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信金融人-仝金贝)
人民法院案例库17则金融借款纠纷裁判规则
01、参考案例:金融机构再另行要求交纳服务费但未提供服务的属于变相收取利息——陈某诉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协议签订时间、服务费计算方式、协议约定服务内容与双方另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相关联,但金融机构并未提供除正常借贷业务之外的其他融资顾问服务,所收服务费属于变相收取利息,借款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工商银行某分行向陈某收取26438元个人融资顾问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本案中,工商银行某分行除在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外,另行收取了陈某个人融资顾问费。从时间上看,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6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两者时间非常接近;从融资顾问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看,双方约定按融资额(贷款额)的20%支付;从服务的内容看,主要即是帮助借款人获得29万元的贷款,因此,该融资顾问服务费与涉案贷款直接相关联而没有直接表现为借款合同中明示的利息。工商银行某分行向陈某发放29万元贷款,系正常开展贷款业务行为,不能视为提供了应有的融资顾问服务,其收取该费用实质上变相增加了融资成本,显然不合理,应予返还。
【案例文号】:(2022)皖08民终2326号
02、参考案例:单位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对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对该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曹妃甸某银行诉迁西某商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刑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是选择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还是“刑民并行”程序的核心标准。如何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中涉及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总体上看,应该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如果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即如本案中行为人董某某,在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同履行过程中犯罪的影响,人民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在由唐山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存在出借人营妃甸某银行与借款人迁西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曹妃甸某银行与唐山某公司的抵押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担保人唐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个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借款法律关系中的担保人并不重合。唐山某公司提供担保与董某某个人涉嫌职务侵占两个行为实施的主体不同,且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与构成董某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不同,唐山某公司因董某某刑事犯罪所受损失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无关,曹妃甸某银行请求迁西某商贸公司、唐山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故本案审理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与董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适用“刑民分离”的原则。曹妃甸某银行对迁西某商贸公司、唐山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原审以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所涉犯罪行为与本案所涉贷款存在关联为由,裁定驳回曹妃甸某银行的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裁定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238号
03、参考案例: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代为偿还债务,未明确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债权人亦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揭东某行诉吴某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分期代为偿还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但“代为偿还”一词不能当然说明债务已转移。在没有改变原借款合同内容和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情况下,且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第三人对“代为偿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
关于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是否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不同,债务加入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债务转移则将债务转移至第三人,债务人自转移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债务。本案中,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肖某浩自愿为揭东某行与某阳新能源公司、吴某标、肖某光、肖某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向揭东某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能构成本案某阳新能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肖某浩。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肖某浩同意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对于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并没有改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免除原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且作为债权人揭东某行并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故肖某浩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构成了债务加入,并不能构成债务的转移。因此,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不能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
【案例文号】:(2019)粤52民终421号
04、参考案例:联户联保最高额借款责任限额应以户为单位——某银行诉崔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联户联保贷款所组成的联保小组以户为单位,故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责任时亦应以户为单位,而不能让每户的每个人均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责任,否则,将变相加重联户联保小组家庭成员的还款责任,背离联户联保贷款业务的初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银行作为贷款方已按约定足额发放借款,崔某甲亦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合同对于定期结息的节点未作明确约定,法院按照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确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联户联保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联户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最高额联户联保贷款是指农户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后,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在合同规定的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可循环使用的联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系联户联保借款,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责任时应以户为单位。某银行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崔某丙承担担保责任,崔某丙的保证责任已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崔某乙、齐某某、崔某丁、刘某某、崔某戊、赵某乙的保证责任亦已发生。某银行未提供证据证实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18)鲁1203民初89号
05、参考案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非公司企业法人,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农村信用社的性质是为社员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具有非营利性、地域性、民主性、合作性的特征,不属于公司法人,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质押合同有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为公司股权,农村信用社股金是信用社成员投入的资金,不等同于公司股权,以农信社股金出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其他股权”出质的范围,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范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了股金证,且办理了冻结止付登记手续的,出质股金不能再流通,可认定质权已设立。
