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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15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裁判规则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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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15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裁判规则详解

01、参考案例: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影响土地承包人互换所承包土地的合同效力——房某某诉杨某某、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民享有土地权益的重要物权凭证,但同时要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取得依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确权登记颁证仅是行政机关对该项权利的登记确认。确权登记颁证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的效力。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与土地实际利用状况一致,应当认定其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如确权与土地实际利用状况不符,应当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客观事实的态度认定土地流转行为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实施了土地互换等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互换行为有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农民之间多以口头形式进行土地互换。本案中,房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土地互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自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经营管理多年,所以换地双方虽然未签署书面协议,其口头换地协议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由此,本案中的土地互换虽然没有经过备案和变更登记,但是不影响土地互换的效力。且村委会将包括所换房某某6.65亩土地在内的11.02亩土地一并发包给杨某某养殖,视为村委会已同意双方的土地互换行为。虽然房某某与杨某某在2018年分别领取了互换前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房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互换承包土地经营权关系并没有解除。关于土地互换期限的认定。本案中房某某、杨某某对土地互换期限未作约定,应确定该合同期限为本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房某某一方要求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主张解除互换合同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苏12民终3306号

02、参考案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村民委员会要求承包士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张某诉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未取得。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因当事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依法签订十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尚未取得。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因当事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张某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案例文号】:(2023)鲁1681民初1171号

03、参考案例:丧偶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郭某甲、胡某诉刘某某、建湖县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计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如其在丧偶后并未再嫁人,依然享有原先所在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郭某乙(已死亡)取得该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建湖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郭某甲、胡某系家庭共同成员,是承包经营权的共享权利人。郭某乙死亡后郭某甲、胡某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某村委会将涉案土地1.72亩及本村其他土地统一流转给他人种植收取的流转土地承包金依法应当支付给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

【案例文号】:(2017)苏0925民初906号

04、参考案例:同村村民间交换种植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路某坡诉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路某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换承包地种植,当事人就是否构成互换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履行报备义务以及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缺乏上述要件的,应当认定双方对于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未转移,仅构成互换种植。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字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综上,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形式要件上,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可以要求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实质要件上,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

本案中,路某坡、路某成于2010年即交换种植土地,双方形式要件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发包方备案,2013年9月份与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4月20日确权时,也没有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实质要件上对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未进行互换,不符合成立与换的构成要件,且路某坡为3.24亩士地,路某成为2.3亩土地,还包括他人的0.6亩士地,双方互换土地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路某坡、路某成间仅系交换种植土地,不构成法律上的互换,路某坡依法对涉案王某林北节3.34亩土地亨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9年1月21日,在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路某成就涉案土地签订的《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在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高速公路占地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户所有,路某坡依法对被征用部分的涉案士地的土地补偿费享有所有权。路某坡要求确认位于茌平县冯屯镇某村王某林北节涉案3.24亩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鲁15民终1901号

05、参考案例:未能完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山洪水灾等合同义务致使承包地区域大面积水土流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合同应予解除——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诉常某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黑土地被誉为“耕地中的大熊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虽然缴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的主要合同义务,未能实现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合同目的的,土地承包人有权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应予以保护。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荒山承包给本村以外的常某春承包经营并订立《荒山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自动履行。本案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履行了将荒山给常某春承包经营的义务,常某春虽交纳承包费用,但常某春未尽到约定其它义务即履行果树栽植、改造嫁接、川带、刨鱼鳞坑以及造压谷坊的合同主要义务,其所建压谷坊、人工造林等不能起到保持水土流失,防止山洪水灾的作用,致使承包给被告地块区域大面积水土流失,属于合同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不能实现。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土地8609平方米(确认产权编号分别为80322号、80319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常某春违法侵占士地15094.21平方米(确权编号分别为80330号、80332号80335号、80353号80414号、80374号80342号80616号,总计合22.63标准亩)应予以返还,常某春非法占地面积22.63亩,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请求依法比照当地承包价格要求常某春支付三年损失13578元(22.63x200元/年/亩x3年)应予以支持。常基春丰张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补偿落叶松林木按每株30元计算应补偿150000元或该落叶松归常某春所有并目协助常某春办理林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同时若解除合同,应补偿常某春承包荒山合同内8609平方米以及荒山承包合同外22.63亩机耕费(提高地力成本费用)每亩按1000元计算总计35000元的清求,常某春可另案处理。

