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清华法学》2025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相应补充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当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时,其符合第一责任人的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的过失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仅具有间接作用力,基于其主观上存在可归责性和更大程度上满足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等方面的考虑,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补充责任的相应性,是指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与其过错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相应补充责任的补充性具有两层含义,即责任顺位的补充性和责任范围的补充性。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本质区别。补充责任人的单向追偿权既符合相应补充责任的非终局性特征,同时也能实现侵权责任在补充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之间的合理配置。
关键词: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一责任人;不真正连带责任;追偿权
目次 引言 一、范围与问题 二、第一责任人的全部赔偿责任 三、相应补充责任的相应性与补充性 四、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和单向追偿权 结论
引言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已被修改,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和第7条首次确立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以来,对于相应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与责任性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当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且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义务或职责时,相应补充责任的承担也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争点问题。《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对“相应的补充责任”作出规定。2024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4条、第24条和第25条对相应的补充责任作出细化规定,但是仍有若干理论问题尚未解决。有鉴于此,需要对相应补充责任的法理与适用规则等作深入研究,服务于《民法典》和《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相关条文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一
范围与问题
(一)相应补充责任的范围
在严格意义上,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确规定的侵权责任形态,主要包括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补充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相应补充责任(《民法典》第1201条)。相应性和补充性是此等责任的本质特征。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6条第2款和第1254条第2款也可能涉及相应补充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文体活动组织者和被侵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文体活动组织者如果未尽到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或第1201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发生,但是没有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规则。《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侵权人主要包括实施抛物行为的人和致害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其既可能是实际使用建筑物的业主等人,也可能是实际使用建筑物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当具体侵权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具体侵权人属于《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基于此,《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4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54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也存在一些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特征基本相同的侵权责任形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发〔2002〕21号)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第6条和第10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此等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侵权责任具备相应性和补充性特征,在适用过程中应当参照相应补充责任的规则与法理。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还存在两类容易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相混淆的侵权责任形态。一是《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第1189条、第1191条第2款、第1193条等条款规定的“相应的责任”。依照《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2条、第16条、第18条等条文的规定,“相应的责任”不具有补充性,不属于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主体直接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对《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作出修改,规定当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是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条没有对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规定,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中,监护人应当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但是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范体系之外,还存在一些具有补充性质的民事责任,此等责任的法理基础不同于相应的补充责任,应予准确区分。例如,《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依照其规定,一般保证责任属于第二顺位的责任,相对于债务人责任而言具有补充性。又如,《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般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和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的补充责任,不是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是基于意思自治,受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约束而承担责任,此等责任不是与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责任,不属于相应补充责任的范畴。
(二)相应补充责任的理论争议
关于相应补充责任的承担,理论上主要存在三个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
第一,《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的适用对第三人的过错形态是否存在特定要求?《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没有对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实施的可能是故意侵权行为,也可能是过失侵权行为。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第三人的行为限缩解释为第三人的故意行为。另有观点认为,第三人主观上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等相关规定,需要揭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和具体情形。
第二,如何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均属于多数人责任,且不同于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有观点认为,应当明确区分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有观点认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畴。因此,有必要梳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不同理论学说,并澄清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
第三,如何理解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的法理基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曾对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作出不同制度安排。《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没有对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向第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第40条没有规定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对第一责任人的追偿权,主要是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是因为其本身有过错,有过错一方承担补充责任不应有追偿权。《民法典》第1198条和第1201条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第40条作出修改,规定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对第一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对于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问题,学理上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追偿权是侵权补充责任最大的软肋,无论是否予以承认都会形成理论两难。承认追偿权意味着安保义务人最终不承担责任,这将违反过错归责和自己责任原则;否认追偿权表明安保义务人要承担部分终局责任,反过来意味着第三人在承担全部责任后,也可向安保义务人追偿,两者实际上构成按份责任关系,这又突破了‘补充’责任的内涵。”有鉴于此,需要阐明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的法理并明确其实现条件。