借款期限持续至农信社改制后,农信社股金转变为农商行股权的,为旧贷有效设立的股金质权是否需要完善登记手续,应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原理进行分析。属于“借新还旧”的,主债权消灭,股金质权也消灭,但为旧贷提供股金质押的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属于“循环贷款”和“贷款展期”的,因主债权并未消灭,质权仍然有效。
(1)根据《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反担保的法律规定以及诉辩双方主张,足以认定该合同是某投资公司向某农商行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合同。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且必须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再审判决适用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有关问题的批复》,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第五款规范的对象为依照该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但某农商行在改制前是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案涉借款及股金质押时尚未完成改制,当时不属于公司法人。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为社员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具有非营利性、地域性、民主性、合作性的特征,在企业性质、设立宗旨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与公司企业法人均有很大区别,其成员投入的股金与公司股票亦明显不同。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非公司企业法人,不适用公司法,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案涉《质押(反担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的质押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
(2)2016年2月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时质押标的是“股金”,“股金”是信用合作社成员投入的资金,其出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其他股权”出质的范围。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2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之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为公司股权,而某农商行在改制前不属于公司法人,以其股金出质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范围。事实亦表明,案涉股金出质未能在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是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当事人在设立担保物权时,某投资公司出具了《股金质押(反担保)登记申请书》,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付了股金证,且办理了冻结止付登记手续,案涉出质股金不能再流通,即无法转让或向他人再出质,已经起到保障质权人的质权能够顺利得以实现及预防再出质或转让的作用,因此可认定当时质权已经设立。2016年的借款合同系循环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在额度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某制品公司2017年1月归还借款后再借款,使用的仍然是2016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借新还旧”,而2018年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本质上是对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并未形成新的债权,且当事人约定为展期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因此,虽然此时某农商行已完成改制,并可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但主债权是同一个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不存在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质权仍然存在。因此,某农商行诉请某投资公司以质押担保的1000万股某农商行股金处置款优先用于偿还某制品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赣民再114号
06、参考案例:涉互联网贷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庄甲、庄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互联网贷款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负有举证责任,并对金融机构内部系统电子数据系由双方合意达成负有举证责任,金融机构主动扣款的金额不能推定为借款人认可的借款利率。互联网贷款合同对具体的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且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率。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条款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具体条文。借款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条款对借贷双方的权益均有重要影响,故关于借款利率的条款应当明确、肯定、完整,条款之间不能相互矛盾。案涉《综合授信协议(小企业版)》约定,本协议项下各项具体业务的利率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并按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执行。案涉《借款合同(网签版)》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仅约定借款利率的调整周期及贷款人有权根据期限、市场供求、风险等因素确定借款利率,由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指定的渠道在提款前确认同意上述要素后方可提取该笔借款,借款利率以电子数据记录记载为准。故贷款人对于借款人在提取借款前确认的借款利率具体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并对贷款人处留存的关于借款利率的电子数据记录系属借款人提款前确认的内容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庄甲在提款前已就相关借款利率进行确认,原告主动从被告庄甲的账户上扣划利息的行为不能推定为被告庄甲对借款利率的确认,原告经法院释明未能提供提款流程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而,案涉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系属约定不明。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就借款利率与被告庄甲达成补充协议,法院根据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本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并根据合同约定的调整周期进行调整。
【案例文号】:(2021)沪0106民初11191号
07、参考案例:涉嫌伪造质押合同附件印章的犯罪事实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某证券投资有限公司诉某开发总公司、某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承诺在质权未设立或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作为出质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主张质押合同附件中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因《应收账款确认函》的确认方是担保人的债务人,与担保人(出质人)的债权人(质权人)无关,故该涉嫌犯罪事实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成立,故人民法院应当继续进行审理,同时将涉嫌伪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属同一事实是法院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刑事犯罪侦查机关的必备条件。本案中,
第一,某证券公司与某总公司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某海安公司是质押合同关系。上述法律关系的设立系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争议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海安管委会所称伪造公章涉嫌犯罪所涉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民事纠纷要解决的是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责任承担问题,刑事案件涉及的是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附件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追加确认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上是否存在涉嫌伪造海安管委会印章的犯罪事实。而海安管委会印章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且某证券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主张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请求债务人某总公司及担保人某海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他自然人的行为虽涉及犯罪,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效力、责任等不产生实质影响的相关事实为关联事实。本案中,涉嫌伪造海安管委会印童的行为仅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附件《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追加确认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的真实性产生影响,虽与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关联,但其本身不是借贷行为,涉嫌伪造公章的行为并不是借贷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对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继续审理,而仅就涉嫌伪造海安管委会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第三,根据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8条保证条款的约定:“因下列原因致使质权未设立或无效的,出质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出质人未按第1.4条、第6.5条第(1)款的约定提供和/或追加提供足额的质押物,以及未按照第4.1条约定协助办理质押登记和/或追加提供足额的质押物,以及未按照第4.1条约定协助办理质押登记和/或追加质押登记手续:(2)出质人在第五条项下所作的陈述与保证不真实;(3)因出质人方面的其他原因。”某海安公司存在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追加确认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上涉嫌伪造印章的问题并不对某证券公司民事权益的实现产生必然影响。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54号
