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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纠纷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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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纠纷裁判要点

一、关于工程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

01、首先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进行结算。

02、在审理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或质量发生变化的,是可以参照而非必须参照,参照的标准具体为:“合同签订时”当地主管部门发布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当地”是指“工程所在地”

03、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处理。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修复其中存在的缺陷,达到工程验收标准。承包人因其违约行为产生修复费用需要自行承担且因修复工程导致延期交付对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其无能力采取补救措施的,发包人可以寻找其他具有修复能力和资质的企业承担修复工程义务,该修复费用应由原承包人承担,逾期造成的损失亦由原承包人承担。

最后,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有效,但工程验收不合格且无法通过修复方式使得工程达到验收标准的,则该工程属于严重质量不合格工程,应当予以拆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违约行为,作出赔偿损失的公正裁判。

04、对于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和质量变化的部分工程价款的结算,也可以参照合同中其他部分工程价款结算的方法和标准处理。

05、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价款达成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为有效。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审计机关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能影响结算结果。

二、关于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时的处理

06、参照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前提是招投标活动合法有效,如果招标本身是违法的,不能将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07、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中标人因在工程实施的细节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或者因其他原因最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此时如何确定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首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中标人已经实际进场施工,招标人亦接受的,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对于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请求将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应予支持。

其次,如果当事人因为在工程实施细节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或者一方当事人悔标而不愿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当事人尚未开始履行招投标文件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此则不存在结算工程价款的问题。

08、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文件优先顺序导致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能否尊重当事人约定适用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只要合同协议书不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将合同协议书作为第一优先顺序是可以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如果合同协议书在实质性条款方面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那么显然这些条款因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不能产生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仍然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09、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三、关于非必要招投标工程招标后另行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的施工合同价款的处理

10、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招标后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11、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另行订立合同的属例外情况,可以按照另行订立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难以预见的变化具体包括:

第一,招标投标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超出了正常的市场价格涨跌幅度。

第二,招标投标后人工单价发生了重大变化。

第三,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发生了重大变化。

第四,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12、对于企业通过内部招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又另行签订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如何确定结算的依据?

因所谓内部招标在多数情况下并非限于企业内部,而有一定的公开性,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情况下,内部招标中的自主招标、场外招标等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招投标活动,发生相关争议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的规定。但是,对于招投标活动完全局限于企业或单位内部,不涉及企业之外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未扰乱基本的招投标市场秩序的,一般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四、关于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的裁判要点

13、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建筑材料和人工费等的市场价发生了重大变化,出现了导致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利益的重大失衡,可以慎重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调整,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

14、对于因发包人方面提出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需要对该增减的工程款进行确定,这与整个合同约定的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原则并不矛盾。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是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审计,而只是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

15、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但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即发生纠纷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的价款的结算问题,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处理: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如合同没有约定,且当事人无法通过补充协商达成一致的,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审价。在委托审价之前,当事人应就审价原则、计价方法等予以明确。除双方对审价原则等形成一致意见外,一般采用符合合同目的的通常标准(例如按照已完工部分占总工程量的比例)进行审价。

五、关于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不答复视为认可”的裁判要点

16、发包人、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特别约定了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当发包人未在约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作出答复的,则应当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17、承包人向发包人进行催告并不是产生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的必经程序,发包人以承包人没有催告作为抗辩无法得到支持。

18、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异议的,即不能认定发包人认可了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至于发包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具有合理性,则无需审查。

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裁判要点

19、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20、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届满之日起。

21、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在适用时应当注意: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工程欠款,仍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工程欠款,则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采用分段、动态的利息计付方式,指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与工程欠款同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包含一年期和五年期以上两个期限品种。在选择期限品种时,如工程欠款未超过五年,则统一按照与工程欠款同期的一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工程欠款超过五年,则应按照与工程欠款同期的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2、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的时间: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3、施工合同无效时,如存在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基于该约定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此外,双方可能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结算协议或发包人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重新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标准属于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结算协议或承诺书效力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作为认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依据。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分别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以及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

24、发包人以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过高要求调整的,不能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率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而是要依照《民法典》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作出处理。

25、付款日期约定不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起算日期应如何确定?(上海高院)

答:根据基本法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期;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一定期限内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价款。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能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结算,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赔偿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之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认定?(上海二中院)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旨在避免因发包人拖延结算而损害承包人的期限利益。基于这一裁判导向,法院确定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时,一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应当对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拖延结算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一定期限内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价款,则可参考建设工程的行业惯例,以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为基准,确定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的合理期限,进一步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确定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的合理期限可参考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关于发包人结算审查期限的规定确定,即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发包人的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在500万元至2000万元之间的,发包人的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发包人的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在5000万元以上的,发包人的审查时间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七、关于垫资及垫资利息的裁判要点

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尚未实际履行的。如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可对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之前双方的投人进行审核,根据导致未能实际履行的过错责任,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28、对已履行完毕的,应将垫资本金和利息的处理重点放在工程价款的结算上。如双方已对垫资作出明确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处理垫资的本金问题,但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对垫资作出明确约定,应将承包人的垫资作为工程欠款处理。

29、对于部分履行的合同,如果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或者合同解除,则垫资问题从合同约定;如果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垫资问题亦应按照无效处理,垫资本金作为返还财产的内容,利息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处理。

30、不宜直接将承包人的垫资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八、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裁判要点

31、关于工程款与工程质量保证金能否一并或分开主张的问题,承包人单独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时,如建设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内则因工程质量保证金未到返还时间,其主张难以得到支持。如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单独就工程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应付工程款提起诉讼未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只要其起诉符合条件,就可以单独成诉另外,如果当事人在一审起诉时因建设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就工程质量保证金提出诉讼请求,但在诉讼过程中或二审期间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而提出诉讼请求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32、如果建设工程确实存在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而承包人不维修又不承担鉴定费用的,发包人有权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扣除部分费用的,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应将其余保证金及时返还,逾期返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费用超出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的,发包人还可以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索赔。如果是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应由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应及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未返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3、关于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具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抗辩事由,如具有有效的抗辩理由,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发包人如在质量缺陷期满后未按约定期限或未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4、如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手续不完备导致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时,则无论是发包人原因还是承包人原因,都不存在确定缺陷责任期的前提条件。发包人、承包人必须适当履行各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使得建设工程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方能确定缺陷责任期。

35、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超过结算金额3%的,该约定虽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但从所违反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看,尚不构成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超过 3%的部分并非无效,性质上仍然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

九、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裁判要点

36、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37、因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为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款同等的义务。

十、关于工程价款的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38、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变更要有明确约定,不能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计价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192号

39、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40、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翰佳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应依照合同约定视不同情形选择适用,并非必然同时适用。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逾期给付工程款,发包人既要承担利息,同时还要支付违约金”否则,承包人无权在合同仅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支付利息。

【案例文号】:(2017)津民终385号

41、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诉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3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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