二
第一责任人的全部赔偿责任
(一)第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规定“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指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多人的情形中,多个行为人均属于第一责任人,应当将全部赔偿责任在多个行为人之间依法进行配置。在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情形中,第三人应当对被侵权人自行承担部分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规定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主要是基于因果关系方面的考量。当第三人实施直接侵害行为且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义务或职责时,第三人的直接侵害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的过失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间接原因。这两种因果关系处于不同阶层,故无法适用原因力理论比较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份额,而应当由第三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从因果关系进程来看,补充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属于第三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调整的侵权行为具有第三人的积极行为与补充责任人的消极不作为相结合的构造。由于第三人的积极行为违反了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义务,此等行为对他人民事权益有直接危害性,并启动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进程,而补充责任人的消极不作为违反了防止他人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本身对他人民事权益不具有直接危害性,表现为未中断第三人启动的因果进程。补充责任人的消极不作为本身没有启动任何导致损害发生的因果进程,而是从属于第三人的积极行为,并在客观上为其造成损害提供了便利和条件。总体来看,第三人实施的直接侵害行为单独发生即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此等行为对损害后果具有全部的原因力,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即使尽到相应义务或职责,也可能无法制止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并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其行为对损害后果仅具有一定的间接作用力。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赵某与某酒店管理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进行分析。本案中,案外人在除夕夜燃放的烟花落至某大厦房间的南侧室外平台上,引燃铺设在平台上的塑料草坪,造成墙体外表面装饰保温材料燃烧。由于大厦外墙保温采用了挤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发生火灾并将赵某屋内物品烧毁。案外人在燃烧烟花爆竹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是造成赵某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与本案相关的另一刑事判决已认定案外人构成失火罪。某酒店管理公司铺设的易燃塑料草坪明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且某酒店管理公司作为大厦建设单位,采用不具备防火性能的建筑材料,客观上增加了建筑物消防安全隐患,直接危及建筑物及附近地区的局部区域的公共安全,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从因果关系来看,某酒店管理公司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赵某的财产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即使赵某的财产权益没有因案外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也可能因自然原因、其他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或赵某自身的过失行为等受到损害,故某酒店管理公司的过错行为是引发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某物业管理公司明知大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在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时应当更加细致、认真,但其主观上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同时,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地点位于某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内,但是某物业管理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发现火情、防范灾害。鉴于某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疏漏对赵某的财产权益没有直接危害性,而是体现为没有排除案外人和某酒店管理公司引发的损害风险,故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过错行为并非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法院最终判决某酒店管理公司对赵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物业管理公司在赵某全部损失不超过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第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具体情形
从文义来看,《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没有对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作出限制,只要第三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第三人即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规定的情形中,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义务或职责的过错形态为过失,不包括故意。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时,其故意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不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或第1201条的规定。当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时,其故意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进程具有主导作用,故第三人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争议的是,当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时,其是否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当第三人的过失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时,其符合第一责任人的要求,应当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存在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例如,当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时,坠落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主观上往往存在过失。在业主因过失致使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依照《民法典》第1254条和《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业主作为花盆的所有人、管理人,属于高空坠物的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又如,在“朱某诉某铁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未成年人朱某与父母等人乘坐由某铁路公司运营的列车出行,一起同行的还有朱某的同学及其母林某。期间,林某用保温杯接了开水放置于朱某座位前的桌板上,但未盖杯盖。列车途经某站时,赵某上车就座于朱某正前方的座位。赵某在向后调整椅背的过程中碰倒了朱某座前桌板上的水杯,致朱某全身多处烫伤。法院认为,林某将未盖杯盖的保温杯放置于朱某座位的桌板上,赵某调整椅背时未注意后排情况使桌板上的水杯翻倒,两人均未尽注意义务,其过失行为的结合是造成朱某烫伤的直接原因,两人应当对损害承担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朱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乘车时疏于照顾随行的未成年子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某铁路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虽然提供了关于调整椅背应注意后排小桌板上水杯倾倒的列车警示广播音频,但是不能证明列车在事件发生期间曾进行播放提醒,其他当事人均表示上车后至朱某受伤期间并未听到该广播提示,故某铁路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某铁路公司的过失行为不会直接导致朱某被烫伤的结果,其应在对损害发生的可控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朱某对全部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赵某和林某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某铁路公司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在上述情形中,虽然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观上均存在过失,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行为明显距损害后果更远,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或次要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某些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义务或职责的过失行为可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直接作用力,第三人实施的过失行为虽然也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但不构成全部原因,此时第三人不属于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第一责任人。