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某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霸州市胜芳镇新华街街道委员会、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霸州市某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虎。
被执行人:霸州市胜芳镇新华街街道委员会,住所地:霸州市。
被执行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猛。
被执行人: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猛。
霸州市某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霸州市胜芳镇新华街街道委员会、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冀108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霸州市胜芳镇新华街街道委员会、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拆迁劳务费79059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传票、司法公开告知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24年04月18日、08月22日、12月16日、12月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多次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税务、工商、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等,未查找足额财产。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账号,但存款数额太少或没有。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股息、收益类保险等,未查找到财产。
四、2024年08月28日,本院作出(2024)冀1081执恢17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霸州市胜芳镇新华街街道委员会在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廊大路分理处9160620420110007472银行存款48000元(已支取)。
五、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来源:霸州市某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霸州市胜芳镇新华街街道委员会、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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