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海事海商| 货损赔偿 | 危险品瞒报 | 告知义务 | 混合过错
裁判要旨
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共同实施海上危险货物瞒报行为导致货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综合考量各方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按照比例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分担。
案情
原告:A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C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外人:B船公司
案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2022年1月4日,A公司委托C公司办理海运订舱,通过B船公司将“1400箱机制炭”货物从中国温州运往卡摩洛哥卡萨布兰卡,双方商定海运费2万美元。
1月19日,A公司与C公司沟通该票货物报关事宜,A公司告知C公司涉案货物为机制炭。1月23日提单确认环节,C公司建议填报"日用品",A公司提出使用"hookah accessories(水烟炭配件)"的品名表述。在C公司提示船公司可能核查的情况下,双方最终确定使用虚假品名申报。涉案货物于1月24日在工厂完成装箱;于1月27日申报出口报关,报关单载明货物为1400箱机制炭,价值为3万美元;后于2月7日装船出运。
2月20日,B船公司因品名含"碳"发起调查,后将货物扣留在新加坡,并提出包括危险品误报费、检测费、堆存费等费用,预估超5万美元;而A公司始终主张费用系C公司操作不当导致而拒绝支付费用。
6月24日,B船公司向C公司发出最后通牒,给出退运、转运或销毁方案。7月16日,A公司向B、C公司发送邮件,声明弃货并要求C公司赔偿货值20万元(并附采购凭证),货物最终被销毁。
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即C公司应否赔偿A公司的货物损失。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68条的规定,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A公司有义务向承运人B船公司准确告知货物品名等信息。C公司其作为专业货运代理人,也应主动询问并向承运人提供准确的货物信息以便于承运人确定货物是否存在运输安全方面的风险及是否接受订舱。在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前,即至少在1月19日C公司在代理A公司处理货物报关事宜时已明确知晓涉案货物为机制炭,其理应及时向承运人如实告知,尤其是在与A公司确认提单信息时应如实准确反映提单货物品名,如承运人在确认提单信息环节发现货物品名有问题,亦有机会尽早中止运输,减少损失的发生。综上,A、C公司就涉案机制炭货物出运均存在过错。
A、C公司均确认涉案货物已由B船公司销毁,故A公司主张货物灭失具有事实依据。关于A公司的货值损失,其提供的采购凭证及向C公司出具的弃货及索赔声明显示“实际采购货值金额及索赔金额为2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货物状况、货值及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货物出运环节的过错、原因力等,酌定由C公司承担涉案货物价值损失的50%,即C公司应赔偿A公司货物损失10万元。
评析
一、危险货物运输的特殊风险规制
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是一项具有较大风险的行业,承运人面临的不仅有海上环境、恶劣天气等因素带来的风险,更有危险货物自身属性给船上人身、财产带来的风险,一旦危险货物运输发生事故,将是不可预想的灾难。
本案凸显海运危险品瞒报的典型风险特征。国际海运公约体系(《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第68条第1款均确立危险货物严格告知制度,核心在于平衡承运人风险知情权与托运人商业利益。瞒报行为不仅影响运费议定,更危及船舶航行安全,可能造成灾难性后果。
二、过错认定的裁判规则
本案确立两项裁判规则:1.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共同瞒报构成"行为关联型"混合过错;2.责任比例应当综合考量主观过错程度(故意/过失)、行为原因力(风险制造与实施作用)及损害可避免性等因素。裁判采用"比例担责"原则,避免简单化的全有或全无责任判定,符合海上运输商事纠纷的特点。
三、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警示意义
专业货运代理人兼具受托人身份与行业专家地位,不能以委托人指令对抗法定义务。本案警示货运代理企业应当:1.建立危险货物识别核查机制;2.完善单证审查流程;3.对可疑申报保持职业警惕。对于委托人提出的违法操作要求,建议依法拒绝。
本案关涉国际货运中品名瞒报的典型风险,确立混合过错下的比例担责规则,对平衡托运人与国际货代企业权益、规范货运代理操作具有指导价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6条、第6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
作者简介
姚成功律师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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