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
一、操作模式
甲公司是一间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利润微薄,永远都是缺进项发票的。
由于业务模式牵制,物流公司的进项发票通常是保险、车辆维修、过桥费(ETC)、购买车辆,还有油料。
保险、车辆维修、ETC都是杯水车薪,购买车辆的金额确实比较大,但是也不能老是买车啊,特别是业务不好,处于饿不死、又吃不饱的状态时,更是如此。
当然,有的物流公司还会要求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司机在购买车辆时,以其公司名义购买车辆,顺便把这辆车的保险等杂七杂八的进项发票也开给物流公司,但这种情况不多见。
想来想去,只能从油票那里做文章了。
以前,物流公司的做法是,实际消耗的油料为100万,但是采购时,充200万的油料,多出来的100万油料,分配到副卡上,把副卡交给司机,折抵运费。
譬如运费2万,支付给司机的现金是1万,另外1万运费,实际上是一张价值1万的有卡。
这种方式搞的司机怨声载道。因为司机用不了那么多油啊,只能将油卡低价转让给卡贩子,1万块的油卡,可能只能到手9200块。因为卡贩子也要赚钱。
为了把生意做大、做强,后来卡贩子跟物流公司勾搭上了,将这种模式变形了。
物流公司将充多的、用不完的油卡直接卖给卡贩子,卡贩子拿着这些油卡去加油站刷卡套现。
因为很多过路司机,譬如私家车,在加油时是不需要发票的,只要卡贩子的油比加油站的油稍微便宜一点点,不愁刷不掉。
发展到高级阶段,变成充卡的钱都是卡贩子垫付给物流公司的了,物流公司只要出个名,借个壳给卡贩子,月尾的时候等快递就行了。
这种模式下,物流公司不用垫付资金,见票给钱,又没有资金回流,又能解决物流公司的进项问题,受到了很多物流公司的青睐。
二、入罪思路
这种案件,很多司法机关认为物流公司、卡贩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理由就是,油被卡贩子刷掉了,没有用于物流公司的自有车辆上,发票却被物流公司抵扣了,这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能是啥啊?
这个思路隐含着一个观点,那就是多出来的油料不是销售给了物流公司,而是销售给了卡贩子,即开票方把油料销售给了卡贩子,把发票开给了物流公司,票货分离了。
三、观点分歧
可是问题来了,开票方不知道物流公司跟卡贩子之间的内部约定啊,不知道物流公司跟卡贩子之间操作模式啊,开票方是跟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啊,接受的是物流公司公户打过来的货款啊,并且这笔钱打给开票方后,没有从开票方那里转出来,又回到物流公司的私户上啊。
大家想想,开票方就是一个卖货的,当然只关心能不能把货卖出去,能不能及时收到货款,怎么会关心货物是谁提走的,最终流向何处呢?只要提货手续齐备,谁来拉货,都没问题。
另外,由于卡贩子是以物流公司的名义开卡的,开票方只跟物流公司对接,连卡贩子是谁也不知道啊,怎么货就是卖给了卡贩子了呢。
因此,你说开票方是把油料卖给了卡贩子,开票方肯定一脸无辜,一百个不愿意,一万个不服气。
四、争议的实质
这种案件,油料究竟是卖给了物流公司,还是卖给了卡贩子,就看司法机关能不能穿透了。
认为可以穿透的理由是,油料没有自用,而是被卡贩子刷掉了,从经济实质上看,就是卖给了卡贩子。
认为不能穿透的理由是,物流公司跟开票方之间合同是成立、有效的,并且已经履行了,在法律形式上,就是卖给了物流公司啊。
民法也是国家基本大法啊,民法也是有法律效力的啊,你不能无视民法的规定啊。
另外,你无视民法的规定,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啊,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啊。
大家想想,我只跟你签合同,只接了你货款,货物是第三方以你的名义提走的。某天,法院跟我说,货物实际上是卖给了提货的那个人,不是卖给了签合同的那个人,以后还能做生意吗?
如果法院判决我的货物是卖给了提货的那个人,以后做生意的时候,我只能将货物销售终端消费者,不能卖给给批发商、中间商了。
因为,我只要是卖给中间商,就无法监督货物的去向啊,就无法避免虚开的风险啊。
这对国家的经济的打击将是致命的,因为这会导致商品的流通,没有中间环节了,以后只能直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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