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村民代表的决议是由村民集体代表作出的,并不是李某个人决定的,李某取得土地补偿款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案例索引
(2014)塔刑初字第94号
基本案情
2003年被告人李某同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村民李某修、靳某贞、王某元承包了塔斯肯村二组的103亩机动地,种植果木。2006年因部分村民认为四人承包103亩土地的程序不合法,要求村上重新发包,将此要求反映给塔城市二工镇,二工镇政府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后形成了一份“关于二工镇塔斯肯村二组村民反映该组退耕还林地、菜地、大田口粮地问题的调解意见”(以下称调解意见)同时被告人李某、村民李某修、靳某贞、王某元四人签名表示确认。调解意见第四条规定:“103亩机动地如遇国家征收,青苗补偿费归承包户所有,土地安置补偿费发放给二组全体村民,土地补偿费归二组集体所有。”同年二工镇请部分塔斯肯村的村民在“调解意见”的复印件上签名,表示同意此“调解意见”。2006年6月12日中共塔城市二工镇委员会根据“调解意见”的内容出具了一份“关于二工镇塔斯肯村二组村民反映该组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称处理意见)。2011年因塔城市左公路西延工程需要对四人承包的103亩部分土地进行征收。被告人李某作为塔城市左公路西延工程项目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在时任二工镇副镇长张某江的安排下组织召开了该村二、四、五组村民代表会议,在该会议上张某江对大会的村民代表讲,土地的安置费谁种的是谁的,还讲土地安置费二工镇八里村90%归个人,10%归村上;玛依海村100%归个人。参加会议的还有,时任二工镇司法所、土管所、经管站的领导及公职人员。会上决定将安置费发放给承包户个人,据此会议决定,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然后由二工镇经管站负责将288600元土地安置费打入了被告人李某个人账户。
同时查明:1、被告人李某领取的288600元的土地补偿费,时任塔城市二工镇镇长、副镇长张某江、纪检书记在“费用报销审批单”上均签字认可。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李某修、靳某贞、王某元预谋出资购买村民李某彬手中的“调解意见”(即2006年被告人李某与该村村民达成的土地安置费归二组全体村民的协议)的事实,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向之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侵吞......。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身为塔城市左公路西延工程项目领导小组成员之一,为占有征迁补偿费中本应该归村集体的安置补偿费,明知安置补偿费是否发放给承包户所有,应当召开村民大会决定,但其为占有安置补偿费,却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法庭调查,2011年5月17日召开的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二、四、五组村民代表会,李某是以村委会主任名义召开的,同时此次会议是二工镇副镇长张某江安排的,并且亲自参加了会议,会上张某江还说明了安置费谁种的是谁的,还讲了土地安置费二工镇八里村90%归个人;玛依海村100%归个人。参加会议的还有时任二工镇司法所、土管所、经管站的领导及公职人员,并非是被告人李某个人私自召开的会议。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隐瞒“调解意见”,当知道本村村民李某彬手中可能有“调解意见”复印件时,李某、李某修、靳某贞、王某元四人预谋共同出资,由靳某贞的弟弟靳某启出面购买。但因李某彬手中无此“调解意见”而未得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隐瞒“调解意见”的事实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只有被告人李某供述与张某江的陈述,两人的说法是不相一致,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当时是张某江安排的不让拿出“调解意见”的,因为西延工程时间紧、任务重,如果把“调解意见”拿出来,参会的村民代表不会同意的,承包户不签征地合同,征地工作无法进行,张某江却说不知此事。关于购买“调解意见”复印件一事,一是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只有李某一人的证言,该证据也无其他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从内容上来看,既不能证实被告人在内的四人所谓预谋,也不能证实与被告人李某有关联性;二是该事实实际也没有发生任何结果,不能认定犯罪未遂。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具有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贪污罪不成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23)桂1323刑初30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英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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