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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凯湘 韩雪: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解释论 | 经贸法律评论20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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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凯湘(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韩雪(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经贸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新《公司法》尽管创设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催缴与通知失权制度,但对于失权的法律后果并未予以明确。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失权通知发出后即丧失未出资部分的股权,但丧失的股权主要是指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并不完全丧失,而只是丧失其中与财产性权利对应的、有牵连关系的权利,主要是表决权。股东认缴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应按照一定比例计算表决权。股权被没收后不再享有表决权。股东失权后仍须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外责任履行后其有权选择申请复权,或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须视股权处理情况而定。公司没收股权后,应优先考虑转让股权。若选择减资注销股权,则应降低失权减资决议的表决通过比例。对于其他股东,失权通知发出之日即为确定其范围的基准日。失权股东之前手股东责任应先于其他股东责任,若其他股东无法承担责任的,应由除其之外的其他股东进一步按照出资比例分担。

关键词:催缴出资;股东失权;瑕疵股权转让;表决权限制;债权人利益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失权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后果 三、失权对公司的法律后果 四、失权对其他股东的法律后果 五、结语

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股东以各种方式规避出资义务的现象较为普遍,此种行为既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我国公司商事实践中一直存在的“顽疾”。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原《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给以足够的关注,并设置一系列的相关规则予以应对,但似乎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和第17条虽对逃避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限制和资格剥夺有所规定,但仍不足以应对规制瑕疵出资股东的实际需求。在此背景下,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首次系统性地建立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催缴制度与股东失权制度,以强化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牵涉公司、董事、股东和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极为复杂。催缴失权制度作为新引入的规则,引发了包括核查和催缴义务主体、催缴失权的任意性、具体适用情形及失权法律后果等多个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中对催缴失权法律后果亟待明确。

需要提及的是,尽管原《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出资催缴与失权制度,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这方面的案件,相关法院根据原《公司法》的立法宗旨,结合公司法学界的学理通说,作出了有关股东失权的判决。正是这些司法裁判案例为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催缴与失权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依据。例如,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的(2017)京010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中,黑龙江完达山公司、王某某及乐姆农业公司三名股东共同发起设立完达山北京公司,其中黑龙江完达山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9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2016年11月22日,完达山北京公司向黑龙江完达山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其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缴付出资。因黑龙江完达山公司拒绝缴资,完达山北京公司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由王某某缴纳黑龙江完达山公司认缴未缴公司注册资本。黑龙江完达山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认为,未完全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告后并未补足出资,股东会决议解除其未出资额相对应部分的股东资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决议无效的情形,因此驳回黑龙江完达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2民终12476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虽然原《公司法》对未完全出资股东能否被部分解除股东资格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应当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与公司资本充足角度出发,认定不应直接否认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部分股东资格丧失之内容的效力,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不仅为新《公司法》的制定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也为催缴失权制度的具体化提供了参考依据。尽管如此,作为一种新引入的法律机制,催缴失权制度在法律后果的某些细节上仍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依据新《公司法》的具体条文,催缴失权制度的法律后果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上。首先,从瑕疵出资股东角度来看,自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时起,该股东即丧失其未出资部分的股权。这引发了该部分股权性质的界定问题,即该股东丧失的究竟是何种性质与何种范围的权利,特别是是否因此丧失股东享有的人身性权利。同时,股东失权后其出资义务即告消灭,其是否仍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从公司视角来看,股东失权后,公司将收回失权股东的股权,作为库存股进行管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失权股权是否仍保有表决权,特别是如果失权股东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出资义务,该部分股权是否还能参与决议表决比例的计算。此外,股权转让与减资注销这两种处理方式是否有优先顺序,以及它们在失权法律后果的影响上是否有所区别。最后,对于其他股东而言,若公司在6个月内未完成股权转让或减资注销,其他股东须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对其而言是一项额外的出资义务,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下,如何平衡这一额外义务亦将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由于股权流转频繁,确定“其他股东”的具体范围也变得复杂。当失权与股权转让同时发生时,如何确定失权股东之前手股东责任与其他股东责任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责任承担方面有无先后顺序也是需要面对的问题。当其他股东在未履行对失权股权的附条件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其责任承担问题则变得更为复杂。鉴于催缴失权制度对增强公司资本具有重要作用,且其规则的明确性至关重要,在此将重点探讨失权对瑕疵出资股东、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后果。

失权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后果

在探讨催缴失权制度时,不得不关注其对股东个体权利的深远影响。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最直接、最主要的就体现在对失权股东权利的影响上。基于对学理逻辑与域外法的立法例考察,失权对股东的法律后果包括如下方面:一是权利的剥夺。股东一旦失权,其在公司中的权利将受到严重限制,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决策的影响力和对公司利润的索取权等。二是责任的承担。即便失权,股东仍可能需要对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这可能涉及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特别是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是信用的损失。失权股东在商业信誉上可能遭受损失,这会影响其在商业社会中的地位和未来的商业机会。四是法律地位的变化。失权可能导致股东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角色和权利。这些法律后果不仅涉及股东个人,也关系到公司的整体运营和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深入分析失权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后果是十分必要的。