08、参考案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某银行诉张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周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周某某亦称其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晓,故上述借款合同应视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某银行所签订。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金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某银行主张上述借款属于周某某与张某某的大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某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请判令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某银行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张某某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某银行要求张某某承担某银行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京0102民初15701号
09、参考案例:在原告请求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获准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虽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仍具有上诉利益——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诉某典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的全部诉请,但从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来看,其并非简单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实质是请求法院对其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并确认该行为的效力。一审法院对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准许,并在判决中认定其转账、扣款行为系行使抵销权,认为其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实际是驳回了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提出的对其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的请求。在该情形下,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具有上诉利益。
某典当公司对其名下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将款项汇入某典当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并备注履行生效判决,意思表示明确,可发生清偿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后果。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扣划某典当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系依约扣收,产生消灭等额债权、减少本案诉争相应欠款本息的法律后果。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转账、扣收行为并未加重某典当公司的债务负担,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有利于解决另案的执行,简化债的清偿,从整体上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应予以准许。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起诉后,基于履行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请求变更调减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被一审法院准许。在此情况下,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前的全部诉请,但从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主张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看,其并非简单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实质是要求法院对其行使抵销权和扣划的事实进行审查并确认该行为的效力,以期减少争议标的额。一审法院对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准许,并在判决中认定其转账、扣款行为系行使抵销权,认为其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实际上是驳回了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提出的对其行使抵销权或扣划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的请求。在该情形下,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享有上诉利益。某典当公司对账户上的资金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将11584545.17元和1688077.4元转入某典当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履行生效判决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述款项进入某典当公司的账户后,即可发生清偿相关生效判决的后果。其扣划某典当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系依约扣收某典当公司欠款的行为,产生消灭其等额债权,减少本案诉争相应欠款本息的法律后果。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的转账、扣收行为并未加重某典当公司的债务负担,也未损書第三人利益,且有利于解决另案的执行,简化债的清偿,从整体上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对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主张的转账、扣收行为系行使抵销权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予以确认。相应债权债务消灭后,某典当公司还差欠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借款本金22727377.43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文号】:(2020)鄂民终147号
10、参考案例:债权债务主体不一致不影响“借新还日”的认定——连云港某商业银行诉江某、金某、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从目的解释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是就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下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所作的规定,因借款用途是保证人据以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决定提供保证担保的重要甚至关键考虑因素,而相较于生产经营等其他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旧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客观上增加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而保证人对此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保证人基于对其他借款用途的信赖而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的缔约基础不复存在,故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申言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偿还旧贷”的借款用途增加了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而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与新贷、旧贷的出借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亦无关。
在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新还旧的结果是围绕旧贷形成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保证人不再负有旧贷的保证责任。但对于新贷与旧贷同一的保证人而言,即使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与其原负担的旧贷保证责任相比,为新贷提供保证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人应当在旧贷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承担对于新贷的保证责任。
一、江某向连云港某商业银行的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担保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准确理解“以新贷偿还旧贷”,不能脱离司法解释的规定目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是就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下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所作的规定,因借款用途是保证人据以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决定提供保证担保的重要甚至关键考虑因素,而相较于生产经营等其他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旧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客观上增加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货而保证人对此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保证人基于对其他借款用途的信赖而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的缔约基础不复存在,故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申言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偿还旧贷”的借款用途增加了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而与新贷、旧货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与新贷、旧贷的出借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亦无关。因此,尽管案涉新贷的借款人为江某,而旧贷的借款人为甲公司,旧贷与新贷的借款人不同,但江某向连云港某商业银行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的行为,仍然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各保证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案涉江某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
