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再另行要求交纳服务费但未提供服务的属于变相收取利息
入库编号:2023-08-2-483-005
案件来源:一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22)皖080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3日)
二审: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8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1日)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协议签订时间、服务费计算方式、协议约定服务内容与双方另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相关联,但金融机构并未提供除正常借贷业务之外的其他融资顾问服务,所收服务费属于变相收取利息,借款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陈某诉称:中国某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分行)向其发放贷款的同时,以提供个人融资顾问服务为由向其收取2万余元的服务费,但从未向其提供过个人融资顾问服务, 实质是某银行分行违法收费,应当返还。
某银行分行辩称:个人融资顾问服务费属于市场调节收费的项目,个人融资顾问费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某银行分行按约提供了融资顾问服务,陈某成功获取了贷款。案涉融资顾问费折算为整个贷款期间的年利率不高于法律保护水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陈某与某银行分行签订《中国某银行分行个人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书》,其中约定:陈某聘请某银行分行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协调落实融资需求,融资顾问费26438元于协议签署60日内一次性划入某银行分行指定账户。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6日。2011年9月19日,陈某将26438元汇入某银行分行个人融资顾问业务收入账户。同日,陈某与某银行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某银行分行向陈某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借款金额29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利率为8.1075%),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当日,根据合同约定某银行分行向陈某放款29万元。此后,陈某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现已还清合同借款,该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皖080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文虎、曾丽兰的诉请请求。陈文虎、曾丽兰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2)皖08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银行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文虎、曾丽兰个人融资顾问服务费26438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某银行分行向陈某收取26438元个人融资顾问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本案中,某银行分行除在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外,另行收取了陈某个人融资顾问费。从时间上看,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6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两者时间非常接近;从融资顾问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看,双方约定按融资额(贷款额)的20%支付;从服务的内容看,主要即是帮助借款人获得29万元的贷款。因此,该融资顾问服务费与涉案贷款直接相关联而没有直接表现为借款合同中明示的利息。某银行分行向陈某发放29万元贷款,系正常开展贷款业务行为,不能视为提供了应有的融资顾问服务,其收取该费用实质上变相增加了融资成本,显然不合理,应予返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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