(一)瑕疵出资股权丧失的内容界定

在深入探讨催缴失权制度的法律后果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失权的基本概念。瑕疵出资股权丧失的内容界定是一个关键议题,它涉及股东在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时所面临的法律后果,事关失权股东的权利行使及责任承担。对于失权的内涵,域外法主要有两种不同解释。一种解释认为失权仅涉及财产性权益,如“股权”“股份”“出资份额”“营业份额”,对应的立法模式为部分没收制。例如,1845年英国《公司条款合并法》规定,若股东未支付到期款项及利息,自催缴支付日起满两个月后,董事可随时宣布没收相关股份。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659条也规定,在公司章程允许的情况下,若股东未履行缴付股款义务,公司可没收相应股份,直至股东补缴未付款项。在这种模式下,股东仅丧失未缴清出资部分的财产性权益,其已缴出资的股权和股东身份得以保留。另一种解释认为失权涵盖财产份额和身份资格,即“成为股东的权利”,对应的立法模式为全部没收制。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和《股份公司法》第64条均规定,若股东未能按时足额缴付出资或股金,并且在公司给予的宽限期内仍未缴付,则股东将失去其股份及已缴纳的资金。在这种模式下,股东不仅失去未缴出资部分的股权,还包括已缴出资的股权和股东资格。相比之下,我国新《公司法》第52条采取的是比较温和的部分没收制,股东仅丧失未缴清出资的股权。

但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在部分没收制下,失权股东丧失的股权是应当仅限于丧失财产性权利还是同时丧失人身性权利,是丧失全部的人身性权利还是仅丧失部分人身性权利。笔者认为,与传统的部分没收制不同,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丧失的瑕疵出资股权应当不仅包括财产性权利,还包括相应的人身性权利,但并非所有的人身性权利。理由如下:首先,瑕疵出资股权仍然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价值。若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便可以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及在增资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若股东丧失该部分股权,意味着丧失相应比例的分取红利与优先认缴的权利。根据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尽管股东的认缴出资额未被计入公司资产,却构成了公司的责任财产。认缴出资的股权可对外转让或质押,且质押权的存失对质押权人权益有实质性影响,从而间接证实了瑕疵出资股权具有资产价值。其次,瑕疵出资股权也具有人身性价值。一旦股东认缴出资,即获得股权,并基于认缴比例行使股东权利,例如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些权利集中表现为与股东持股比例相关、能够影响公司意志形成与表达的权利。股东所享有的人身性权利主要包括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与自行召集主持权、提案权、质询权、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公司合并无效诉讼提起权、累积投票权、查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权利。其中,部分人身性权利如知情权、查询权、提案权、质询权、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撤销请求权以及公司合并无效诉讼提起权等不可分割,只能整体行使,不可部分行使,而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自行召集主持权、累积投票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其他人身性权利,则与持股比例相关,可部分行使,即按照一定的比例行使。这些权利构成了失权股东丧失的人身性权利范畴。

在涉及有瑕疵出资股权的人身性权利时,需要根据不同的阶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第一个阶段是催缴出资阶段,即公司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之日至宽限期届满期间(宽限期不得少于60日)。在此期间对于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其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应当如何确定?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案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方面,鉴于股东依然保有其股权,并在宽限期内有机会补缴出资,不应全然否定未缴清出资股权的价值,因此不宜要求股东仅根据实缴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另一方面,考虑股东已经发生出资违约,这反映出其财务能力可能有所下降,未来甚至有失去股权的风险,因此也不能全盘接受未缴清出资股权的全部价值,同样不宜要求股东依据认缴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综合考量上述两个因素,最终应在实缴与认缴出资比例之间确定股东表决权比例。简而言之,瑕疵出资股权的表决权可按折算比例行使。出于兼顾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角度,具体的折算比例可由公司章程约定,章程未约定或全体股东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规定瑕疵出资股权的1/2可以行使表决权,剩余1/2不能行使权利。选择1/2作为折算比例的原因在于,瑕疵出资股权的未来归属可能属于公司,也可能属于股东,且这两种情况发生的概率大致相等。因此,取其中值作为一种折中方案,可以视为一种相对公平的处理方式。例如,甲股东认缴30%,已经实缴20%,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纳出资股权为10%,按照上述折算制计算方法,未缴纳出资股权折算后表决权比例为5%,甲股东最终表决权比例为25%。第二个阶段是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至失权股权最终处理(比如依法转让或者注销)期间。对此问题需要考虑的因素是:一方面,新《公司法》规定的失权制度采取通知发出主义,失权通知一经发出便生效,股东即丧失未出资部分的股权,这些股权随即转为公司库存股。根据新《公司法》第116条第1款的规定,库存股属于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具有表决权。库存股也难以算作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的股份,不应参与比例计算。另一方面,尽管公司依法可以取得自己的股权,但并不能据此享有表决权,否则将引发权利行使主体的归属问题。因此,一旦瑕疵出资股权被公司没收,便不再具有表决权,并且不应计入公司决议表决程序的分母中参与比例计算。

