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张和玉,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黔0102刑初9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7月1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F×××××的小型汽车由蟠桃宫往贵阳东站收费站方向行驶,在经过汤巴关路大坡东匝道附近时,与被害人梁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口角,梁某1遂报警,胡某某在现场等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0mg/100ml。
同年7月23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梁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5.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查明,2018年7月18日20时15分许,上诉人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汤巴关路大坡东匝道附近时,与被害人梁某1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梁某1报警后,上诉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贵阳市交通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0mg/100ml。同年7月23日,上诉人赔偿被害人梁某1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谅解。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上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5.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上诉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实刑不当,根据本案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张和玉,律所合伙人,司法部死刑复核援助律师,贵州省律师协会涉访涉诉委员会委员,贵阳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办有无罪免死缓刑不起诉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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