连云港某商业银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无案涉借款用途的约定;江某与连云港某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虽有“落实原甲公司贷款220万元”的约定,但连云港某商业银行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向各保证人出示了该借款合同;借款人江某在二审中陈述其告知保证人案涉借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未告知系用于偿还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因此,连云港某商业银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各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江某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
三、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案涉江某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刘某、金某、丁某、陶某等人作为江某借款(新贷)的保证人,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用于偿还甲公司的贷款(1贷),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某、金某、丁某、陶某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刘某等前述保证人不同,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是江某借款(新贷)的保证人,亦为甲公司借款(旧货)的保证人,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不能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免除民事责任。在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结果是,围绕旧贷形成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保证人不再负有旧贷的保证责任。对于该保证人而言,即使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与其原负担的旧货保证责任相比,为新贷提供保证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人应当在旧货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承担对于新贷的保证责任。根据再审新查明的事实,本案保证人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为江某借款(新贷)提供担保的范围,与为甲公司借款(I旧贷)提供担保的范围相同,均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20万元及利息等,因此,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对于江某借款的保证责任不应当免除,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有权向江某追偿。
综上,连云港某商业银行关于“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作为“新贷’和'旧贷”的保证人,应对江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连云港某商业银行的其他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苏民再316号
11、参考案例: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某某银行诉某地产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同时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某某银行同时起诉主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属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形,应当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某某银行与福建某公司签署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银行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526号
12、参考案例: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超过年利率24%的,如何处理——某银行诉某投资公司、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现阶段,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如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应当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信托通道业务,实为借款合同纠纷,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涉案资金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借(贷)款相关要素确认凭证等约定,某投资公司通过丁信托公司向某银行贷款人民币2亿元,于2020年6月24日届满。某投资公司逾期未偿还本金,截至2020年6月24日,尚有应付未付利息7058333.33元,上述本息应予偿还。关于2020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某投资公司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等。某银行作为原合同当事人丁信托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起诉某投资公司主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某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和已超50%,某投资公司认为某银行同时主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不应支持其关于复利、违约金的请求,某银行亦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某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和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银行对某投资公司持有的丙基金合伙企业49.703%的合伙份额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丁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协议》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但该权利质押未办理出质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不具有物权效力。某银行有权以某投资公司持有的丙基金合伙企业49.703%的合伙份额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清偿其债务,但该权利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案例文号】:(2021)豫民终949号
13、参考案例:第三人承诺在借款未获清偿时收购案涉抵押物和质押物成立“非典型保证”及其责任的认定——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水产公司、某海洋产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人以其海域使用权设定抵押,借款人的股东以其所持借款人的股权设定质押,担保人向银行出具的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对已设定的抵押和质押,将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的承诺,实系提高抵押物和质押物变现能力的增信措施,具有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作用,其性质应认定为“非典型保证”,可依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该担保人对主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鲁72民初2175号
14、参考案例:贷款机构有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实际利率——田某、周某诉某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贷款人有义务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人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贷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是田某、周某主张的以实际贷款本金余额乘以年化11.88%,还是某信托公司主张的《还款计划表》所载金额。具体涉及法律问题为:贷款人应否明确披露实际利率,如何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为何。
贷款人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末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
【案例文号】:(2020)沪74民终1034号
15、参考案例:金融借款合同中抵押权的认定与保证责任承担——揭阳某银行诉陈某、高某、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商品房按揭贷款交易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完成的义务,开发商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及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并及时将该不动产权证原件交给了抵押权人即已履行其义务,此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也已成就。因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抵押权不成立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怠于履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再由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可能导致往后开发商不积极办理建筑物所有权登记及不动产权证书,不利于维护良好的房地产交易秩序。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关于揭阳某银行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二是关于某房地产公司的保证人责任问题。