(二)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股东资本填充责任的应有之义,当无争议,现在需要考量的问题是,股东失权后是否仍须按照上述规定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对此有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否定说认为,承担出资义务包括资本填充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身份,换言之只有股东才负有出资义务,而一旦失权通知发出,股东资格与身份即告丧失,进而其出资义务亦随即解除,不再对债权人负有资本填充责任。否则,若失权股东还须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其是否真正失权便成为疑问。肯定说则认为,鉴于债权人对股东是否失权无法施加任何影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应当要求失权股东继续承担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笔者以为,否定说的观点有待商榷,其不足之处有二:一是忽略了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根本原因。补充赔偿责任以股东出资瑕疵为基础,而非以出资义务是否存在为前提。即便股东失权后不再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但由于其先前行为导致的出资瑕疵依然存在,股东对外应承担的责任也并未随之消失。公司没收股权后,无论是采取转让或减资方式,处理该股权均须经过一定时间。在股权得到妥善处理之前,失权股东应对其造成的出资瑕疵承担责任,直至这些瑕疵被完全治愈。如果股东一旦失权就能免除补充赔偿责任,这将意味着股东能从失权行为中获得利益,从而引发道德风险。二是忽略了股东失权后仍然存在恢复权利的可能性。催缴失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公司资本风险的现实化。如果失权股东能够在合理期间内实际补足出资,公司不仅能节省处理股权的成本,避免给其他股东增加额外的出资责任,还能同时维持公司人合性结构,故而并无限制失权股东恢复权利之必要。在股权尚未被处理之前,如果失权股东能够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补缴出资,可以申请公司董事会作出复权决议,而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应当允之。

肯定说的观点具有更为合理的理论基础与现实依据。一是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宗旨之一。为了实现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各国公司法依据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制、资本不变制、资本维持制而制定了许多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规则,如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弥补亏损前不得分配利润、限制公司回购股份、按规定使用和提取公积金、禁止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标的、减资时必须保护债权人权益等。这些规定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重视,确保了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和债权人权益的安全性。在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除非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否则应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失权后免除的出资责任属于内部责任,而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则是对外责任。内部责任的解除,并不意味着外部责任也随之自动免除。二是商事外观主义原理亦要求失权股东继续承担对外责任。为了维护第三方对登记信息的合理信任,大陆法系建立了商事外观主义规则,而英美法系发展了禁反言原则,两者虽名称不同,但目的一致,即在法律上推定登记事实为真。失权通知发出后,公司若要转让股权,须寻找合适的受让方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若要减资注销,则须遵循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以及公告等繁琐流程。在这些程序完成之前,债权人通常会依据原有的登记备案情况来作出判断。因此,当债权人基于登记事项提出补充赔偿请求时,股东不能仅以失权为由来抗辩。三是内外部效力二分法的原理亦支持失权股东继续承担基于出资瑕疵的赔偿责任。我国催缴失权制度采取通知发出主义,一旦失权通知发出,公司便能通过其他途径补充资本,尽快消除股东瑕疵出资的不利影响。然而,这一做法对债权人并非完全有利,因为一方面,失权通知仅向股东发出,债权人难以及时获得相关信息,而另一方面,股东失权后仍然有可能恢复其权利,使得失权通知失效,债权人因此面临失权决议及通知效力变动的风险。因此,根据内外部效力区分原则,失权通知的效力应被解释为仅在公司内部发生,待股权依法处理完毕后,其效力才对外产生。据此,失权股东在股权被正式处理之前,依然须对债权人承担基于出资瑕疵的补充赔偿责任。尽管这种处理方式对债权人的确有过度保护之嫌,但对于交易秩序的维持是有积极意义的。

原则上,只要股权尚未被处理,失权股东均须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失权股东承担责任后,可基于间接实际缴付出资而申请恢复权利。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即便股权已经依法转让,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受让,失权股东仍可能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例如,在受让股东仅认缴而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公司的资本瑕疵尚未得到解决,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失权股东承担责任。但该责任不是出资责任,而是与出资相关的责任,其实质为赔偿责任。出于保护受让股东的需要,失权股东在对外承担责任后不能申请恢复股东身份重新获得股权,而是与受让股东之间形成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享有对受让股东的追偿权。因此,股东失权后仍须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直至出资瑕疵完全消除。失权股东承担责任后,有权申请复权还是仅形成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决于股权是否已被以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受让的方式而处理。

