能拘泥于条款的表面含义,应当回归双方和解、签订协议的本质,来评判双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例如,在袁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中,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多名被害人进行积极沟通,洽谈赔偿和解、谅解事宜,洽谈得比较顺利。后袁某的家属就与60多名被害人分别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
《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充分沟通,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约定:其一,乙方同意代表袁某偿还钱款,用于偿还袁某所欠甲方的本金人民币XX元,考虑到乙方及袁某的实际情况,甲方自愿放弃利息偿还的要求;其二,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列还款方式:1、袁某被保释出来确认偿还金额后,袁某需15天内偿还本金的10%;2、袁某被解除刑事处罚措施后,袁某需2个月内偿还本金的90%。其三,甲方自愿出具《刑事谅解书》。
同时,《刑事谅解书》中,被害人表示“本人对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予袁某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本案予以从轻处罚。”此后,袁某的家属将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提交给公安机关。后来由于其中30多名被害人的案涉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均未认定。袁某也被法院定罪量刑。事后,这30多名被害人认为他们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却没有得到赔偿款,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袁某的家属履行《赔偿协议书》,偿还相关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同意代替他儿子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刑事谅解书》。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具《刑事谅解书》,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照协议向原告支付款项。但是,根据《赔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列还款方式:1、袁某被保释出来确认偿还金额后,袁某需15天内偿还本金的10%;2、袁某被解除刑事处罚措施后,袁某需2个月内偿还本金的90%。”XX法院作出XX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袁某罪名成立,并判处刑罚,袁某尚在监狱服刑。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然而,二审法院持不同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刑事谅解书的本意是通过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达成谅解以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免予起诉或减轻量刑的目的,且以谅解款项的实际支付为条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刑事谅解书》是以袁某被保释且免于刑事处罚作为目的和付款条件。原告确实对袁某予以谅解,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申请检察机关追诉。但袁某因为自身的原因未能免于刑事处罚,属于付款义务人自身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于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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