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侦查机关曾供述上述借款被其用于本单位以外工程,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上述对外借款是用于单位。
案例索引
(2013)沭刑初字第1253号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承揽工程缺少资金,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向庄某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计657.90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同时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经查,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该款用于本单位的证据。同时实际借款经手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虽然辩解该部分资金大部分用于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张某甲却又提供不了该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证据。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张某乙也否认该资金用于单位。而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上述借款被其用于本单位以外工程,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上述对外借款是用于单位,从而构成单位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能认罪、悔罪,并能全额预缴退赔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单位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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