失权对公司的法律后果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股东失权后,对于丧失的股权,公司有义务在6个月内依法进行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公司不应长时间持有本公司股权,因为这会导致公司显示的资本状况优于实际,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因此,这一规定旨在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和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股东失权对公司的法律后果是多方面的,主要涉及以下三个维度:一是股权管理的复杂性增加。股东失权后,公司需要处理失权股权的转让或注销。这两种处理方式中,公司应优先选择依法转让股权。这增加了公司股权管理的复杂性,需要公司管理层进行额外的法律操作。二是资本结构调整的必要性。失权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结构的变化,公司可能需要进行资本调整,以确保公司的资本结构符合法律规定,维护公司的财务健康。如果公司以减资注销的方式处理失权股权,为避免减资决议的形成与履行遭遇障碍,公司应适用简化减资注销程序。三是公司治理的挑战。失权股东的股权被处理后,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治理结构,打破公司的人合性,特别是如果失权股东在公司中担任重要职务或拥有较大影响力。如果股东在催缴期限届满后愿意缴纳出资,公司不应当拒绝股东继续缴纳出资,但是不能对失权股东同时采取没收股权和追缴出资的措施。

(一)优先选择转让股权

股东失权后,公司将收回失权股权并作为库存股进行管理。由于公司持有自己的股权可能会侵蚀公司资本,故公司应尽快处理这些库存股。依照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失权股权的法定处理方式有两种:依法转让和减资注销。关于这两种方式是否存在适用上的顺序,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优先说与并列说。优先说认为,在这两种处理方式中存在一个优先顺序,公司应优先选择依法转让股权,只有在失权股权不能顺利转让时,才可以对其进行减资注销。而并列说则认为,这两种处理方式并无法定的适用顺序,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合适的处理方法。

并列说的主要理由包括两点: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中使用了“或者”这一表述,这表明公司可以自由选择任一方式处理股权,仅从字面意义上无法推断出两者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其次,优先转让股权可能会遇到实际操作上的障碍。公司需要寻找具备投资能力的股权受让人,这可能会导致公司承担更高的谈判成本。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缺乏类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转让的公开市场,对外转让股权有时会面临相当的困难。并列说有其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并列说的主要不足之处在于两点:其一,“或者”的使用并不排斥存在某种顺序的可能性。纵观新《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或减资注销的相关规定,普遍采用了“转让或者注销”的表述,如第89条、第161条中关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以及第52条第2款的表述,均沿袭了这一立法传统。这种表述是否必然意味着与顺序无关?如果无关,为何不见“注销或者转让”的表述?尽管法律中未见“注销或者转让”的表述,但在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此处将“办理法定减资程序”置于“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同样采取“或者”一词,但减资注销所在位置却有所不同,应是立法有意为之,否则并无打破立法传统之必要。因此,可以合理推断,司法解释通过调整位置来暗示减资的优先性,从反面解释来看,未调整位置则意味着减资并非优先选项。其二,两种处理方式均可能存在障碍,且优先转让股权的障碍并非必然出现。减资注销必须经过一系列复杂的法定程序,还有可能无法形成减资决议。至于优先转让股权所面临的障碍,可以通过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或失权股东恢复股权来克服,或者通过公司给予受让人价格优惠来解决。

所以,笔者认为,失权通知发出后,公司应当优先选择转让股权。优先说的主要优势有三:一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清偿能力体现于其资本实力,优先转让股权能够避免公司资本减少,维持对外清偿能力,同时减少债权人参与减资注销流程的繁琐手续。与减资注销相比,公司股权转让是较为频发的事项,更容易被债权人所接受。另外,如果公司优先选择转让股权,无论是内部转让还是外部转让,只要受让人尚未实际缴付出资,债权人均可以向失权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甚至可能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更有助于确保债权的实现。二是有利于失权股东恢复权利。失权股东恢复权利有时间限制,仅能在股权尚未被处理前实现。减资注销是实质减资,对股权的处理更为彻底,直接使失权股东的复权客体不复存在。如果公司选择减资注销,即使失权股东补足出资后申请复权,也需要公司召开增资决议并表决通过,这增加了复权的程序障碍和不确定性。三是有利于公司资本维持及股权结构稳定。公司启动减资注销后,若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数额较大的,可能会给公司带来强烈的资金挤兑风险。若公司现金流突然产生极大压力,则甚至可能导致其直接进入破产程序。若股东为逃避债务利用减资分走公司资本,将会导致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相较之下,如果公司优先选择转让股权,对外转让可以吸纳新股东,注入新的资金活力;对内转让可以维持公司人合性,保持原有的股权结构稳定。因此,尽管转让股权和减资注销都是法定的处理方式,但它们在实际应用中的效果存在显著差异,转让股权的处理方式更有利于平衡和实现各方利益。受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直接进入公司,使公司达致资本充实。若转让价与认购价存在差额,则给公司带来收益,该收益将用来折抵原股东的欠款,对于未能折抵的部分,原股东还须继续清偿。

