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本《解释》适用于施行日之后成立的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释》共计二十七条,涵盖适用范围、责任主体认定、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释、效力和解除、预付款的返还和赔偿责任、“卷款跑路”的责任、经营者提供其控制证据的责任等方面内容。
现分上、下两期就《解释》的条文进行分类解读。
作者简介
姜翌
上海二中院
民庭法官助理
八、规定消费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解释》第十三条
《解释》第十三条对实践中常见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规定:
1.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的情形下,消费者有权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
经营场所远近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重要条件。如果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致使消费者消费成本显著提高或者在途时间明显增加,此时不允许消费者解除合同,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甚至导致消费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形下,消费者有权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
“转让店铺”是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中常遇到的问题。经营者作为债务人,其履约能力直接决定消费者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经营者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作为债权人的消费者同意,未经消费者同意,对消费者不发生效力,消费者仍有权请求原经营者兑换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者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意味着其不愿履行合同,故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退款。
3.经营者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的情形下,消费者有权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
有的经营者以提供不限次数服务为噱头,吸引消费者支付预付款,但其招揽的消费者人数远超出其提供服务的能力,导致消费者难以预约服务或者实际上不能正常获得服务。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4.《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是兜底条款,说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下,消费者有权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
譬如经营者变更服务人员等行为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具有人身、专业等信赖的服务丧失信任基础,消费者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可依据本项作出认定。
另一方面,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若消费者因身体原因确实无法继续接受服务,可与经营者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协商不成,可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例如:消费者购买了健身、美容或教育服务后,突然患病或遭遇意外,无法继续接受服务,此种情形可参照适用情势变更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条文关联法条第十三条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九、明确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解释》第十四条
与网络购物类似,预付式消费存在较为突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有的经营者过度劝诱、重售卡轻服务,甚至欺诈营销、套路消费者,故《解释》借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贯彻诚信原则,保护消费者权益。七日时间较短,只退本金,并不会增加经营者财务成本或对经营造成过分干扰。且从市场导向看,此举有利于倡导诚信,引导经营者将竞争着力点放到提高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上来,有利于增强消费者购卡信心,促消费、扩内需。 当然,若经营者给予消费者更长时间的无理由退费承诺,则应当优先适用更有利于消费者的约定。
另一方面,为防范七日无理由退款中可能出现的不诚信行为,本条进一步规定,消费者在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则不享有七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换言之,如果消费者系在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后支付预付款,就不再享有七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
条文关联法条第十四条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十、规定返还预付款的计算规则——《解释》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退卡问题,或者说退费问题,是预付式消费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问题。《解释》对此的整体思路是,区分消费者原因和非消费者原因导致的退款,并在退款金额计算、退款利息确定等方面分别作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利的规定,引导双方当事人诚实守信、遵守合同。
首先,在合同无效、解除或者当事人违约等情况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履行约定或退回预付款、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抑或是赔付经营支出的合理费用。《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特别强调,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消费者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目的在于遏制经营者“套路式、劝诱式”营销,规制“重售卡、轻服务”的不诚信行为,制止其把自身激励员工而产生的内部管理成本(提成、佣金、奖励等)强加到消费者身上。具体的退费规则如下:
1.按退款原因区分返还预付款本金的计算规则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一般会给予消费者折扣,赠送价款、商品或者服务。对于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的情况,消费者有权主张按“优惠价”计算已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因为按“优惠价”计算已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意味着消费者应补偿的价款少,经营者应返还的剩余预付款本金更多。同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鼓励经营者良性竞争,本条还规定经营者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服务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对于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情况,在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时,消费者则不能享受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而应当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目的是促使当事人诚实守信、遵守合同。针对实践中有的经营者提出虚假打折前价格的情况,本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主张合同约定的打折前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其按打折前价格进行交易的记录的,人民法院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
2.设置消费者支付价款责任的上限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的价款。本条的目的在于防止经营者以“原价”之名进一步向消费者索要补足差价,意味着消费者承担的价款责任以预付款为限,这也符合预付式消费的特点。
3.关于向消费者返还预付款利息的计算规则
《解释》第十六条区分了经营者原因退款和消费者原因退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对于前者,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后者,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条显然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部分行政主管部门对预付款有监管要求,经营者不能随时使用监管账户中的预付款,对于监管账户中的预付款应当按其实际利率计算利息,避免不当增加经营者负担。
关于应返还利息的起算时间,《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为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若当事人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
条文关联法条第十五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除外。
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的被监管部分预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
当事人就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条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请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明确已赠送商品和服务的返还及折价补偿规则——《解释》第二十一条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比方说,如果赠送物品价值与消费者实际支付金额相比非常低,一般可以视为营销成本,不宜再向消费者主张返还;如果赠送物品价值过大,与合同预付款金额显著不符,经营者可合理主张消费者返还或适当补偿,防止消费者不当得利。本条既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又防止个别不诚信消费者滥用权利对经营者进行“薅羊毛”,保护经营者权益。需要注意的是,本条适用的场景是,经营者所赠送的商品和服务与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和服务并不相同。如果二者相同,则依照《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关于返还预付款本金的计算规则进行处理即可。
条文关联法条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规制“卷款跑路”行为——《解释》第二十三条和第七条
“卷款跑路”是预付式消费中较为常见、对消费者权益损害以及消费信心打击较大的问题。在经营者“卷款跑路”构成欺诈的情况下,由消费者向其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既有利于震慑和遏制“卷款跑路”违法行为,又有利于鼓励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益。《解释》第二十三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明确在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构成欺诈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请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认定“卷款跑路”是否构成欺诈时应注意把握以下要件:第一,在行为要件上,经营者具有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却不通知消费者退款的行为。第二,在主观要件上,经营者具有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之恶意。经营者的恶意既可以产生于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预付式消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在结果要件上,经营者“卷款跑路”行为导致消费者既无法继续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也无法申请退款,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如果“卷款跑路”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经营者刑事责任。
《解释》第七条还对清算义务人责任作出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遇到经营困难后应当及时清算,清理资产,向消费者等债权人清偿债务。如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有的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不善而“跑路”,或者与消费者玩“躲猫猫”,不依法及时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这种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责任。
条文关联法条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4.加强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却不通知消费者退款,导致消费者既无法继续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也无法申请退款,构成欺诈的,对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经营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依法清算。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十三、明确经营者提交其控制证据的责任——《解释》第二十五条
“举证难”是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实践中,预付式消费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及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都由经营者掌握。在纠纷发生后,经营者如果不提供相关证据,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护。对此,《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及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着力解决消费者维权时面临的“举证难”问题。
条文关联法条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通过以上逐条解读,可以看出本次出台的《解释》从多个角度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并兼顾了经营者在合理范围内的权益。不仅进一步明确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性质、适用范围、责任承担,而且对特许经营者责任、“霸王条款”、退费计算等疑难问题给予了明确回应。对于消费者而言,今后在与经营者的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中,将享有更明确有力的法律保障;对于经营者而言,预付式消费模式需更加规范,不能再通过模糊条款或不合理的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务必要注意经营资质、场地管理、连锁加盟等方面的合规性,避免纠纷的产生。
责任编辑 | 翟珺
版面编辑 | 周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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