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交通安全是国家航运体系的重要保障,船舶引航制度在其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必须强制引航的船舶类型,体现了对航行安全的高度重视。
根据规定,以下四类船舶在引航区内活动时必须申请引航:一是外国籍船舶(经批准可免除的除外);二是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和超大型油轮;三是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和危险化学品船;四是体型接近航道极限的船舶。其中后两类标准由各海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法律还特别规定,引航机构应当为自愿申请引航的船舶提供服务。这一制度设计既确保了高风险船舶的航行安全,又尊重了船方的自主选择权。
随着船舶大型化和港口作业复杂化,专业引航服务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严格执行引航规定,对维护我国海上交通安全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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