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下称《解释》或“新解释”),《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同时废止。
新规亮点
该《解释》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2004年、2007年、2020年以及2005年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整合与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体系。以下是2025年《解释》的主要亮点:
亮点一:贯彻严格保护理念,强化刑事威慑力
1. 降低入罪标准
2025年《解释》沿用并降低了部分原有司法解释的入罪标准,例如标识犯罪、假冒专利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入罪门槛进一步降低,凸显了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
2. 增加入罪情形
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解释》增加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的入罪情形,如将“销售金额”“货值金额”“销售复制件数量”等纳入入罪标准,并针对二年内再次侵权的情形降低了入罪数额标准。
3. 规定从重处罚条款
《解释》明确了对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在特殊时期假冒特殊商品或服务注册商标、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等情形的从重处罚,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和预防功能。
4. 提高罚金适用上限
《解释》将罚金数额上限从违法所得的五倍提高到十倍,进一步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经济惩罚力度。
亮点二:坚持法治统一,确保司法标准一致
1. 与知识产权部门法保持一致
《解释》在重要概念上与知识产权部门法保持一致,例如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解释与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一致,确保刑事法律规范与知识产权部门法的协调。
2. 与行政执法规定保持协调
《解释》明确了“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的概念及计算方式,参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实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3. 兼顾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点
《解释》在认定犯罪构成时,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标准,例如对“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件”的认定,强调从商标的识别功能出发,确保司法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亮点三:完善商业秘密保护,严惩侵权行为
1. 明确“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解释》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包括造成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以及二年内再次侵权的降低标准“十万元以上”。
2. 细化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解释》区分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了不同的损失数额认定标准,并明确了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方式,确保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3. 加强跨境商业秘密保护
对于为境外机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确保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效衔接,体现了对跨境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
亮点四:加强版权保护,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1. 落实刑法保护的明确要求
《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增加了“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等情形,扩大了版权刑事保护的范围。
2. 合理划清罪与非罪界限
《解释》明确了“复制发行”的定义,将其限定为“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不包括单独发行的行为,进一步厘清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界限。
3. 完善细化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新增了“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等入罪情形,调整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标准,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另外,2025年《解释》在对部分条款进行调整的同时,也保持了与2004年、2007年、2020年和2005年相关司法解释的一致性。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对‘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假冒专利罪中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认定”“罪名竞合的认定”等内容基本保持一致,仅进行了措辞调整或顺序优化。这种稳定性保障了司法实践的连续性,避免了因法律适用的频繁变动而带来的司法混乱。法条的具体对比见下文。
新增部分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对“同一种商品、服务”的认定
新解释第一条中明确了“同一种商品、服务”的具体认定标准,包括商品或服务名称相同,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等情况。具体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
(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
(二)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
(三)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
新增了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行为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第二十条 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具有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刑事自诉案件中调取证据
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中应当依法调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了司法公正。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从重处罚情形
明确了在特定情形下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具体如下:
第二十三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修改/补充部分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
【相关法条】法释〔2004〕19号第一条
【对比情况】
1. 新增服务商标的规定:《解释》第三条增加了对“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明确了服务商标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2. 调整金额标准:
《解释》调整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金额标准。例如:
(1)对于服务商标,“情节严重”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五万元以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三万元以上”。
(2)“情节特别严重”的金额标准从固定的金额调整为“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
3. 新增综合认定条款:《解释》第三条增加了“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综合认定条款,明确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4. 明确“再次实施”属于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明知”的认定
【相关法条】法释〔2004〕19号第九条
【对比情况】
1. 新增内容
(1)新解释增加了“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情形,作为认定“明知”的依据之一。