例如,当第三人因过失在公共场所洒落汤汁或饮料,导致被侵权人滑倒受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类型因其过失行为的不同而存在明显差异。其一,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一段较短的时间内未能及时清理地面,第三人的过失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高某与赵某、某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赵某不慎将汤汁泼洒在某医院过道后未进行清理,也未呼叫医院保洁人员及时处理,而是选择径直离开,导致高某从此处经过时不慎滑倒受伤,存在过错。某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保洁人员未能及时有效清理污渍地面,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二,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没有清理地面,其过失行为可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直接作用力,安全保障义务人可能与洒落汤汁或饮料的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其三,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工作人员已发现汤汁或饮料的洒落情况,但是在清理过程中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其过失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消费者因过失在经营场所洒落饮料后,一般不需要自行打扫,而是应当及时通知管理者进行清理,在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消费者即无需采取进一步措施,消费者洒落饮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管理者的介入而中断,此时,应当由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履行清扫的义务,而管理者在清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不当地点放置警示标志且未采取进一步的防滑措施,造成被侵权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四,如果除洒落汤汁或饮料的因素外,安全保障义务人使用的地面较滑也是被侵权人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可能与过失洒落汤汁或饮料的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在“李某1与李某2、某酒店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中,李某1与李某2在某酒店就餐期间,李某1在餐台盛汤,待转身要回到餐桌时,与从身边经过的李某2发生碰撞,导致李某1手中所端的汤洒落地面,因地面湿滑造成李某1跌倒受伤。法院认为,从二人相撞的方式来看,双方均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某酒店公司作为自助餐厅的经营者,应当预见到汤汁可能在顾客取餐的过程中洒落地面,但其经营的自助餐厅采用了光滑的大理石地面,且未采取防滑措施并尽到提示义务,某酒店公司对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李某1自行承担20%的责任,李某2承担40%的责任,某酒店公司承担40%的责任。由此可见,在部分情形中,实施过失行为的第三人是否构成第一责任人在司法实践中不易认定,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作为第一责任人的第三人还可能实施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在“彭某涛诉林某凤等财产损害纠纷案”中,彭某涛将其名下车辆停放在某公寓楼下划定的地面停车位上。约1小时后,该公寓的保安于巡逻时发现一白色犬只从公寓楼高层坠落并砸中彭某涛的车辆,导致彭某涛车辆受损。彭某涛到达现场后立即报警处理,经调查,坠楼小狗系居住在坠落现场上方21楼的住户即林某凤与何某央所饲养。本案中,林某凤与何某央饲养的宠物犬在活动过程中从阳台坠落是造成彭某涛损害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在类似情形下,如果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当直接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时,不存在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例如,依照《民法典》第1176条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一般过失行为受到损害的,其他参加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因其他参加者的一般过失行为而产生的损害风险属于文体活动的固有风险,文体活动的组织者不负有消除此等风险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等风险造成的损害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文体活动的组织者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得被侵权人因组织者自身的过失行为而受到损害,例如因场地设施存在缺陷或未制定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等导致观众或文体活动参加者受到损害,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因过失未能严管文体活动场地入口,使得场地外的第三人混入场地,打伤观众或者文体活动参加者,则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应当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文体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
相应补充责任的相应性与补充性
(一)相应补充责任的法理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规定距离损害较远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在未尽到相应义务或职责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主要有两项法理依据。
其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主观上存在可归责性。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相应场所或活动中的潜在危险具有一定控制力,并从其管理的场所或组织的活动中获取利益,同时还能以较低的社会总成本对第三人可能导致的损害采取预防措施。因此,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应负有防范和制止第三人对消费者、活动参与者等实施侵害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的作为义务。例如,在硬件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配备合理数量、具有专业资质的保安人员。在软件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积极从事服务工作等保护消费者、活动参与者等不受来自第三人的侵害。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的安全负有法定管理职责,其内容包括防范和制止第三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等十部门2006年6月30日公布)第17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以保障学生的在校安全。当第三人对消费者、活动参与者、在校学生等实施侵害行为造成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作为义务时,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二,更大程度上满足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在第三人实施直接侵害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形中,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第三人可能存在无法查明或赔偿能力不足等情形,此时由主观上存在过失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承担补充性的赔偿责任,可以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提供更为充分的救济。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的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仅具有间接作用力,其不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单独承担责任,而应承担第二顺位的、非终局性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程度的兜底作用或保障作用。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范围时,还需要在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害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之间取得平衡。因此,《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规定未尽到作为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非全部的补充责任。
(二)相应性
相应补充责任的相应性,是指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与其过错程度等因素相适应。《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4条第1款和第24条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中,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和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认定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需要先根据法律法规或行业标准规定的作为义务标准、补充责任人从事的活动是否具有营利性、补充责任人的专业资质与危险控制能力、第三人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强度、受保护对象是否具有特殊性等因素确定补充责任人本应尽到的作为义务,再结合补充责任人在个案中不作为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此外,法院还可以将补充责任人的过失行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间接作用力大小、补充责任人和被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考量因素。例如,在“某公司诉某物业公司等财产赔偿案”中,某物业公司虽然在商城内安装了电子监控系统,但忽视了对商城楼顶平台业主财产的监控,在通往楼顶的消防通道及楼顶平台未安装探头,导致行为人在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内盗割位于商城楼顶平台的数台空调室外机而未被发现,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间接作用力。法院判决该物业公司对业主的财产损失承担20%的补充责任。在“赵某忠等诉王某一等生命权纠纷案”中,行为人在相隔约7分钟的时间内分别将两个灭火器从某楼栋窗台处推下楼,其中第二个灭火器砸中袁某会头部。事故发生时袁某会正在该楼栋侧门通道处翻晒其晾晒在地上及草坪上的洋芋片。法院认为,袁某会的死亡虽系行为人高空抛物所致,但小区物业公司对占用通道晾晒洋芋片的行为不加制止,对人流高峰时段有重物落下未及时发现,可以认定其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疏漏。鉴于物业公司主观上的过失较为轻微,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5%的补充责任。
