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基层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置违规校外培训案件中,出现一些争议和存疑的问题。现就这些问题,发表几点个人看法,供参考。
一是对于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处罚是否要没收违法所得?《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4条关于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规定了应当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法》第28条则规定了违法所得应当没收。这个问题其实是《行政处罚法》在教育行政处罚领域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基本法,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提供了基本规范和依据,具有“总则”的提纲挈领作用。它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处罚规则和处罚程序等通用内容。而部门法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则是针对特定领域违法行为构成和处罚种类、幅度的专门规定。在适用时,一般需要同时考虑两者。例如,在实施罚款等处罚时,若符合《行政处罚法》中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即使部门法没有相关规定,也应适用《行政处罚法》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在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上,也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部门法无权作出与之抵触的规定。不过,在《行政处罚法》明确授权容许具体领域处罚规范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部门法的特别规定。例如,在处罚案件管辖、处罚案件办理期限等方面,若部门法有特别规定且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授权,可按部门法执行。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没有授权部门法作出特别规定,那么它就应当与部门法同时适用。当然,根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退还所收费用,若退还了,同样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则不存在没收了。因为《行政处罚法》这里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当退赔的是除外的。至于违法行为人已经退还了的费用,则应当是作为一个处罚情节考虑。他所收取的费用属于违法所得,只是依法应退还,所以不能没收,但还是应当作为罚款的金额依据。
二是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取得的款项,但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处罚法》这里就有一个授权规定,也就是说,根据《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42条的规定,依法已经予以退还的预收费未消课款项可以扣除,不计入违法所得。《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42条是法律所授权的例外规定,应当遵照执行。
三是关于法律依据的引用。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准确、全面、规范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决定有充分的法律支持,且符合法定程序。一般需要同时引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因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并且,法律条文引用必须准确到条、款、项、目,要具体说明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此外,还要遵循上位法优先和新法优先的原则。
四是有证校外培训机构将场地出租出借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开展培训,该行为是否可以做两个案子进行处罚。我认为是可以的。若有证机构出租出借场地,并且无证机构以有证机构的名义招生办学,则有证机构涉嫌出租出借办学许可,有证机构涉嫌违法办学。若有证机构仅出借场地,无证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招生办学,则有证机构为无证机构的违法办学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擅自为违法校外培训提供场所,应当按照《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19条进行处罚,无证机构则构成违法办学。所以,以上这种情况,是两个不同的违法主体实施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不同的法律法规条款,应分别予以处罚,可作为两个案子进行处理。
文源 | 源真法律人(2025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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