(二)适用简化减资注销程序

如果公司选择以减资注销的方式处理股权,可能面临履行障碍。失权决议由董事会作出,而减资决议须召开股东会且经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才能作出。失权股东是否参与股东会减资决议表决?其他关联董事是否参与表决?通常而言,为防止大股东控制股东会,使股东会永远无法作出处理失权股权的减资决议,失权股东及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在其回避表决后,若剩余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足法定决议通过比例,则将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减资决议,进而导致减资注销处理股权的路径受阻。作为失权股权法定处理方式之一,若因程序性原因无法推进,将使催缴失权制度的后端设计被架空,故而有必要设置失权减资注销程序的特殊制度安排。在可能的处理方式中,方案一是由董事会代替股东会作出失权减资决议,方案二是调整股东会失权减资决议表决比例。方案一的理由在于,失权决议已由董事会作出,后续的减资决议只是处理股权的方式,是落实失权决议的执行程序。股东会权限天然大于董事会,但是其对于股东失权事项的了解程度可能亚于董事会。若因股东会的参与而导致失权股权的处理陷入僵局,将导致其他股东承担出资以外的责任成为必然结果。但该方案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即可能会动摇公司治理的根本。虽然有观点认为,部分股东会权力应直接归属于董事会,但这也集中在利润分配职权与债券发行职权方面,减资注销程序因关涉债权人利益而应受到更多限制。如果仅仅是为减少失权股权处理的程序障碍,而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限作出突破,将会背离公司组织机构的法律规范,减资注销制度可能会沦为董事利用催缴失权制度排挤股东的工具。另外,股东失权会影响公司股权结构变化,涉及不同股东决策话语权比例变动,其他股东实有参与表决之必要。

故此,笔者更倾向于考虑方案二中调整股东会失权减资决议表决比例的做法。为平衡减资过程中各方主体利益,一方面要严格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因减资而受损,另一方面也应当允许公司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有充分的自治空间。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第177条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简易减资制度,可见立法关注司法实践中简化减资程序的现实需求。股东失权减资属于实质减资,因此同样必须严格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等一系列程序。但在失权减资决议表决方面似有调整空间,可以考虑将其作为普通决议进行表决。关于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的区分,不应当是形式上的,而应当是实质上的,因为特别决议所涉及的事项对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影响巨大,所以需要更多的投票通过来确保决策的合理和公平。由此观之,特别决议旨在发挥对决议事项的监督与约束功能。但在催缴失权制度中,特别决议这一目的并无发挥作用的空间。一方面,股东会并无审查失权决议的职责,失权决议由董事会作出,股东会并无参与权限。且失权通知采取通知发出主义模式,一经发出立即生效,股东即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会已无审查失权决议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减资注销程序与催缴失权制度衔接,其目的在于顺利处理股权,换言之,失权减资决议是以法定程序确保实体决策法律效果的落实。虽然失权规则的后端设计需要推进到减资注销程序,但并非通过特别决议表决来确保决策合理性,而仅是为落实一个普通的失权决议借由减资程序而已。失权减资决议在本质上可以视为普通决议诱发的减资程序,故而不应严守特别决议表决比例的要求。因此,可以参照普通决议的规定,因处理失权股权之必要而召开的减资决议,表决通过比例可以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变更为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商事实践中已经存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抽逃出资)的股东由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资格除名的决议,并对该股东的认缴出资予以减资的事例,被除名股东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认定公司作出的减资决议有效。但是,现有股东根据股东会关于减资的决议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时却可能受阻,因为登记机关担心此等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的直接依据,即使在当事人通过起诉请求判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也不愿意作出支持该等诉讼请求的判决。例如,在王某某、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黑豹公司)诉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下称汤泊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中,王某某、黑豹公司与虹口大酒店共同出资设立汤泊公司,后因出资问题各股东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生效判决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了对汤泊公司的出资5 420.2万元,但虹口大酒店没有按判决确定的时间返还抽逃出资,汤泊公司遂依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会议以超过2/3的有效表决权比例通过决议如下:减少股东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 420.2万元,相应减少汤泊公司注册资本5 420.2万元。随后,王某某、黑豹公司将上述判决书及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提交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责令汤泊公司接到通知起2日内办理减少5 420.2万元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手续,但汤泊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导致2016年8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至今得不到履行。王某某、黑豹公司遂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汤泊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判决汤泊公司根据注册资本及股权变更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0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确认汤泊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驳回王某某、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显然,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却没有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现在目标公司即汤泊公司仍在大股东虹口大酒店控制之下,公司不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机关能否根据现有股东即王某某与黑豹公司的申请而无需汤泊公司的申请以及基于法院有效的关于虹口大酒店已经丧失股东资格、公司已经作出减资决议直接办理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已经明确作出了股东失去法律效果、公司可以进行减资并对失权股权予以注销的规则之下,当公司拒绝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时,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失权股东之外的其余股东的申请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就有可能造成股东会作出了失权后的公司减资决议而无法实际履行的局面,不利于股东失权制度效果的顺利实现。

