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观点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目前有部分办案机关乃至审理法官认为,纪检监察机关电话通知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或涉案人员到案,就意味着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开始进行询问、谈话,在这一时间节点已无成立主动投案的空间。因为监察调查中的被调查人都是党员或国家干部,他们原本就负有对党忠诚和向组织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义务,基于全面从严治党以及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在投案问题上不宜给予过多的优待。
二、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中的自动投案应当与普通犯罪保持一致。电话传唤到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到案。理由如下:
1、电话通知属于“调查谈话、讯问”之前的行为。
电话通知时调查谈话、讯问程序并未开始,更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嫌疑人是否前往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否认此时投案人的自愿性明显也和法律规定相违背。
2、将通知到案认定为自动到案符合立法本意。
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按照通说有两点:一是给犯罪人指明一条出路,使其弃暗投明,悔过自新,从而降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二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嫌疑人接到电话后自动前往并如实陈述,认罪悔罪,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如果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嫌疑人有可能逃跑、藏匿,或过一段时间以后再主动前往。
3、将通知到案认定为自动到案符合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司法机关曾多次发布通告,限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投案。例如,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规定:“在逃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2017年8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敦促在逃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规定:“一、在逃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自动投案自首的在逃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人员,一般不采取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
4、在“自动投案”认定上与其他犯罪标准不一致没有法律依据
实践中,其他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一般认定为自动投案,职务犯罪与之保持一致才符合《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如果担心因此造成职务犯罪量刑较轻,可以在量刑时从严掌握,因为对于自首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不是“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从轻、减轻的幅度也是根据事实和情节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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