(三)补充性
相应补充责任的补充性具有两层含义,即责任顺位的补充性和责任范围的补充性。责任顺位的补充性,是指相较于第一责任人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相应补充责任是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只有在第一责任人无法查明或已查明但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责任人已查明的情形中,责任顺位的补充性主要体现在执行程序中,即对补充责任人的执行力应附条件,只有在法院穷尽一切手段调查第一责任人财产,并判断第一责任人财产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才成立。责任范围的补充性,主要是指补充责任人仅在第一责任人未承担或无力承担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4条和第24条的规定,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补充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补充责任人在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责任范围的补充性还体现为补充责任人不承担“主要责任”,即补充责任人在责任承担的比例上不应当超过50%;否则,如果由补充责任人来承担主要责任,就难以称其为“补充”责任。基于此,相应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存在“相应”和“补充”两方面的限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既不能超出与其过错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的范围,也不能超出第一责任人未赔偿、无力赔偿的范围或超出“次要责任”的范围。
实践中,应根据第一责任人能否查明及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同情况,确定相应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其一,在第一责任人确定且具有完全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责任人全部承担,补充责任人实际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在第一责任人确定但不具有完全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先对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再由补充责任人在第一责任人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第一责任人无力承担的赔偿范围超出与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的赔偿范围,由补充责任人在与其过错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在第一责任人无法查明或者逃逸等情况下,由补充责任人对被侵权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且作为第一责任人的具体侵权人不明的案件中,还存在相应的补充责任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义务的顺位问题。依照《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先由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给予适当补偿。作出此等顺位安排的理由在于:从归责事由来看,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是其为自身过错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义务是基于道义为弱势群体在特殊情况下提供救济关怀的“公平责任”,其适用相较于过错责任而言应当受到限制。从因果关系来看,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确定的间接作用力,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损害后果之间仅存在概括的推定关系,即推定数个建筑物使用人可能实施高空抛(坠)物行为,且其中之一必定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故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相较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而言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强。综合两方面因素考虑,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相应补充责任在顺位上应当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义务。
四
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和单向追偿权
(一)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在我国,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或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界定及其标准一直处于探索的过程中,尚未形成通说。对于侵权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目前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论学说。
1.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说
该说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因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对一个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因各自不同的行为而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在此等情形中,由于每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行为人之间缺乏共同过错或行为关联,故数个行为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个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不得向其他行为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民法典》第1171条未采用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某些“相应的责任”或“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可能具有传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部分特征。例如,《民法典》第121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是较小份额的按份责任,也可以与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后一情形中,对于“相应”部分的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机动车使用人赔偿,也可以请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赔偿,其中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被侵权人不能再向另一方主张赔偿。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之间不发生追偿关系。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非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关系不完全符合传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
2.修正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说
该说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部分条文对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出修正,在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数个责任人中区分不同层级,并确定终局责任人。某一责任人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第1233条除增加“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外,基本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
3.基于竞合侵权行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说
该说认为,“竞合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作为侵权人,有的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有的实施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基于竞合侵权行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共包含四种类型:与提供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相对应的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即修正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必要条件+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相对应的先付责任;与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相对应的相应补充责任;与提供平台的竞合侵权行为相对应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相应的补充责任不属于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或修正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首先,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这两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责任顺位的差异。相应的补充责任是第二顺位的、补充性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只能先请求第一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求偿不能时才能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在传统和修正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有权直接请求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每个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均是第一顺位的责任,彼此间不存在顺位上的差异。