(三)公司不能对失权股东同时采取没收股权和追缴出资的措施

如果公司董事会已经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意味着自该失权通知发出之时股东即已经丧失股权。但是,如果股东在催缴期限届满后愿意缴纳出资,此时公司能否以股东已经丧失股东资格为由拒绝股东缴纳出资?新《公司法》对此未予明确。笔者认为,尽管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时即丧失对应部分的股权,但是如果失权股东此时愿意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这较之于由第三人受让股权更符合公司设立时的人合因素,也有助于公司资本的募足,故而公司不应当拒绝股东继续缴纳出资。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公司能否在发出失权通知的同时,又请求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追缴出资?笔者认为,尽管股东在失权通知发出之时已经丧失股东权利,但应当允许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换言之应当允许股东“改过自新”,而公司却不能一方面作出失权决议、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另一方面又要求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向股东进行催缴。尽管股东失权后仍然需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这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股东没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此一主张也有域外法上判例的支持:在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中,法院认定公司在股东违约(即未能支付股款)时,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来收取未支付的款项,或者可以选择没收股东的股份,但是公司不能在宣布股票被没收之后,再去对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未支付的款项;一旦公司选择了没收股票的补救措施,它就排除了对股东提起诉讼的补救措施。法院强调,没收股票是一种额外的补救措施,它并不剥夺公司选择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但是一旦公司选择了没收股票,就意味着其放弃了对股东提起诉讼追收未支付款项的权利。

失权对其他股东的法律后果

一旦发生股东失权,其影响绝不仅限于失权股东和公司本身,其连锁反应势必扩展至公司的其他股东。失权股东的股权被处理后,可能会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影响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对公司的控制权。如果失权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扮演重要角色,他们的退出可能会迫使公司重新分配治理职责,影响其他股东在公司决策中的影响力。失权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可能需要其他股东按照比例补足,这可能会增加其他股东的财务负担。失权股东的股权处理可能会引发法律纠纷,其他股东可能因此卷入诉讼,增加潜在的法律风险。此外,股东失权可能会影响市场对公司的信心,导致股价波动,影响其他股东的投资回报,还可能会被外界解读为公司治理问题,影响公司的声誉,进而影响其他股东的长期利益。因此,股东失权不仅关系到失权股东和公司,还可能对其他股东产生深远的影响,需要公司和所有股东共同关注和妥善处理。就股东失权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后果而言,主要涉及以下两个角度:一是需要界定其他股东的范围,二是需要确定其他股东承担出资分担责任的顺序。

(一)其他股东范围的确定

个别股东瑕疵出资时,强制其他股东购买其股份是域外法中惯常的救济方式之一。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4条规定,若出资既不能由缴付义务人缴纳,又不能通过出售股权得到弥补,其余的股东应按其股份比例筹措短缺额。我国新《公司法》对此采取了相同的规则,其于第52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失权股权无论是转让或减资,客观上均有可能不能在6个月期限内完成。从个别股东处无法取得的出资额须分摊给其他股东承担,其他股东缴纳相应出资后获得对应股权。对其他股东而言,这是一项额外的出资义务或者说新增的负担,对其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由于公司的股权随时处于流转之中,此间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其他股东的范围。

理论上以及域外的判例上,确定其他股东的时点大致有四种选择的方案:一是失权股东出资到期之日。例如,1993年德国科隆高等法院判决以失权股东出资义务到期日作为其他股东承担出资分担责任的判断时间。又如,1996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剩余出资到期之时的股东身份是决定性的,在出资义务到期之时存在股东身份就足以产生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4条规定的出资分担责任。支付不足部分的请求权在这一时刻已经产生了,只是因为第21条至第23条的条件限制而被推迟。不能容许其他股东在此期间以出让股权的方式逃脱责任,否则有违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基本立场。二是公司发出催缴通知之日。当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后,公司对其进行催缴表明公司确有筹集资金之必要,此时其他股东开始承担补足出资责任。三是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这是因为公司可以向瑕疵出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也可以不发出,在失权通知发出前该股东仍然享有股权,只有在该股东丧失股权后,其他股东才负有对失权股权的附条件出资义务。四是转让或注销股权期限到期之日。依据我国新《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失权通知生效后公司未能转让或注销库存股的,以6个月期限届满之时为其他股东分担出资义务的到期日。以方案一为标准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失权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其在宽限期内仍有可能实际补足出资。以方案二为标准的问题是,催缴通知分为失权催缴和非失权催缴,即便公司发出失权催缴通知,也可以选择是否发出失权通知。以方案四为标准的问题是,以法定方式处理股权无望时,可能诱发其他股东的道德风险,他们可能会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责任。

