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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关于合同解除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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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

关于合同解除的裁判观点汇编

01、法答网:当事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后撤诉,又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被告主张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应否支持?

【答疑意见】:

第一,对于当事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后撤诉,又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应当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具体而言:

一是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其前提是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此,即使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已经到达对方当事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其主张之前,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二是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一方起诉后又撤诉的,双方当事人嗣后可能还有履行行为,或者两次起诉主张解除的理由不同等情况,如果机械地以第一次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不利于纠纷的有效化解,而且可能会对因相信合同未解除而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公平。

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再次起诉前的期间内,如果该方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这时应当适用通知合同解除的规则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即以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第二,如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也不能以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为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其基本原理与前述第一个问题是一致的,即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其解除主张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并确认,不发生解除效力。而且如果当事人的诉请已变更为继续履行,这时再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来认定合同已经解除,也已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当然,如果被告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解除合同的,可以以反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确定解除时间。

咨询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高佳运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 陈龙业

02、法答网: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

【答疑意见】:

关于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是否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在轻微违约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对此,我们倾向认为,应当在首先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兼顾合同正义的要求,通过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于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的,支持行使约定解除权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特别是行使解除权构成权利滥用的,就有必要限制。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审判实践中,对违约行为是否显著轻微,要从严把握,避免对意思自治原则造成过大冲击。具体可以运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来确定:

一是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虽然民法典坚持严格责任原则,在认定是否违约时不考虑过错,但这并不代表过错在合同法中没有任何意义。如果违约方只有轻微过失,甚至没有过失,一般不宜支持解除合同的主张。

二是违约行为形态。合同义务根据性质可分为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对于违反从合同义务尤其是附随义务的行为,要慎重决定是否支持守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

三是违约行为的后果。在轻微迟延履行、继续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偶然违约等情形下,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即便违约也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而若支持解除权的行使,则可能会导致轻微违约方前期大量投入难以挽回,从而造成利益严重失衡。

四是能否通过其他措施进行救济。解除合同并非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也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显著轻微违约并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守约方的损失可采取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通常是损害赔偿)予以救济,且此种方式比直接解除合同更有利于实现公平的,则可以考虑对守约方的解除权予以限制。

0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李某与谢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一定情形下,李某享有合同解除权。后李某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行使解除权,此时李某提起的诉讼究竟是形成之诉还是确认之诉?

【答疑意见】:

李某在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时,需要区别两种情形:一是李某已在诉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但谢某有异议,李某据此提起诉讼的,此时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即确认李某是否享有形成权以及该形成权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李某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者解除合同,此时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

合同解除权、抵销权以及撤销权在性质上都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形成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两种,前者是指权利人无须通过诉讼,以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引起法律关系变动;后者是指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提起,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权利人方有形成权后才能引起法律关系变动。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行使形成权,是形成权行使的例外情形,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此种方式行使。我国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撤销合同,故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而对于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抵销权则没有此限制,当事人既可以在诉讼外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行使,也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若当事人已在诉讼外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行使过解除权,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此时双方的争议焦点便转变为权利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如何行使解除权,属于对权利的确认,因此,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若当事人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的,此时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诉讼属于形成之诉。

0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赵某和刘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赵某向法院起诉,仅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是否应一并审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答疑意见】:

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如果增加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该款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直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应判超所请。若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不应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定分止争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也是社会主义法治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为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理解不应过分机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应当一并处理解除后的责任承担等相关后果。如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而言,一旦认定合同应当解除,就应当对返还财产、腾让房屋等事宜一并作出处理。必要时,应当及时组织当事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这样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也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同时有利于化解纠纷,减少诉累。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

0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

【答疑意见】:

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主要包括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合同因解除溯及既往消灭,违约金条款失去效力,且债务人根本违约责任已吸收瑕疵履行违约责任,故当事人仅能主张损害赔偿,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二是肯定说,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且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我们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实质认为违约金系当事人通过约定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其效力不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故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解约造成的损失的,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

0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

【答疑意见】:

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须由当事人为相应的意思表示,意图即在于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依据何种事实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当事人尽管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但并不意味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对方通知即已解除。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2辑