其次,相应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同于传统或修正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应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受相应性和补充性的限制,补充责任人原则上对损害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在传统和修正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任何一个责任人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再次,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责任人追偿,而在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由于不存在终局责任人,各个责任人之间不发生追偿关系。最后,《侵权编解释(一)》的起草者亦对相应的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出区分,其认为《民法典》明文规定的相应补充责任不同于产品侵权等具体法律条文中体现的侵权行为法学理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另外,相应的补充责任虽然构成基于竞合侵权行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具体类型,但是其与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依然存在本质区别,已超出不真正连带责任核心语义的范畴。
(二)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
1.规定追偿权的法理基础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对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向第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作出规定,其既符合相应补充责任的非终局性特征,同时也能实现侵权责任在补充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之间的合理配置。首先,规定追偿权符合第一责任人的全部赔偿责任与相应补充责任的阶层差异。第三人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与补充责任人的过失行为在因果关系上处于不同阶层,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处于不同阶层,故应赋予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以体现其与第一责任人责任阶层的不同。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本应承担却实际未承担的赔偿责任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补充责任人返还。其次,规定追偿权可以对距离损害更近的第三人产生更大的威慑效果。由于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其受到损害的数额,如果由补充责任人承担部分终局性的赔偿责任,将相应地减少第一责任人的赔偿数额,不利于对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预防,特别是在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情形下,追偿权的缺位不利于彰显法律对故意侵权行为的否定评价。规定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可以更好地实现对第一责任人的威慑,从距离损害更近之处预防损害后果的发生。最后,规定追偿权不表明补充责任人无需对自身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有学者认为,规定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很可能使其最终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督促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尽到相应义务或职责,切实保护他人免受第三人侵害。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第一责任人无法查明或已查明但赔偿能力不足,在此等情形下,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不能实现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实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同时也承担了追偿不能的风险,即承担责任后无法全部或部分从直接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处得到追偿的风险。此等风险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为其自身过失行为而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2.实现追偿权的条件
补充责任人实现追偿权的条件,需要根据第一责任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在第一责任人已查明的情形下,补充责任人在诉讼中如果并未放弃其承担责任的顺序利益,第一责任人往往已无责任财产可供执行,追偿权实际上已很难实现。但是,如果在补充责任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又发现第一责任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补充责任人可以向第一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在第一责任人无法查明的情形下,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第一责任人已经确定。《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4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在高空抛(坠)物造成他人损害且具体侵权人不明的案件中,还存在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追偿权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2款规定:“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当具体侵权人的财产无法同时满足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请求时,哪一方的追偿权应当优先实现,本款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高空抛(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中,具体侵权人的全部赔偿责任处于第一顺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相应补充责任处于第二顺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义务处于第三顺位。基于此,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应当优先支持顺位在后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提出的追偿请求。同时,当具体侵权人确定时,承担补偿义务的建筑物使用人已被证明不可能实施高空抛(坠)物行为,故应当优先满足其追偿请求,以免未曾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实际承受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结论
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不同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独立侵权责任形态。相应性和补充性是相应补充责任的本质特征,其主要体现在责任顺位和责任范围两个方面。在责任顺位上,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应当对损害承担第一顺位的全部赔偿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属于第二顺位的、补充性的赔偿责任。在责任范围上,相应的补充责任既不能超出与补充责任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的范围,也不能超出第一责任人未赔偿、无力赔偿的范围或超出“次要责任”的范围。鉴于第一责任人属于距离损害更近的终局责任人,《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对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向第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作出规定。《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4条、第24条、第25条对教育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相应补充责任的承担作出细化规定,推动侵权法上相应补充责任的规范体系更加完善。但是,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主观上均存在过失时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等问题,未来仍有待于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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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法学》2025年第1期目录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王利明 刘建臣(5)
2.兜底规定的类型与适用
张明楷(26)
3.论相应补充责任的承担
张新宝(47)
4.刑民交叉视角下商事诈骗犯罪的刑民界分
刘艳红(63)
5.国际法现代性中大国强权倾向之破除
何志鹏(80)
6.论诈骗罪中的直接性要件
——处分意识不要说之再提倡
王静(105)
7.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联纠纷解决的限度
庄诗岳(121)
8.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逻辑与再塑
丁庭威(136)
9.心理学视域下商标显著性的误读与澄清
姚鹤徽(155)
【专题·纪念 《劳动法》 实施三十年】
专题絮语
郑尚元(175)
10.工作时间内涵的功能主义解构与范畴确定
沈建峰(176)
11.论平台用工算法透明的制度实现
班小辉(195)
12.劳动合同无效规则的教义学重塑
陈靖远(210)
《清华法学》杂志于2007年1月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创办。秉承清华大学“自强不息”“厚德载物”“行胜于言”之精神,《清华法学》以严谨、求实、自律为办刊宗旨,以“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为座右铭。本刊创刊伊始即以学术质量与学术规范为刊物的生命,刊物出版几期之后即深为学术界与实务界所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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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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