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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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构建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特殊规则框架,要求 “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那么,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以工程价款确定为前提吗?
最高院在《李长寿、四川省南江县朝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工程价款确定为前提。只有在准确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数额的基础上,才能判定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担责。
最高院认为:
原审法院基于对南江土储中心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回购方且尚欠朝阳公司工程款及投资收益等事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南江土储中心在欠付朝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朝阳公司应向李长寿支付的回购款本息及投资收益承担支付责任。
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前提。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南江土储中心与朝阳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南江土储中心所欠朝阳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南江土储中心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涉案合同虽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但因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且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工程质量及价款调整存在重大分歧。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无法证明发包人存在欠付事实。因此,一审、二审法院以工程价款未确定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担责的诉讼请求,该裁判结果得到最高院再审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明确工程价款,进而确定欠付金额。实践中,若因结算争议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可能面临败诉风险。遇到此类问题,实际施工人应优先通过司法鉴定、协商结算等方式确定工程价款;若协商不成,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通过诉讼程序固定证据、明确责任,避免因程序疏漏导致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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