07、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成立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

【观点解析】:

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拘束,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撤销事由外,不允许任何一方随意解除或撤销,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成立生效后的合同产生效力则表现为当事人就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看,固然主要是为了通过解除成立且有效的合同,让自己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合同成立未生效时也对当事人有形式上的拘束力,故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的需要和可能。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3辑

08、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当事人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观点解析】:

合同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合同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的,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同时,仍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183页)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2

09、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方反悔不予支持。

【观点解析】:

合同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在当事人双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一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亦请求解除合同,即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此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一方反悔,依法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委托人解除权的行使及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

【观点解析】:

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释权的约定,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该约定如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合法有效。一方当事人违反有关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损失的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当事人所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7辑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能否适用?

【观点解析】:

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胡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仅在特定情形下有适用余地,人民法院在认定时应持谨慎态度。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4辑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因对方违约解除合同后,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一方有权请求可得利益赔偿。

【观点解析】:

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解除的具体原因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若合同是因一方违约解除,守约方除可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和第113条规定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若守约方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8辑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的,出资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增值收益

【观点解析】:

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中,双方已按照约定将各自的土地和资金投入到合作项目中,即成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利益共同体。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出资方有权共享合作期间合作项目形成的相应权益包括土地增值部分。出资方未全部出资到位的,如无特别约定,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以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各自应享有的项目权益。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合同约定解除与债权合意抵消

【观点解析】:

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需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合意抵消不以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各类、品质相同为要件、一方当事人以其对于对方的债权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由第三人清偿亦属有效。合同解除权人主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明示其债权与合同约定第三人未届清偿期或未至给付条件债权抵消,应视为其对期限利益或抗辩放弃,应尊重其意思自治并维护诚实信用。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委托合同提前解除后,委托人应支付受托人已完成的部分委托事项报酬。

【观点解析】:

委托合同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相互信任为条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在完成部分委托事项、委托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报酬的数额可根据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完成所付出劳动的效果,按照受托人已完成的委托事务部分与委托事务整体的比例确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1)

1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合同解除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件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观点解析】:

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的确定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合同的解除不以诉讼为唯一的表达形式;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在保障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另一方享有异议权,但异议权的行使期限有明确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的,异议权丧失。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

17、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合同履行殆尽时守约方不得依约解除合同

【观点解析】:

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其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体现了对守约方的保护。但是,在合同履行殆尽的情况下,守约方再依约解除合同,不仅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初衷和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故对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加以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

19、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土地整理承接协议的任意解除权行使限制

【观点解析】: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土地整理事务公开招标交由他人承接,两者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土地整理承接协议中涉及的商业经济关系内容系由民事主体平等协商而达成,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土地整理承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协议是否为双方的共同利益所设立。承接事务是否已经基本完成以及任意解除是否对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有不利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审慎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3辑

19、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买受人能否解除受限购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

【观点解析】: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却因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买受人如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受的购房款或者定金的,法院对其请求可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0辑

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通知解除的认定。

【法律问题】:

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时,应否审查通知方有无合同解除权?

【法官会议意见】: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即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

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仅以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21、第一巡回法庭: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法律问题】: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

【甲说】: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

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当事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表明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

【乙说】: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

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请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

22、第一巡回法庭: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标的物虽然存在质量瑕疵,但已投入使用且产出的产品合格,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甲说】: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不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买方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之请求应不予支持。案涉货物虽存在质量问题,但买方已经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格情况,投入使用之时长亦超安装调试验收所需的合理期限,故应认定货物质量问题不构成足以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买方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不子支持。

【乙说】: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则买方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之请求应得到支持,无论合同标的物质量是否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虽然买卖合同中卖方出卖货物允许买方留存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以担保货物可能存在之潜在质量瑕疵,但质保金之性质不同于违约金,故买卖合同之标的物若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标准,合同亦就此特别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赋予买方合同解除权,则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23、第二巡回法庭: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

【法律问题】:

