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2年12月,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对罗某挪用资金案作出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罗某在担任村委会村小组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四次挪用其保管的集体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累计金额113万元,获利2万余元。具体挪用情况为:2018年9月挪用26万元,2019年3月挪用22万元,2020年1月挪用50万元,2020年8月挪用15万元,每次挪用后均在数月内赎回资金并归还。案发后,罗某主动到案并退缴违法所得。
法院认为,罗某多次挪用同一笔集体资金,虽累计金额达113万元,但单次挪用的最高金额为50万元。根据本案资金流向特点,罗某系对同一笔资金反复挪用,资金总额未超过单次最高挪用数额,故犯罪数额应以单次最高金额50万元认定。同时,法院将“多次挪用”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人民法院案例库:罗某挪用资金案——多次挪用同笔款项且归还行为的犯罪数额认定,入库编号:2024-03-1-227-002)
二、刑事法理分析:犯罪数额为何以单次最高金额认定
挪用资金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使单位资金脱离合法控制,处于流失风险之中。本案中,罗某虽多次挪用资金,但每次均赎回并归还,资金总额未超出其实际保管范围。从法益侵害的本质看,资金脱离单位控制的最大风险状态仅体现为单次挪用的最高金额(50万元),后续挪用行为未叠加扩大资金危险范围。若机械累计四次挪用金额(113万元),可能不当扩大刑罚打击范围,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理论中,对“多次挪用同一笔资金”的数额认定需结合行为对法益的实质侵害程度。张明楷教授曾指出,挪用类犯罪的数额计算应以资金实际处于危险状态的最高值为基准,而非简单累加。例如,若行为人多次挪用同一笔100万元,每次挪用50万元后归还,实际危险始终限于50万元,累计计算将导致重复评价。本案裁判观点与此逻辑一致,即罗某挪用行为虽次数多,但资金风险未突破单次挪用上限,故以50万元作为定罪依据更为合理。
此外,从构成要件角度,挪用资金罪的成立需满足“数额较大”标准。根据司法解释,若单次挪用金额已达标,即便后续挪用同一资金,亦不因次数增加而改变犯罪构成。本案中,罗某单次挪用50万元已符合“数额较大”要件,后续挪用行为仅反映其主观恶性,不影响定罪数额的认定。
三、刑事法理分析:多次挪用作为量刑情节的正当性
法院将“多次挪用”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体现了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重复性的评价。罗某在两年内四次挪用资金,虽每次均归还,但其持续利用职务便利牟利,反映出对单位财产权的漠视和犯罪故意的强化。张明楷教授曾强调,刑法对多次犯罪行为的评价需兼顾客观危害与主观责任。客观层面,多次挪用可能导致资金管理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主观层面,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更高,需通过量刑予以震慑。
本案中,法院未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但通过从重处罚实现罪刑均衡,符合“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理。具体而言,若单次挪用50万元可判处缓刑,则多次挪用同一金额显然具有更高的可谴责性,适当加重刑罚能体现对重复违法行为的否定。此外,罗某挪用资金用于营利活动,虽未造成实际损失,但其将集体资金置于金融市场风险中,加剧了资金安全受威胁的程度。这一情节亦被法院纳入量刑考量,进一步佐证了裁判的正当性。
需特别说明的是,对“归还”行为的认定不能简单等同于法益恢复。刑法意义上的归还应彻底消除资金危险状态,而罗某的“边挪边还”实为利用时间差掩盖犯罪行为,资金始终处于被非法支配的循环中。因此,法院未因形式上的归还而免除其罪责,而是在定罪基础上,将多次挪用作为从重情节,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罗某案裁判要旨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对反复挪用同一笔资金的行为,需从实质法益侵害出发,以单次最高金额定罪,并将次数作为量刑情节。这一规则既避免机械累计导致的量刑畸重,又通过情节评价实现对重复犯罪的精准打击,体现了刑法谦抑性与罪刑相适应的平衡。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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