【案例文号】:(2019)黑1085民初932号

06、参考案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应由现有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不以签订合同时的家庭成员为限——曹某某、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的依据,以固定农户承包相应土地亩数确定。但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在农户内部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该土地流转收益的权利,且不以签订合同时农户现有家庭成员为限。农户家庭有成员死亡的,该死亡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产生继承法律关系和后果,但相关遗产数额仅以其死亡时已经获得或虽尚未取得但已经投入资金、付出劳动即将取得之情形为限,不包括死亡后承包土地新产生的流转收益。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张某甲作为2004年某村土地确权之后的新生儿是否有权享有土地流转收益;二是张某已去世后,其原先享有的土地流转收益份额如何分配。

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该条款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作为登记要件主义的例外情况作出规定,仅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即可。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需由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与农户作为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固定每户应当承包的土地亩数。同时,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在农户内部,每一个家庭成员均有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土地流转收益权利主体的确定应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该农户实际家庭成员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农户家庭,且系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规定强调的是村民人人有份、农村福利性及生活保障性,是集体成员权最重要、最集中的体现。在此前提下,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衍生出的土地流转收益亦应当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一户家庭的全部成员共同享有。

三、家庭成员去世后其士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继承问题

首先,一般的家庭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一人或者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承包权转移问题,也即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原则,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获得的承包收益,是公民私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承包人死亡的,其生前依法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因此,家庭成员死亡的,其个人生前承包所得收益可依照继承法予以继承,但仅以死亡时已经获得或虽尚未取得但已经投入资金、付出劳动即将取得之情形为限,并不包括其死亡后承包土地新产生的流转收益。

本案中,张某乙之父张某己已于2011年死亡,其生前所获土地流转收益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可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其死亡后新取得的土地流转收益不再作为遗产予以继承,而是分摊在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里,也就是由这一户包括张某甲在内的剩余在册人口享有。现双方产生争议的是张某己死亡五年后的土地流转收益问题,该收益与张某己无关。

【案例文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11238号

07、参考案例:村干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对外发包土地的合同无效——高某某诉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合同效力认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依法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即使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也不应认定合同有效。

认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合同效力,按照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需审查合同的签订是否具备以下两方面条件:

第一,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二,需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须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只有“民主议定程序”和“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两个条件均已具备,该土地承包合同才具有效力。若违反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则该合同无效;若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未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认定为未生效合同。据此,仅有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不能认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

【案例文号】:(2022)鲁03民终1611号

08、参考案例: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未明确载明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权流转合同——郯城县泉源镇后某村诉宋某财、王某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承包方将土地流转他人时,如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土地经营权,在当事人对转让协议内容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土地转让行为系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城某村村委与被告宋某财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医行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宋某财将案涉承包合同转让给干其明建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目案涉承包土地部分已用于公路建设,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清求解除其与被告宋某财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城某村村委与宋某财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案涉土地不得转让,且被告宋某财依法亨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士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被告宋某财有权向王某明转让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因此,被告宋某财向王某明转让案涉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既末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土地部分因修路被占用致土地经营权人王某明的损失,王某明已得到赔付,且被告宋某财及土地经营权人王某明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异议,故案涉合同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综上,案涉《承包合同》既末出现合同约定解除的事由,也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宋某财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外村村民王某明,且未经发包,人即城某村村委的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宋某财与王某明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但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原则是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中,《转让协议》自2009年2月18日签订,迄今已履行近14年之久,在此期间当事人未提出过异议,现原告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维护承包合同的稳定。为倡导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且从被告王某明的答辩内容“原告城某村委已给予王基明地上附属物补偿,剩余地块不影响王某明继续租用”中的文义理解,宜将转让协议内容理解为土地经营权的转让,虽然宋某财与王某明签订了转让契约,但王某明并未与案涉土地发包方即本案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案涉土地承包权仍由宋某财享有,王某明受让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因此《转让协议》应理解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王某明己办理向发包方备案的手续,目该条款中的“他人”也未规定为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宋某财与王某明之间的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明依法获得案涉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宋某财与王某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原告以《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目转让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不子支持。

