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什么是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存在于合同的整个过程中,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而产生的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仅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者给付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的义务。这里我们指的是广义的附随义务,在股权转让中又具体分为注意义务、通知与说明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照顾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等,对辅助合同目的的圆满实现和交易效率的提高提供了有力保障。《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附随义务的法律特征
(1)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传统合同法理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随着合同法理论的完善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意思自治不再是合同领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唯一准则。附随义务就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而非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础的,因此,其法律性质为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附随义务的适用。
(2)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附随义务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附随义务在合同一开始并不能确定下来,而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进程,依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具体情形来要求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一定的行为,从而维持当事人的利益;二是附随义务的形态具有不确定性,在现实中可能表现为保密、通知、说明、注意等,且会随着不同合同和不同交易阶段的变化而变化。在具体的交易中,当事人究竟负哪些附随义务,应视特定情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判断。
(3)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与辅助性。附随义务从属于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是辅助当事人合同利益圆满实现的义务,且无法通过独立诉请履行而得到实现,只有在附随义务被违反且给对方造成损害时,才可以成立损害赔偿请求权。
3、附随义务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上固有的、必备的,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在于:①性质不同。主给付义务是约定义务,附随义务是法定义务;②对债之关系的地位与作用不同。主给付义务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于任何债之关系均可以发生,不受特定债之关系类型的限制;③确定性不同。主给付义务具有确定性,自始确定,附随义务不具有确定性,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基于具体情况不断产生变化。④违反法律后果不同。违反主给付义务,会引起履行利益赔偿和解除合同等问题,而违反附随义务,原则上只引起固有利益的赔偿。
(2)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主要在于:①性质不同。从给付义务为约定义务,附随义务为法定义务;②划分标准不同。从给付义务是相对于主给付义务而言的,是主给付义务的延伸,是依给付的重要程度作出的划分,附随义务则是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的,是依义务的不同功能所作的分类;③作用程度不同。从给付义务的作用在于使主给付义务得到满足,附随义务的作用在于实现合同利益的最大化;④救济方式不同。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解除权等方式请求债务人履行从给付债务,附随义务的救济手段比较单一,一般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不可适用强制执行。
(3)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不真正义务又称间接义务,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不真正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最大区别在于:对于不真正义务,法律并不赋予有利于相对方的权利,只是限制负担者对权利的主张,因此,无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合同解除权等权利,而对于违反附随义务,义务人应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特殊情况下还应负担因解除合同而带来的不利益,因此是“真正义务”。
(4)附随义务与无因管理。一般认为,无因管理与附随义务的区别在于:①主体不同。无因管理的主体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附随义务的主体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准合同关系;②行为性质不同。无因管理行为只能是主动的积极作为,附随义务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
(5)附随义务与默示义务。默示义务是指根据合同中默示条款所确定的当事人应负的义务。默示条款是指合同本身虽未约定,但在纠纷发生时可由法院确认的、合同中应当包含的条款。《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默示义务与附随义务在目的、制度价值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二者的区别在于:①产生的根据不同。默示义务产生的根据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定,也可能是基于一般社会性标准而定;②内容不同。默示义务要比附随义务更为宽泛。
4、股权转让中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具有普遍性,既不受债的种类的限制,即无论是法定之债,还是约定之债均存在附随义务,也不受合同的性质、类别的限制,即无论何种合同类型均可发生附随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也有附随义务。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给付义务即为交付股权和价款的义务,而附随义务即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全过程中应负的义务。具体包括:(1)转让人的说明义务,即转让人在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时,有义务对股权的具体情况、公司的相关情况告知受让人,从而使其能够更好的预测交易风险的义务,也包括对出资情况的相关说明义务;(2)转让人的辅助义务,即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以及股权转让后,转让人须对受让人在一定时期内遇到的与公司股权、公司事务有关的问题给予相关帮助的义务;(3)当事人的相互通知义务,即在股权的转让过程中,如果发生影响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当事人有义务及时、准确的通知对方知晓。
股东违反附随义务,只有同时使受让人遭受一定损害的,受让人才能提起相关诉请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仅以违反附随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比如,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如果股东对于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之情况没有向受让人说明,同时,受让人存在相关利益损害的,受让人才能主张赔偿。
5、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
当一方过错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使对方遭受损害的,须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最基本的法律后果,由于在不同阶段的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性质不同,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所不同,但主要还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即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恢复到未曾受到损害前的状态。但是,附随义务不可单独提起诉讼,而应附于给付义务之上共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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