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

【甲说】:差额法

该说认为,根据差额计算方法,合同因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为合同实际履行之后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减去合同解除后双方返还利益部分的差额。就本案而言,鉴于合同因一方解除无法精确计算守约方可能的损失,故应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并预测项目完成后可能获得的净利润,再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来计算守约方可能获得的利益损失

【乙说】:类比法

该说认为,由于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致使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无法精确计算可得利益。鉴于之前双方合作基础系来源于年利率为30%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守约方获得的合作开发收益在30%左右,故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类比其之前获得利益的收益比来计算。根据该种方法计算,还应扣除守约方因为解除合同而节省的为履行合同需要支付的投人,故本案可得利益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来计算

【丙说】:估算法

该说认为,根据估算法,在合同因为一方违约解除而未履行的情况下,考虑到合作开发合同的合作风险,故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为此,法院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合作开发的实际及当前房地产市场的实际估算守约方可能获得的利益数额,来确定违约方应赔偿的数额故本案可得利益的计算应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守约方投人资金的利息。

【丁说】:综合裁量法

该说认为,在合同因一方根本违约而解除未获履行的情况下,往往无法准确计算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进面无法确定守约方的损失,故法院可以综合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利、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因素及当前经济形势等因素综合判断。这种方法是实践中法院在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所较多采用的方法。故考虑到本案违约方根本违约的情况,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守约方投入资金的利息。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返还实际投入并请求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包含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因违约解除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精确计算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往往非常困难。对此,人民法院在确定守约方可以获得的赔偿损失额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以及综合裁量法等方法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还应适用合理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依法限制赔偿数额。

就本案而言,采取差额法通过审计或者鉴定的方法来确定守约方的损失,效率低下,既影响到当事人利益及时实现,也导致审判效率较低,其本身也是大致估算,并不可取。采取估算法由法院估算的数额往往与当事人的预期差距较大,难以平息当事人的争议。综合裁量法则是在其他方法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才采纳的方法,在本案可以通过类比法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情况下,则不宜采纳综合裁量法。就本案事实而言,结合前期合作的实际收益以及前期合作系来自于当事人民间借贷的特殊情形,确定损失赔偿额为投入资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既符合当事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演化而来的实际,也符合当事人前期合作开发的收益实际:既符合当事人特别是守约方的合理预期,也符合合理预见规则,还符合可得利益赔偿中扣除守约方因解除合同而节约支出等应减除的赔偿额部分,故本案可以采取类比法。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24、第二巡回法庭: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

【法律问题】:

A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对其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甲说】:否定说

《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方式,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在双方未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解除,解除权人应为守约方。B并未违约,是守约方,A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亦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乙说】:肯定说

虽然A公司为违约方,但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时,违约方有权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该行为的性质是行使诉权,而非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合同因法院判决而解除后,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现实利益不因解除合同而减少。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该判决为变更判决,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25、第二巡回法庭:出租人破产时待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处理。

【法律问题】:

1、甲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2、乙公司预付的剩余租金应如何处理?

【甲说】:解除说

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 , 对于甲乙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 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享有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甲公司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甲公司有权要求返还房屋,乙公司预付的1200万元租金扣除实际承租房屋应付的部分后,余款应作为共益债务从甲公司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

【乙说】:限制解除说

租赁合同中,为维持租赁关系的稳定性,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持续、有效利用,法律对承租人予以特殊保护,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对于案涉长期不动产租赁合同,更有必要维持租赁关系的稳定性。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享有选择权,但基于长期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应对管理人解除待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予以限制,以维护交易秩序、实现实质公平。从比较法的视野看,这也是美国、德国等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因此,本案中应限制甲公司解除合同,尊重乙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在《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乙公司预付的租金不予返还。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出租人破产时,租期尚未届满且承租人也未支付全部租金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单方决定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以保障租赁物顺利回收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其继续占有承租人预付的租金即失去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承租人有权要求将该租金作为共益债务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26、第二巡回法庭: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约权?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

