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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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工程领域,转包或违法分包是一种较为常见但又存在诸多法律风险的现象。实际施工人通常以承包人的名义完成工程建设并进行结算。
如果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完成结算后,承包人还能以结算协议显示公平为由申请鉴定吗?
最高院在《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材料工程分公司、甘肃宇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完成结算后,承包人不认可该结算并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
八冶新材料公司与宇丰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柴虎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柴虎毅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熟知所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以八冶新材料公司酒嘉项目部名义向宇丰公司出具《关于申请工程竣工结算的报告》,载明工程合同总造价22800000元、工程核定造价为28800000元等,并附有结算项目清单,申请宇丰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宇丰公司复函同意该结算报告。八冶新材料公司酒嘉项目部随后向宇丰公司出具承诺书,申明工程结算完结。
二审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报告、承诺书,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不属于八冶新材料公司主张的显失公平情形,未支持其撤销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工程应否进行造价鉴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故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八冶新材料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八冶新材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要求本院进行相关勘验、造价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八冶新材料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周军律师提醒,一般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完成结算后,如果结算协议有效且不存在明显瑕疵,承包人申请鉴定的难度较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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