一、关于揭阳某银行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陈某、高某以案涉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揭阳某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本案再审期间,某房地产公司举证证明案涉房产已于2019年10月17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案涉房产也于2020年7月20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陈某、高某),某房地产公司已经于2020年7月28日将该不动产权证原件交给了揭阳某银行,案涉房产已能够进行抵押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揭阳某银行作为约定的抵押权人应该在收到案涉不动产权证原件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有权要求约定的抵押人陈某、高某配合,但案涉房产没有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案涉房产办理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已失效,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因此,某房地产公司再审请求改判揭阳某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房地产公司的保证人责任问题。
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为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揭阳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但2018年12月28日案涉房产已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某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于2019年10月17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也于2020年7月20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陈某、高某),并已于2020年7月28日将该不动产权证原件交给了揭阳某银行,已履行了其义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抵押权人揭阳某银行和抵押人陈某高某应当完成的义务,揭阳某银行没有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申请办理,总于行使其权利,造成预告登记失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某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应截至案涉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有效期,预告登记失效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揭阳某银行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其依法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3)粤52民再6号
16、参考案例: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法院需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构成越权担保——某信托公司诉某建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负有对公司章程、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等与担保相关文件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在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场合,法院仍需要主动依职权审查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要理由为:
无论担保人公司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公司作为组织机构的属性并未变化,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并不能当然视为公司整体及公司的所有股东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法院仍然需要主动审查公司组织机构的意思表示。
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签订时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系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因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是法院的职责,即使担保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也需依职权主动审查。
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效力有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担保的无偿性特点决定了担保权人在获得担保债务清偿时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而公司其他债权人在获得债务清偿时系基于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即使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对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进行主动审查,以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某信托公司签署《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160个车位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某信托公司未能提交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关的决议文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相关决议事项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中存在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信托公司构成善意的情况下,案涉《抵押合同》对某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某信托公司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案件的基本事实,法院需主动审查查明。据此,对某信托公司要求对《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中的160套车位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确定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某建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文号】:(2021)京0102民初7664号
17、参考案例:删除不良信用记录法律属性的认定——王某诉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由于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具有从属性的特征,其启动程序也相应具有从属性,也应遵循给付之诉中法律确立的基本规则。但是并不是给付之诉都可以附带提起信用瑕疵确认之诉,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需要自身特有的条件。过错责任是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的先决条件,若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商业风险等不可归责的原因导致的,则不能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也就是说,只有在过错责任的条件下才能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不应适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过错推定本质上仍然是过错责任,应适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
该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而不是保证人的原因,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对此,保证人没有过错,故法院对保证人请求债权人删除不良信息记录的,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应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某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被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向原告主张过保证责任,两年保证期间届满后,原告王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请求确认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原告王某保证责任终止于保证期间届满即2017年1月19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王某的个人不良信息记录应于2017年1月20起存续5年,5年期满即2022年1月20日之后应予以删除。现原告王某因案涉担保行为导致的不良信息记录在法定的期限届满后未予删除,给原告王某带来影响和不便,侵害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書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信息提供者的被告消除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消除其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息记录即为恢复名誉,法院判定被告删除不良信息记录后,对其恢复名誉的诉请不再支持。原告王某因未履行担保责任,其不良信息被报送并记录在个人征信系统中是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豫1727民初2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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