【法官会议意见】:不享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在司法实务中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根据原《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同时该法第287条还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特殊的承揽合同,《合同法》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解除权又无特殊规定,沿此逻辑推理,根据《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似乎是必然的结论。然而,一般承揽合同所指向的标的通常为价值相对较小的动产,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作成果为工程项目,往往投资巨大,涉及主体众多,甚至事关国计民生。如果赋予发包人任意解除权,即使可以通过赔偿机制填补承包人的损失,也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制度能否当然适用于发包人,不无疑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发包人解除权的规定,既是对于《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适用情形的解释,又是对于发包人解除权的限制,实际对发包人任意解除权持否定态度。但关于该问题的争议并未因前述司法解释出台而平息,仍有观点认为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毕竟仅以司法解释对发包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为由而排斥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适用,在逻辑上并不周延。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该法第806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据此得到进一步明确。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27、第五巡回法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如何应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认定预期违约以及应如何计算相关违约责任?

【甲说】:能够按照预期违约主张合同解除只能是守约方,违约方不能够主张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制度的基础在于赋予守约方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之中,并未有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设置。即便合同因违约方原因导致客观上不能履行等情况,只要守约方不提出解除合同,则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乙说】:预期违约制度中,并不排除违约方在一定情形下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虽然并未明文规定违约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但在出现合同事实上处于履行不能状态、继续履行会给违约方甚至是守约方造成比合同解除更严重的损失时,也即「合同僵局」的情形,违约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对于违约方的惩罚可以在合同解除后的损失确定环节确定,在可预见性规则之下,运用与有过失、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等规则,综合判断当事人的损失范围。

【法官会议意见】:釆乙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22次法官会议纪要

28、第五巡回法庭: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

【甲说】:支持说

在合同系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情形下,存在违约损害赔偿问题。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当然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既然合同本身已经无法履行,则非违约方将无法通过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方式实现其履行利益,此时,非违约方在主张解除合同后,应当有权主张履行利益损失赔偿。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损失,无论该损失属于现实利益的减少还是可得利益的减少,都应当属于填补的范围;无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及于违约所生后果,都应当将可得利益之损失纳入赔偿范围。

【乙说】:不予支持说

合同的解除不应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能达到的范围。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效力,其法律后果为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解除合同本身就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非违约方只有在合同继续存在对违约方有利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解除合同。既然非违约方已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说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在合同无需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自然也就无所谓可得利益的计算和赔偿问题。

如果再要求可得利益的赔偿,则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着矛盾,且可得利益的计算是在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计算合同在正常履行时的状况,而可得利益的取得常常需要具备各种条件,当事人往往难以将这些条件全部列出并计算出它们对利益取得的影响。

【法官会议意见】:釆部分支持说

合同解除既对将来发生效力,又可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对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则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乙公司在甲公司厂房范围内为甲公司修建的生产线已建成,无法简单恢复原状,根据双方《BOT协议》的约定,乙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甲公司收购该生产线。至于解除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因合同己经履行了5年,应分情况、分阶段进行考察。在已经履行的5年运营期内,甲公司具有按300元/吨的固定单价以及每年10万吨的最低接收量收购乙公司生产线产品的合同义务,因甲公司实际接收量不足10万吨/年,依约双方应按10万吨/年进行结算,由甲公司补足差价。该差价扣除乙公司的生产成本及税费后,即为乙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的5年运营期,则不应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如案涉《BOT协议》得到完全履行,则运营期满后该生产线应无偿移交甲公司。现因甲公司违约,乙公司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解除时该生产线的/余值进行收购,该项诉讼请求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其损失已经得到填补。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支付收购款后,生产线及其未来的权益均归甲公司所有。乙公司同时主张生产线余值收购款以及尚未履行的5年运营期可得利益损失,存在重复主张,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

29、第六巡回法庭: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经法院审理查明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时,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除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即属于上述情形。因上述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就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以及是否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经过人民法院释明,原告一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或者合同对方反诉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并结合案件事实确认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如果当事人坚持请求继续履行的,或者虽然表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不主张终止(或者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应当注意,当事人可以在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能认为构成重复诉讼而不予受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

30、第六巡回法庭: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合同陷入僵局应如何救济?

【答疑意见】:

《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既包括通知的方式,也包括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如果守约方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该解除权消灭。但守约方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要求合同对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所规定的三种不能请求履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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