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在中国新闻网公众号看到一篇报道《》。
因为办理过很多诈骗罪案件,我特别留意了一下这篇报道中出现的人物:首先有记者,也有这些老年人的子女,有营养学专家,有曾经销售过类似保健品的前从业者,当然还有提供法律点评的律师同行。
他们从各自的立场和视角,都认为这些可怜的老年人被骗了,也纷纷分析他们为何被骗、如何防止被骗,但讽刺的是,报道中恰恰没有主角——这些被认为被骗的老年人——出来说几句。
这不禁让我联想到当下很多被指控诈骗的刑事案件。
与这篇报道类似,法庭上,指控诈骗的检察官、被指控诈骗的当事人、辩护律师、审理法官全都在场,但往往唯独不见这一套司法程序所要保护的主角:被害人。
用汪峰《花火》里的一句词来形容:“这是一场没有结局的表演”——这是一场没有主角的表演,这是一群只有配角揣摩主角的表演。
所以,在很多诈骗罪案件中,你认不认为自己被骗不重要,重要的是国家认为你被骗了,你可能也并不会追回所谓的损失,但必须有人为此买单、为此坐牢!
所以,我们看到,有的案子中,被害人委托的律师被拒绝进入法庭,而当被害人的律师说“我们没有被骗”时,会被法官直接赶出法庭,无权参与庭审;更多的诈骗案中,则是被害人作为应当的主角,却根本不知道这出戏的上演。
从什么时候开始,权利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要受到这么多第三人的指点甚至批判,甚至自己都被剥夺了话语权?
从什么时候开始,总有一些消费者难逃“被骗”或“易受骗”的低智化污名,自己有赚钱的能力,却总有人觉得你不会正确的花?
所以,为了根治电诈,是不是有必要出台一些消费监管措施?
比如60岁以上老人或者父母1000元以上的消费要接受孝子贤孙们的监管,比如学生的消费要接受学校的监管,又比如,老百姓们的消费,全都由国家统一安排?
嗯,在如此“严父慈母”般逻辑的关照下,分明流露出这些指责者更卑劣的冷漠和歧视:受苦受累你应该,但消费享受你不配,你的钱是被骗走的,因为我没捞着花。
至于那些赚钱多的?
你们统统都是十恶不赦的大骗子!
近日,郑州中院对瑞德青春公司25名被告人判决构成诈骗罪的判决,涉及金额逾13.7亿元,创造了近年来民营健康领域刑事案件的量刑新标杆。
判决书通过长达数万字的证据罗列与事实认定,最终将瑞德青春营销行为定性为有组织的诈骗犯罪集团活动。
但在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把握、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取舍等方面,该判决无不呈现出值得深思的法治困局——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创新与刑事规制边界不断碰撞的背景下,本案暴露出刑事司法实践中将企业经营风险直接升格为刑事犯罪的系统性偏差,对民营企业生存空间造成严重破坏。
一、市场商业宣传与“虚构事实”有本质区别
该案判决核心逻辑建立在各被告人“虚构仪器名称及功效”这一行为定性上,进而认定这一行为符合诈骗罪所要求的“虚构事实”客观要件。
但法院忽视了重要的一点:医疗器械通用名称与经营中的商业命名、宣传分属不同规范体系:前者受《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制,而后者则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只需要符合《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要求;企业违反前者最多只涉及行政处罚,违反后者则基本只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甚至一般不涉及行政违法责任。
比如,判决中指控瑞德青春公司将热疗系统命名为“德国发烧免疫防癌治疗系统”,将电位治疗器命名为“日本高能电场治疗系统”——这样的重新命名当然出于企业宣传推广等商业利益考虑,但新的商业名称中使用了比喻、类比等修辞手法,一来使得仪器功效更便于消费者了解,二来严格来说并没有脱离仪器本身真实的功效。
很显然,绝不能仅仅因为企业的谋利动机,就将这种商业宣传行为一概视为刑法中的“虚构事实”。
眼下我们身边,类似的宣传比比皆是,相比本案情形甚至有过之无不及:比如电动汽车行业,将技术上并无太大创新的“油+电”增程式电动车宣传为“超级混动系统”;更有甚至,罔顾消费者生命安全,将基于雷达、图像识别、自动控制等技术的辅助驾驶功能宣传为完全可以脱离驾驶员干预的“无人驾驶”“智驾”,即使屡有重大车祸因此发生,但也未见哪家车企被定诈骗罪。
不要说企业宣传,就是政府部门甚至司法机关的宣传,同样存在此类“虚构事实”的情况。
比如河南省在央视的旅游广告宣传语是“老家河南欢迎你”——全体中国14亿人的老家不可能都是河南的,这句话本身就“虚构”了基本事实。所以,如果游客因此被吸引去了河南旅游消费,结果查祖籍发现自己老家并不是河南,是否能说自己被河南省政府欺骗了呢?是否能要求退款呢?