【案例文号】:(2022)鲁13民终10314号

09、参考案例:黄河淤背区土地经营权转包人关于原承包合同中土地用途特别约定的告知义务及责任承担——谭某祥与常某龙、常某峰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黄河淤背区具有涵养水源、增强工程抗洪能力、提供防汛材料等作用,在土地用途上具有特殊限制。承包人隐瞒承包地位于黄河淤背区的事实,明知次承包人需种植禁止在淤背区种植的高杆作物仍签订转包合同,违反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和黄河保护法保障黄河安澜的宗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次承包人请求解除转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种植高秆作物阻碍行洪,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黄河“淤背区”是为加固黄河堤防,通过抽取河流泥沙堆积于黄河两岸之外形成的地块是黄河防洪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涵养水源、增强工程抗洪能力、提供防汛材料等作用,因此,对淤背区的开发使用应道守黄河河务局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聊城黄河河务局东阿黄河河务局与常某龙、常某峰签订的《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土地应“种植经济林、果树、绿化美化树种、苗圃等,不提倡种植杨树,禁止种植小麦、玉米、棉花等高秆农作物”,上述关于种植范围的特别约定不仅是常某龙、常某峰的合同义务,也是履行黄河保护法的法定义务。

但常某龙向上诉人谭某祥转包案涉土地时,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案涉土地被禁止种植高秆农作物的事实,导致上诉人谭某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在谭某祥向常某龙询问种植事宜时,仍称上诉人谭某祥可继续种植小麦、玉米,因此,常某龙、常某峰主观故意明显,应具有过错。谭某祥不了解案涉土地被禁止种植高秆作物情况,在黄河河务局告知案涉土地禁止种植高秆作物后即停止开发利用案涉土地,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谭某祥无视法规的规定种植玉米,并对案涉土地可以种植玉米有侥幸心理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种植作物做出限制,原审关于谭某祥第一年不能种植玉米后可种植其他农作物减少损失的观点限制了谭某祥种植选择权,原审以此作为谭某祥的过错不当。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隐瞒禁止种植高秆作物的约定而与谭某祥签订案涉土地农业用途的合同,其自行去除未成材树木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谭某祥无关。综上,谭某祥没有过错,原审酌定判决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赔偿损失共计246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常某龙、常某峰应将收到60000元承包薄予以返还给谭某祥,对于谭某祥主张3000元的损失,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23)鲁15民终3926号

10、参考案例:土地承包方依法负有维持土地农业用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某村经济合作社诉李某、威海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包方将土地流转他人后,仍负有监督土地经营权人对涉案土地审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依法负有维持土地农业用途,确保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经营权人违反相关义务的,承包方可从保障涉案土地的可持续利用角度出发,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基于民法典的绿色原则精神,解除合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故审查重点在于某村经济合作社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李某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首先,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国家要求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尽管原告与李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涉案土地的具体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案涉土地的用途应仅限于种植业、林业等农林方面的使用。但被告李某承包涉案土地后将土地无偿流转给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某公司使用,某公司在未经审批情况下在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目已被原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并给予行政处罚,显然,某公司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损毁了农业用地,明显不属于法律的限定用途。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李某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应当对涉案土地审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依法负有维持土地农业用途,确保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但其在将涉案土地流转给某公司使用后,并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导致土地农业用途被改变,遭受了严重破坏,涉案《荒山承包合同》的承包农用目的亦无法实现。显然,该行为影响了涉案十地的可持续利用,违背了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应有之义。鉴于李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李某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

同时,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不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李某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本案系公告送达,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于2022年2月7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某应当将涉案承包的5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此外,李某系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将涉案土地无偿提供给某公司使用,而某公司在涉案土地进行非法建设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诉求,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鲁1002民初7235号