因此,方案三应当是最优选择,即以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日作为判断其他股东范围的时间标准,理由有四:其一,受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约束,其他股东不应承担出资责任之外的过重责任。立法要求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失权股东的出资额,加重了股东责任,设置了其额外义务,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理,故而对其适用应予以严格限制。其二,公司有权选择性发出失权通知,其他股东未必承担附条件出资义务。新《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可以”意味着公司可以选择性发出失权通知,而非一律都会发出失权通知,公司会考虑不同股东的情况,因为不同股东在商业信誉、社会影响力、支付能力、对公司的过往贡献及未来潜在的贡献等方面存在区别,公司基于上述考量因素,可以选择是否发出失权通知。从这个角度来说,对股东平等原则的理解应集中在股东按照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方面,而非在是否通知失权的问题上必须一碗水端平。其三,只有股权成为公司库存股,其他股东才负有对失权股权的附条件出资义务。其他股东须依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究其原因是公司事实上出现了资本不实与不足的情况,而在公司没收股权前,是否出现资本不实或不足状态尚不确定,直至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后,其他股东才有承担补足责任之可能,公司才产生期待权。公司无法将股权转让或注销时,请求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满足,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两种法定股权处理方式是其他股东的责任阻却事由,如能将股权转让或注销,则阻碍其他股东责任成立,反之则不能。其四,能够避免其他股东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责任。发出失权通知至6个月期限届满时,其他股东可能会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如果其他股东负有尚未履行对失权股权的附条件出资义务,其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可视为瑕疵股权转让,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即可,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6个月期限尚未届满的,其他股东附条件出资义务尚未生效,可视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参照适用第88条第1款规定处理;二是6个月期限已届满的,其他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生效,可视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参照适用第88条第2款规定处理。

(二)其他股东承担出资分担责任的顺序

依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仅在某个确定数额范围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在此数额范围之外,股东通常不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法律允许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例如法人人格否认、股东瑕疵出资等情形。在催缴失权制度中,其他股东承担附条件出资义务一定程度上超越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故而须对其义务来源进行充分说明。其他股东所负附条件出资义务的义务来源有二:一是股东共同成员责任。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团体成员利益受到一定制约,公司内部成员负有维护组织体运行之责。如果公司不能顺利处理库存股,那么资本不实与不足状态将持续存在,公司面临商业信誉受损,或者经营受阻,甚至因出资不到位的行政处罚等情势。为避免公司陷入处理股权的僵局,股东作为组织成员有义务化解公司资本风险。只有公司稳健运行,股东才能实现最初的投资收益目的,这也是全体股东共签出资协议的基本诉求。可以说,除自己的出资义务外,当公司出现经营或管理困境时股东履行其他成员的义务是公司法领域的自然法则。二是债权人与股东间的利益权衡。债权人利益保护应当优先于股东利益保护,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若无其他正当理由,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没收失权股权后,将其作为库存股管理,?库存股本身不会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库存股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方式可能会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例如,公司可用于投资运营的资金减少,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库存股的持有可能会影响公司股价,进而影响债权人的资产价值,还会导致债权人无法准确评估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从而影响其决策?。为避免库存股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利影响,有必要令其他股东被动负担出资义务。另外,股东承担责任后会取得相应股权,并未遭受实际损失。

仔细观察,会发现新《公司法》第88条与第52条规定之间存在部分重合,造成前手股东责任与其他股东责任之间产生竞合关系。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如果前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被宣告失权后,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前手股东须对失权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如果前手股东在失权通知发出前转让股权,受让人未在宽限期内补足出资而被宣告失权后,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前手股东须与失权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若作为受让方的失权股东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出资瑕疵情形的,应当由前手股东承担责任。上述三种情况中,均涉及前手股东与其他股东的责任顺序问题。前手股东承担的是与出资相关的、基于股权转让的纵向责任,其他股东承担的是与出资相关的、作为组织成员的横向责任。关于两者之间的适用顺序,德国公司法进行了详细规定,确认前手股东纵向责任先于其他股东横向责任。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2条规定,对于失权股东没有履行的出资义务,失权股东的直接前手股东以及任何一个前手股东也要向公司承担责任。各前手股东根据顺序向公司承担责任,只有其后手股东未能支付出资时,顺位靠前的前手股东才承担责任。如果前手股东支付了欠缴的出资,就取得了失权股东的股权。前手股东责任限于后手股东成为公司股东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为5年、股份有限公司为2年。若各前手股东也未能支付欠缴出资,可以采取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出售该股权。如果通过追缴出资和公开拍卖都不能弥补出资差额的,则由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其他股东中不能实际支付的,则除其之外的其他股东进一步分担。因此,按照前手股东责任—出售股权—其他股东责任—有支付能力的其他股东责任的顺序来处理失权股权。

