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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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往往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那么,哪些情况下,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什么情况下不能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最高院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盛创鑫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性发言不等于当事人本人自认,当事人可以不予认可。
最高院认为,
在该案里,盛创地产公司与康宏建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重庆仲裁委员会 (2007) 渝裁 (经) 字第 179 号仲裁案庭审中,对《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由于两公司分别作为债务人和担保人,存在潜在利益冲突。在此情形下,该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进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最高法院判定,此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担保协议书》真实性的依据。并且,当事人有权对该自认不予认可,这并不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那么,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能否构成本案的自认?
最高院在《马文义、马瑞和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明确: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不能直接认定为本案中的自认。
最高院认为,
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仅以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所涉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也即,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不能认定为本案中的自认。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在《新疆海丰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巴州正圣棉业有限公司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又认为,当事人在另案中以《法律意见书》形式作出的陈述,可构成本案的自认。
最高院认为,
海丰达公司于另案诉讼中在《法律意见书》里作出相关陈述,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自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将该《法律意见书》作为证据认证,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综合判定正圣公司、张齐海履行了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周军律师提醒,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两案表达的观点不完全一致甚至截然相反,屡见不鲜。如有争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依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采取恰当的维权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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