11、参考案例: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改变基本农田农业种植用途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阳谷某专业合作社诉郭某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法律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明确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改变基本农田农业种植用途,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士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要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坚决制止任意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行为,切实做好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限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凡在基本农田上进行植树造林(包括种植速生丰产林)、挖塘养鱼、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的必须立即停止和纠正。今后新增绿色造林、新建和扩建用材林基地均不得占用基本农田。”本案中,已查明案涉土地为基本农田,被申请人阳谷某专业合作社与申请人郭某义签订协议,把100亩基本农田承包给郭基义,用来种植梨树苗、花椒树苗,协议的内容和目的系种植树苗发展经济,改变了土地的耕种用途,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审认定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本案中阳谷某专业合作社主张郭某义返还案涉土地,因案涉协议无效,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阳谷某专业合作社基于无效《协议书》主张郭某义支付2021年剩余租赁费15000元,不应支持,但郭某义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期间,在种植树苗的同时种植玉米,已经获取利益,因此应当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关于树苗损失赔偿款143600元。协议双方对于案涉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均应当明知,在此情形下,仍然违反法律规定签订案涉协议,改变土地用途种植树苗,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对于造成的树苗损失1436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3)鲁民再38号

12、参考案例: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及后续处理——刘某诉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依约解除后,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未履行承包期的承包费,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时间有争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占,原告应无条件服从,案涉土地已被护城堤项目征占,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且己支付了原告地面物补偿款,故认定该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占,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因征占取得的当年青苗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及其他补偿归甲方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至2020年度的占地补偿费用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一次性交清了30年的承包费,对于未履行合同期限的承包费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在此之后的承包费,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费53393元。因土地被征用案涉合同解除,原告对此没有过错,被告应当支付自收到承包费之日2011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承包费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酌定利息按照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整理案涉土地所支出的费用,且也已实际耕种多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鲁0124民初2915号

13、参考案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免除承包方主要合同义务的协议效力认定——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泰安市某汽配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村委会负责人违反议事规则、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签订补充协议,就依法成立的承包合同条款作出重大修改,免除承包方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不能认定系村集体组织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承包方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5年7月16日某村村委会与某汽配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某汽配公司开发建设义务,并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投盗数额、投资期限、开工建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2006年2月17日的《补充协议书》,删除《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等条款内容,对于原合同约定的某汽配公司出资建设具体金额和期限、未依约建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删除。《补充协议书》将用于检验某汽配公司履行义务的可执行的量化指标内容予以删除,系对于某汽配公司合同义务的免除、对于某村集体利益有重大影响。该《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应从行为人的权限及是否具有主观善意来综合考量。首先,免除某汽配公司重要合同义务减损村集体重大利益的《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不属于法定代表人个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某村村委会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友对此应明知。现已查明张某友违反议事规则、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与某汽配公司签订涉及村集体资产处罟的协议,造成不良影响。其次,某汽配公司未尽到市査注意义务。某汽配公司在签订2005年7月16日的《承包合同书》时,已经审核过某村村委会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村民决议,知晓村委会订立此类协议须履行的法定程序。某汽配公司在订立《补充协议书》时,应当知道张某友个人并不具有该权限,并应当审查村委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但其并未审査,难以认定为善意。最后,2005年7月16日《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了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的事项范围,补充协议书内容并不属于《承包合同书》中第六条约定的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的事项范围,亦难以认定某汽配公司系善意,结合上述考虑,在距原《承包,合同书》签订仅7个月,办理公证仅1个月的情况下,就该《补充协议书》的签订,行为人张某友和某汽配公司均非善意,协议内容损害某村村集体利益,某村村委会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因此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改判支持某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23)鲁09民终3268号

14、参考案例: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某村委会诉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价款因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显得偏低不属于情势变更,村委会拟在案涉承包地上建设村文化广场、某村委会办公室等公共设施的客观情况亦不属于情势变更,在当事人未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不符,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村委会与马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应否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马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按合同规定开发治理,按合同规定交清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损失自负。甲方积极协助乙方治理,按时安排苗木栽种和销售,出现别人干预时,积极处理。甲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引起损失时赔偿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子女继承该合同”。从合同约定的文义看,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但约定某村委会在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发治理,未按合同约定交清承包赛的情形下有权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合同解除等同于合同终止,某村委会依据双方在《林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在双方对解除合同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考量某村委会与马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

某村委会起诉要求解除《林地承包合同》的主要事实理由有两点:1,马某某未交清两年的林地承包费;2,合同约定马某某种植苗木品种由某村委会安排,并由某村委会负责销售,收入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从未将种植的苗木提交某村委会负责销售,经书面通知后仍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侵害了某村委会合法权益,马某某构成违约。