上述分析得出的结论即确认前手股东的纵向责任先于其他股东的横向责任的理由是:其一,自己责任先于替代责任。前手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其所负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前手股东转让股权时应保证权利无瑕疵,若股权有瑕疵且不能消除,则前手股东应对公司及受让人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前手股东自愿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应对受让人投资能力进行评估,并对错误评估后果负责。质言之,前手股东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持有的股权负责;而令其他股东承担责任更多是出于对公司利益的考量,是基于成员身份对公司组织体负担的替代责任,其本质是对公司的利益负责。其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要求。其他股东的横向责任是在其出资责任之外的一种负担,有违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理,无正当理由时应严格限制适用,即其他股东须在公司无其他方式处理股权时承担责任,若前手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存在法定责任时,并不具备其他股东承担责任之必要性。其三,法条关系决定适用顺序。前手股东的纵向责任涉及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其他股东的横向责任涉及该法第52条规定,这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包容交叉关系,两者在处理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权利时存在关联,具有法律后果的一致性,均涉及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具体适用顺序上,第88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属于第52条规定的法定处理方式之一。因此,应先根据第88条确定股权转让中前手股东的责任,在前手股东未能承担责任时,即法定处理方式之一受阻时,应在6个月期限届满后再适用第52条规定的其他股东责任来进行兜底。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当注意以下两点:其一,前手股东承担责任应受时间限制。我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实缴制,不存在转让未届期股权的情况,而有限责任公司采取5年限期认缴制,股东须在认缴后最长5年内缴足出资。未来司法解释可以规定,前手股东承担责任限于后手股东成为公司股东之日起2年或3年内,避免股东因曾经持有股权而长期处于可能被追责的境地。其二,股东无力承担责任时的救济。若失权股东的直接前手股东无法承担出资补足责任的,之前任何一个前手股东应当根据顺序向公司承担责任。若其他股东无法承担责任的,应由除其之外的其他股东进一步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因此,失权通知发出后,公司应当按照前手股东责任—转让或注销股权—其他股东责任—有支付能力的其他股东责任的顺序来处理失权股权。若公司未向前手股东主张责任,其他股东可对公司提出的请求进行抗辩。前手股东或其他股东均可通过补足出资而获得相应股权。

在域外法上,判例也支持失权股东的前手仍须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在美国的CRAY CONSTRUCTION CO. v. FANTLE et al. 案中,South Dakota Central Railroad Company(南达科他中央铁路公司)于1903年成立,其股票的面值为每股100美元,Charles Fantle拥有该公司100股,Sam Fantle拥有335股,公司实际上每股只收到了25美元,尽管所有股票都作为全额支付发行。案件发生时,公司已经无力偿债,且其资产不足以支付债权人的索赔。根据南达科他州的法律,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有个人责任,责任范围是其所持有股票未支付的金额。法院最终判决,股东的个人责任是基于他们在公司行动开始时所持有股票的未支付金额,并且这种责任不会因为股票的后续转让而解除。

结语

催缴失权制度增加了公司筹资的主动性,祛除了瑕疵出资股东与实际不相匹配的利益,减少了股东之间的矛盾,确保了公司资本真实性。为满足司法实践中对裁判规则的需求,明确催缴失权制度的法律后果尤为重要,将有助于明晰失权股东的权利与责任,指导公司以更为合适的方式处理失权股权,降低其他股东的额外负担。失权通知发出后,股东即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包括财产性权利和与之对应的人身性权利,其中最主要的是表决权。股东失权后仍均须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能以已经失权、不再是股东为由进行抗辩,其承担责任后可申请复权或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没收股权后将其作为库存股管理,该部分股权无表决权,不作为分母参与决议表决程序的比例计算。公司可以选择依法转让股权或减资注销股权,两种处理方式之间存在适用顺序。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失权股东复权可能性、实现公司资本维持及股权结构稳定的角度考虑,公司应优先选择转让股权。若转让股权受阻,公司采取减资注销股权方式时,可以不严守特别决议表决比例的要求,具体而言,失权减资决议的表决通过比例,可以由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变更为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当两种法定处理方式均不能在6个月期限内完成时,其他股东须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出资分担责任。但囿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要求,其他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以外的责任应予以限制,至少体现在两点:一是其他股东的范围确定应以失权通知发出之日为时点,二是失权股东前手股东责任先于其他股东责任。因此,未来司法解释应按照失权—失权股东前手股东责任—转让或减资—其他股东责任—有支付能力的其他股东责任的顺序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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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目录

【专题聚焦:国际金融新秩序的挑战与构建】

1.人民币汇率之争和国际金融秩序重构

宿营、沈伟(1)

2.金融制裁的法律界定、国际实践与中国因应

伏军、范星辰(24)

【经贸热点】

3.国有企业在国际政府采购规则中的主体资格:变化趋势、判断标准及中国因应

张素敏、熊光清(42)

【学科前沿】

4.瑕疵履行之补正履行请求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邢焱鹏(61)

5.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解释论

刘凯湘、韩雪(87)

6.竞业限制情形下公司归入权的行使及其范围

周游、马健淇(105)

7.《行政处罚法》主观过错条款的内涵及行政执法适用

张晓莹(122)

8.大数据侦查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及其破解

詹建红、侯刘果(140)

《经贸法律评论》系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正式批准创办的法学理论期刊。本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主办,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经贸法律评论》编辑部编辑。本刊为双月刊,逢双月18日出版,国内外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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