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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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原则被称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之一。
执行程序中,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吗?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实务中目前存在大量因股东出资未届期限导致债权人无法主张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此类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将大量发生。
最高法院执行局在第81辑《执行工作指导》也明确:
执行程序中,只要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权人债权,债权人就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时不考虑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另外股东未及时出资本身就是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侵害,加上股东仅需要在其对公司所负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该责任中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亦未给股东带来额外的负担,没有超出其合理预期(也就是说这笔钱本来就是要给的)。
根据最高院执行局的上述理论论述,股东补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自然亦适用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
另外,除了未出资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股东也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超出其出资额的责任。这些情况主要包括:
1. 虚假出资: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出资不实。
2.抽逃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通过各种手段将出资抽回。
3.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4.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
据此,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也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逃避债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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