原一、二审判决均确认依据马某某提供的票据进行计算,马某某已将承包费交至2018年的事实。某村委会在再审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其关于马某某未交清两年林地承包赛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某村委会积极协助马某某开发治理,并按时安排苗木栽种和销售,收入归马某菜所有。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由某村委会计划安排种植苗木并负责销售并非马某某的义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已经履行的15年中,某村委会并未安排种植苗木和销售,且双方一直对此事实无异议,也未损害某村委会权利。庭审中,某村委会也自认从未安排马某某种植苗木事宜。某村委会要求马某某按通知要求,于2016年3月28日前将承包地所附苗木全部上交某村委会销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具体种植什么苗木由某村委会计划、安排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某村委会在未按合同约定安排种植苗木的情况下,要求马某某履行上交苗木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马某某系洒力池村村民,承包土地性质是荒滩地(河滩地)。马某某与某村委会于2001年5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时,既有发包人某村委会盖章及某村委会原主任张某某签字并盖章,也有承包方马某某签字与盖草,双方也按约定在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符合合同生效形式要件。在合同签订之前,某村委会于2001年4月20日将马某某承包土地的相关事宜采取张贴公告的形式向村民进行公告。应认定某村委会与马某某签订承包合同,采取了公开协商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方式,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综上,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原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违约,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未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侵害了大部分村民合法权益不当。

马某某与某村委会于2001年自愿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在当时社会经济水平条件下还是公平的,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需建设村文化广场、某村委会办公室等情形,并不影响《林地承包合同》目的的实现。原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某村委会未请求的情况下,依职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2001年5月22日,马某某与某村委会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对《林地承包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台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某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因法定代表人及委员变动而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某村委会后继法定代表人及委员有维护正在履行的《林地承包合同》稳定性的义务,承继前任某村委会与马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已按照《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属行交纳承包费义务,在合同生效后至2015年长达15年的网行过程中,在某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安排马某某种植苗木及销售的情况下,马某某未将承包地所附苗木上交某村委会销售不构成违约。

关于二审法院依职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具备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实体条件方面,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客观情况的发生,使合同存在的基础动摇或丧失;2.,客观情况的发生,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客观情况的发生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4,客观情况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客观情况发生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程序要求方面,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强行改变已确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超出当事人意志重新分配合同双方的利益和风险,属于对合同自治的干涉。因此,对于情势变更,人民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不能依职权直接进行认定,也不宜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裁判。在处理方式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考虑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重新签订协议或达成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应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对于确实无法调解,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如果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高级人民法院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需在案涉承包地上建设村文化广场、某村委会办公室等公共设施的客观情况。该客观情况虽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也不可归责于双方,但该客观情况的发生,对合同继续履行并无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并未动摇或丧失,合同目的仍然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实现。某村委会通过签订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应当是马某某依约交纳的承包费,而本案中出现的客观情况,显然并不会造成某村委会利益损失,也不会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从目前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能存在承包费过低的情形,但该情形是正常的社会经济发展所致。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某村委会主张解除与马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其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一、二审判决解除某村委会与马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案例文号】:(2017)青民再23号

15、参考案例: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使用土地并进行生产经营的承包人所有——周某某诉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被征收或征用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使用土地并进行生产经营的承包人所有,包括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人,也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其他承包经营村集体土地的人员。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某某与某村委会于200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周某某依约亨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周某某与某村委会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某某自2002年起承包张庄村土地,在扣除电力线杆及走廊、道路、坟地后为100亩,承包费每年每亩为300元。相关票据显示,周某某自2012年至2017年均是按照100亩、每亩300元,即每年30000元向某村委会交纳的土地承包费。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周某某对其余的18.8亩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涉案土地位于雄安新区植树造林用地范围内,包含周某某承包土地在内的地块被征用,周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周某某对涉案土地亨有的承包权随之灭失,土地收益金依法应归土地原承包户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后,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青苗补偿费。周某某系涉案100亩士地的承包方以及青苗的所有权人,该土地被征收后,某村委会应将周某某所承包的100亩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即150000元返还周某某。

【案例文号】:(2021)冀96民终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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