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案发期间在纸厂工作,每周上六天班,星期天休息,期间没有请假,住单位宿舍,其他时间在深圳为其家人开办的养猪场拉潲水,没有作案时间。
案例索引
(2014)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0号
基本案情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部分证据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龙某1的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对于参与制假的时间,龙某1有2011年9月底、2011年3月、2011年8月三种说法。对于如何到广州的,龙某1曾供称其坐车到广州,“阿某”到车站接他,后又供称“阿某”到广西将其接到广州。龙某1曾供称制假的场地是“阿某”租的,“阿某”驾驶面包车把原料拉到工场,后又供称制假场地、原料、包装都由刘某2(音)提供,刘某2(音)将原料和包装运到工场并运走成品。龙某1于2011年11月2日下午供称“刘某2(音)25岁左右,175CM左右,中等身材。”2012年1月5日则供称“刘某2(音)约35岁。”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其讯问时又否认向公安机关提供过刘某2的年龄、身高。对于供述前后不一的原因,龙某1解释称其未看公安机关的审讯笔录即签字,公安机关的审讯笔录部分内容不实。查公安机关对龙某1的审讯笔录,均有龙某1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龙某1的解释不能让人信服。龙某1的供述从整体上看真假羼杂,其对刘宏富的指证的真实性存疑。
2、龙某1、龙某2政和陈某4的供述有的存在矛盾,有的不能相互印证。
龙某1、龙某2政均供称其曾与老板吃过一次宵夜,但对于有哪些人员在场二人说法不一。龙某12012年5月28日供述其和龙某2政、陈某4、刘某2(音)、“阿某”一起吃过宵夜,2013年8月1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其审讯时则又称吃宵夜时仅有其与刘某2(音)、“阿某”在场。龙某2政则供称吃宵夜时其与龙某1、老板在场。龙某2政、陈某4均供称听龙某1说老板姓刘,但龙某1对此否认,称从来没有跟龙某2政、陈某4说过任何关于老板的事。陈某4供称其曾见到刘老板开车送制假原料到制假场地,与其同来的有一个女人及两个小孩。陈某4这一供述得不到龙某1、龙某2政的印证,属于孤证。
3、龙某1关于老板是“刘某2(音)”的供述及龙某2政、陈某4关于“老板姓刘”的供述均是传来证据,可信度低。
据龙某1供述,其听“阿某”说老板叫“刘某2(音)”。据龙某2政、陈某4供述,其听龙某1说老板姓刘。目前“阿某”尚未归案,龙某1、龙某2政、陈某4的上述说法得不到印证,可信度低。
4、龙某1、龙某2政和陈某4的指证和刘宏富实际情况矛盾。
龙某2政指证刘老板是北流市六靖镇人,门牙有点突,而实际上刘宏富是北流市山围镇人,门牙正常。龙某1、龙某2政均曾供述刘老板身高175CM,而公安机关抓获刘宏富后实测其身高为168CM。陈某42012年7月11日供述其曾在制假工场见到刘老板开车送制假原料,与其同来的有一个女人及两个小孩。经查刘宏富未婚,无孩子,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宏富有与上述妇女、小孩情况相符的社会关系。
5、公安机关组织龙某1、龙某2政、陈某4对刘宏富照片进行的辨认程序上有瑕疵,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
公安机关组织龙某1、龙某2政、陈某4对刘宏富的户籍照片进行辨认时,均未安排见证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51条关于辨认应有见证人在场的规定。龙家祥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讯问时称其在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时只是说其中一张照片“好像是”老板,并未进行确定性指认,辨认笔录中记载为确定性指认,与实际辨认情况不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出示刘宏富的户籍照片,龙某1辨认后表示“不能确定这个人那天吃宵夜的人”。综上,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
6、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宏富参与本案。
制假场地的出租者吴某1证明,前去联系租赁场地的是两个男青年,对于其中是否有被告人刘宏富,经吴某1辨认刘宏富照片及刘宏富本人,吴某1均称“记不清了”,并未指认刘宏富是承租人之一。龙某1、龙某2政、陈某4供述“阿某”开一辆粤A×××××的银白色面包送原料并拉走成品,经查,该车为套牌车或假牌车辆,该车未能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刘宏富与该车辆有关联。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刘宏富与龙某1、龙某2政、陈某4没有手机通话或手机短信联系。
7、有证据证明刘宏富无作案时间。
证人冯某、郭某、陈某3等人证言及深圳市明华纸品有限公司个人简历表、辞职申请书、“情况说明”证实,刘宏富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在明华纸品有限公司工作,每周上六天班,星期天休息,期间没有请假,住单位宿舍。证人刘某1、林某、陈某1等人证明,刘宏富在2011年的其他时间内,曾在深圳为其家人开办的养猪场拉潲水。
法院认为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刘宏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宏富有罪。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被告人刘宏富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及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诉称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宏富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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