(2)新解释增加了“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情形,作为认定“明知”的依据之一。
2. 调整内容:将“再次销售”的认定标准调整为“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新解释将“承担过民事责任”删除,同时新增了“刑事处罚”的情形。
(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及“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相关法条】法释〔2004〕19号第二条
【对比情况】
1. 新增内容:新增“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2. 调整内容:
(1)将认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中“销售金额”调整为“违法所得数额”;
(2)引入“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者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的概念;
(3)删除“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固定的金额标准,在认定“数额巨大”时调整为“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相关法条】法释〔2004〕19号第三条
【对比情况】
1. 新增内容:
(1)新增“再次实施”的认定情形;
(2)新增“未销售标识数量”的认定情形;
2. 调整内容:
(1)调整“情节严重”的数量和金额标准,降低了部分标准(如标识数量从“二万件以上”调整为“一万件以上”)。
(2)调整“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方式,从固定标准改为“相应规定标准五倍以上”。
四、假冒专利罪中对“情节严重”的认定
【相关法条】法释〔2004〕19号第四条
【对比情况】
1. 新增内容:新增“再次实施”的情形。
2. 调整内容: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标准从“五十万元以上”调整为“三十万元以上”。
五、侵犯著作权罪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
【相关法条】法释〔2004〕19号第十一条、法释〔2020〕10号第二条
【对比情况】
新增内容:
1. 新增“表演者”作为许可主体;
2. 新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为侵权行为的认定范围。
(二)“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认定
【相关法条】法释〔2004〕19号第十一条、法释〔2007〕6号第二条、法释〔2005〕12号
【对比情况】
新增内容:
1. 新增“为发行而复制”作为侵权行为的认定情形;
2. 新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具体认定标准。
(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及“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相关法条】法释〔2004〕19号第五条、法释〔2007〕6号第一条、法释〔2005〕12号
【对比情况】
1. 新增内容:新增“再次实施”“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或部件”作为“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2. 调整内容:调整“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方式,从固定标准改为“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
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相关法条】法释〔2004〕19号第六条
【对比情况】
1. 调整“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十万元调整为五万元。
2. 明确“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详细列出了具体情形,包括销售金额、再次实施、复制件数量以及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或数量等。
七、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盗窃”及“电子侵入”的认定
【相关法条】法释〔2020〕10号第三条
【对比情况】明确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盗窃”和“电子侵入”的具体定义和认定方式。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相关法条】法释〔2004〕19号第七条、法释〔2020〕10号第四条
【对比情况】
1. 新增内容:新增“再次实施”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2. 调整内容:
(1)将直接导致破产、倒闭的情形调整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情况;
(2)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从固定金额标准改为“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
(三)损失数额的认定
【相关法条】法释〔2020〕10号第五条
【对比情况】
1. 新增内容:新增“允许他人使用”的作为侵权行为的认定。
2. 调整内容:
(1)将“违反约定”调整为“违反保密义务”,更强调保密义务的性质;
(2)简化损失计算方式;
(3)将“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方式分别列为独立条款。
八、罚金的适用
【相关法条】法释〔2007〕6号第四条、法释〔2020〕10号第十条
【对比情况】
调整内容:
1. 罚金数额上限提高:从“五倍”提高到“十倍”,加大了经济惩罚力度;
2. 删除“管制”。
九、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相关法条】法释〔2004〕19号第十五条、法释〔2007〕6号第六条
【对比情况】
调整内容:
1. 整合各解释规定,统一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和量刑标准;
2. 法释〔2004〕19号与法释〔2007〕6号的适用范围至“第二百一十九条”,新解释将适用范围扩大至“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十、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理
【相关法条】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
【对比情况】
1. 新增内容:增加了对“尚未附着或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的处理方式,明确了其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2. 调整内容:调整累计计算的适用范围,从“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调整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并明确累计计算应“分别”进行。
十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同犯罪
【相关法条】法释〔2004〕19号第十六条
【对比情况】
1. 新增内容:
(1)增加了对提供生产技术和配方等帮助,以及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等行为的认定;
(2)增加了“支付结算”和“快递、邮寄”服务,进一步完善了对帮助行为的认定范围;
(3)增加了兜底条款。
2. 调整内容:删除了“发票、证明”的帮助情形。
十二、相关术语的定义
【相关法条】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
【对比情况】
明确了“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件”“非法经营数额”“货值金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等术语的定义。
基本一致/未作实质修改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对“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
【相关法条】法释〔2004〕19号第八条、法释〔2020〕10号第一条
【对比情况】基本一致,存在措辞调整。
措辞调整:新解释使用了“应当认定为”的表述,而法释〔2020〕10号中使用的表述为“可以认定为”。
二、假冒专利罪中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认定
【相关法条】法释〔2004〕19号第十条
【对比情况】基本一致,存在顺序和措辞调整。
三、其他规定
(一)罪名竞合的认定
【相关法条】法释〔2004〕19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对比情况】完全一致。
(二)关于保密
【相关法条】法释〔2020〕10号第六条
【对比情况】基本一致,表述上存在细微调整。
(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从轻处罚情形
【相关法条】法释〔2020〕10号第九条
【对比情况】基本一致。删除了“具有悔罪表现的”这一情形,并进一步明确了犯罪情节轻微和显著轻微的处理方式。
(四)罚金的适用
【相关法条】法释〔2007〕6号第四条、法释〔2020〕10号第十条
【对比情况】与法释〔2020〕10号第十条基本一致。
(五)侵权物品的没收和销毁
【相关法条】法释〔2020〕10号第七条
【对比情况】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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