再比如,中国每一家法院墙上都写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句话。从字面意思上,这句话在逻辑上是不可能成立的——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有人胜诉满意就意味着有人败诉不满,更不要说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普遍冤屈了。从人民群众的实际感受上,至少本案诸多被告人就没有感受到公平正义,他们也已经提出了上诉。
更值得关注的是功效宣传的认定标准。
医学仪器治疗效果本就存在个体差异,判决中“红外辐照治疗装置促进伤口愈合”与宣称“深层次消炎止痛”之间的差异,属于医学认知分歧而非事实虚构,医学专业人士可以对此争论,患者可以对治疗效果发表评价,但唯独司法机关不能强词夺理,非要进行一刀切的有罪认定——这里,郑州中院不过是再次重复了郑州市检察院面对专业领域不懂装懂,发表种种反智观点的谬误。
综上种种,郑州中院将本案仪器商业命名直接等同于刑法上的“虚构事实”,不仅实质混淆了市场行为、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更是刑法对市场行为的粗暴干涉和强词夺理——照此逻辑,几乎所有市场行为都完全符合这种定罪逻辑,或许在郑州中院的逻辑里,社会上的经济活动就应该永远停留在供销社的年代。
二、对同样来自客户的证据采信严重“双标”
指控中,郑州市检察院将瑞德青春的客户名单直接污名为“被害人名单”,这一证据与被害人陈述一同被作为确定各被告人罪责的核心证据。与此相对,辩护人在反驳这一逻辑的同时,也向法庭提交了多达2783份客户对瑞德青春服务满意的自书材料。
对控、辩双方同样采自于公司客户、内容针锋相对的两份证据,郑州中院的认定前倨后恭、自相矛盾,妥妥的“双标”。
对于“客户=被害人”“部分客户自称被骗=所有客户都被骗”这种有罪推定逻辑,郑州中院不仅照单全收,还给出了道貌岸然的解释:
“客户确认单、电子账套、HIS系统数据等证据证实,本案确有数千名被害人存在。”
“侦查机关根据不同被骗金额、不同地域分别进行了取证工作,所收集被害人陈述具有代表性。”
“本案属于涉众型诈骗犯罪,被害人遍布全国各地,确因客观条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的言词证据,公诉机关根据收集在案的被害人陈述,结合电子证据、书证、物证等证据及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指控的诈骗事实已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这套说辞翻译过来就是:被害人名单信息在公司系统中都能查到,所以真实性没问题,但是因为客户人数太多,不需要逐一核实求证,只需要其中一小部分人自称被骗,就足以“代表”所有客户都被骗——所以诈骗罪指控成立。
但另一方面,面对辩护人提交的“客户对瑞德青春公司服务评价满意的图片及音视频、两千余份自书材料”这一同样取自客户群体的证据,郑州中院又是如何认定的?
到了辩护人这边,郑州中院突然大幅提高的证据要求,认为:“该材料非辩护人调取,辩护人也未能说明该材料系何人在何种情形下调取,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都是来自客户,也都可以在公司系统里查验,怎么就认定不合法了呢?
三、刑事手段过度扩张
对于瑞德青春公司存在经营违规情况,珠海市场监管局早已作出过行政处罚,意味着法律对相关违规行为已实现规范目的。
对此,郑州中院认为“行政处罚不是刑事处罚的前提条件,二者是独立的法律制裁手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这话听起来没错,但同一个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认定构成行政违法而作出处罚后,司法机关还能以构成犯罪为由重复处理吗?
郑州司法机关将同一行为进行刑事追诉,不仅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原则,更是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刑事手段的强行介入,也导致行政监管功能被架空,企业处于极大的不安全、不确定性中。
此外,判决将客户退款争议直接认定为诈骗故意,但涉案企业存在完整的售后服务体系和争议解决机制——况且,60多份谅解书和2783份客户满意度调查表明,多数消费争议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从某种角度讲,市场经济越发达、越活跃,消费者与商家的这种纠纷、冲突必然越多,民事领域纠纷向来都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商家出于维护自身合理商业利益与消费者的协商、博弈过程,法律上根本达不到郑州中院所谓的“堵塞被害人通过民事协商或民事诉讼获得退款、赔偿的途径”这种程度。
刑事程序强行介入本应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偏离公正立场,站在消费者一方对企业进行“毁灭式”维权,不仅破坏市场经济自愈机制,更造成“办案追赃”替代“合理维权”的畸形生态。
谁能评价某个交易目的是否实现?谁能评价某个商品的价格是否合理?
当然只有那些真正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
但当“交易目的自始无法实现”“交易价值严重不对等”这样的论断出现在刑事判决书中时,无异于宣告了刑法对市场经济终局性的评定权,也宣告了民法和行政法事实上的死亡,更预告了市场经济的死刑!
四、判决说理逻辑断裂
简而言之,判决书按照“虚假宣传→客户付款→构成诈骗”的三段论直接论证定罪,逻辑简单粗暴,无形之中又将证明无罪的举证责任推给了被告人和辩护人。
比如,针对辩护人提交的学术文章、网站截图等证据,郑州中院要么认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仪器设备具有被告人宣称功效,与医疗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功效亦不符,不能否定本案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要么一句“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直接打发。
这种“自证清白”的逻辑悖反,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特别是在行政违法性未予终局认定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刑事违法性成立,形成“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错误等式。
在这样先入为主的有罪逻辑下,必然得出“企业经营存在风险=存在诈骗故意”“正常经营所得=诈骗犯罪金额”“针对性营销=量财而骗”等令人触目惊心的结论。
这样的刑事司法理念,对民营企业的心理威慑已不能用达摩克利斯之剑来形容,而是一把套在脖子上的大铡刀——刀片什么时间落下,全凭运气。
刑事法庭上,还有不骗人的生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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