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某者,濮阳人也,年四十,与武氏结缡十又二载,育有三子。
丙申岁购置县城宅邸,本应家室和睦,然自丁酉年武氏三次诉离,终以情未破裂被驳回。
戊戌年六月初九,武氏报案称遭强奸,时尹氏与武氏已分居五月有余。
濮阳县公廨以强奸罪逮尹氏,七月十六获检院批捕,囚系凡二百八十五日。
至甲辰年孟夏,县衙以"证据不足"撤案,尹氏方得释。
初,公廨移诉书载:尹氏于龙城国际东苑十三楼主室施暴,然DNA检验证据未谐,证供亦多抵牾。
检院不起诉书明言:"本案现存证据未达起诉要件"。尹氏自辩:"武氏诬吾以争房产,实无苟且之事。"
盖武氏欲取宅邸,故设局构陷。幸赖辩护律师付建氏据理力争,终得昭雪。
今尹氏具状诉濮阳县检院,求偿金凡三十三万,内含:
一、拘押误判之偿金一十三万五千余元(按日百元计)
二、精神抚慰金十万圆
三、交通住宿、讼师资费等十万圆
四、请检院院长刊报谢罪,涤荡清誉
五、追劾办案官吏之责,或移纪委监委核察
此案涉三重法理之辩:
其一,婚内强奸罪与非罪之辨。按《唐律疏议》"夫为妻纲",然今之《刑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未除外配偶,然司法实践中多持"非正常婚姻关系"方入罪之说。昔有大同王某案(、大庆吴某案,皆以分居或离异诉讼期间判强奸罪,处缓刑。今尹氏案适值分居且离异在即,自当别论。
其二,国家赔偿之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明载:"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濮阳检院既已撤回起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行政司法赔偿案解释》第二条,当负赔偿之责。且《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定有精神损害赔偿,尹氏蒙冤二百余日,精神损害自不待言。
其三,追责程序之启动。按《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条例》,办案者若违《刑诉法》第七十九条(逮捕要件)及《刑诉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证据审查),当追其责。尹氏案中,逮捕所据证据薄弱,后竟因"证据变化"撤案,足见当初批捕失察。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致人身自由损害者,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赔。今尹氏被囚二百八十五日,当得赔偿:365.24元/日×285日=104,147.4元。然其请十三万五,盖含误工损失及生命权、健康权之损。
至若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定有考量因素:侵权情节、后果、获利、过错、当地经济水平等。尹氏遭羁押致事业中辍、家庭破裂,子女抚养权亦因此易主,精神损害不可谓不巨。十万圆之请,犹嫌未足。
昔有邯郸张氏案,被诬强奸羁押三百余日,终获赔四十六万;今尹氏案赔偿额尚不及其半,可见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认定之严。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明言"造成严重后果"者应支付,尹氏案中婚姻破裂、名誉扫地,当属"严重后果"之列。
追责一节,按《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例》第十四条,办案人员若违反证据审查规则,错误批捕致冤案,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濮阳检院办案过程中,既未查实暴力胁迫之据,又未勘验现场痕迹,仅凭武氏一面之词遽捕,实有违《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充分"之规定。
按《监察法》第四十七条,检院对办案中违法违纪行为应移送监委。尹氏案中,若查实办案者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则当依《刑法》第四百条追究徇私枉法之罪。
嗟夫!婚姻自由,人格尊严,乃宪法明载。婚内强奸之存废,虽学界争议未休,然司法者当以证据为凭,不可偏听偏信。
今尹氏案昭示:司法纠错机制犹存,国家赔偿法可为蒙冤者昭雪,然赔偿金额之核议,追责程序之启动,犹赖司法者秉持公正,以彰法治之威。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