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犯罪预备、未遂及中止”专辑
【案例】郑某、肖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2014)沪铁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要旨】 伪造及出售过期火车票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过期火车票,已不具有原有的乘车功能,如认定为伪造车票罪显属不当,这些火车票多根据客户定制用于单位报销差旅费等用途,其出售价格远低于车票面额,在过期票未失去报销的功能时,应被视为发票。
【案例】夏某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2009)吉刑一核字第19号】
【裁判要旨】 1.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应当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被告人事先预谋,先后乘坐两辆出租车实施抢劫,在时间上紧密相连,在空间上亦具有连续性。应以一次抢劫犯罪从重处罚。
2.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应当计入抢劫数额。在类似劫取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的情形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机动车并不是出于法律上的“使用目的”,而是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工具或用于犯罪后逃跑,一般用后即予毁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制和利用机动车辆,在客观上也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至于行为人毁弃机动车辆,属于“非法占有”之后的处分行为,并不阻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劫取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亦成立抢劫罪,被劫取的机动车的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这种处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3.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的罪数认定问题。在抢劫杀人犯罪中,处抢劫一罪还是抢劫、故意杀人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基于一个抢劫故意,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排除障碍而杀人。如果是,则不论杀人行为是在抢劫财物之前、之时或之后,均定抢劫罪一罪;如果不是,则可能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等数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4.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问题。行为人以破坏性手段窃取变压器内的铜芯,既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系想象竞合犯,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
【案例】周某、邹某强奸案【(2016)赣03刑终182号】
【裁判要旨】 当被告人未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既有其自身不愿再实施的主动性因素,又有被害人坚决反抗所致客观阻碍的被动性因素时,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判断,应当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对案发时空条件、个人主观认识及意志、客观阻碍因素的作用等进行全面审查。如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停止犯罪确系以主动性因素为主,即“能为而不再为”,认定为犯罪中止为宜;反之,如系被动性为主,则认定为犯罪未遂。
【案例】黄某某贩卖毒品案【(2021)豫0425刑初66号】
【裁判要旨】 1.对于在贩毒人员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客观看待被告人提出的所查获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的反证意见,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持有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对于有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主观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又不能对其持有毒品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
2.因被告人认知错误,贩卖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非毒品的,其贩卖毒品行为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例】马某、李某强奸案【(2022)新40刑终14号 】
【裁判要旨】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围绕同一目标,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各共犯的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均系危害结果的原因,要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强奸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应主动放弃犯罪,还应当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中止,应当根据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形态认定处罚。
【案例】陈某涛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2019)川1526刑初33号】
【裁判要旨】 1.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人学习制造麻黄碱技术,出资购买相关工具和麻黄草,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进行犯罪预备,后将部分麻黄草泡水进行熬制,属于开始制造麻黄碱,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只是在制造麻黄碱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其犯罪形态属于未遂。
2.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犯罪中止应具备中止的自动性和有效性。行为人并未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依法构成犯罪未遂。
【案例】邹某某、漆某、余某某制造毒品案【(2014)犍为刑初字第10号】
【裁判要旨】 采用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等为原料制造毒品的,废液、废料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属于制造毒品罪犯罪未遂。
【案例】李某容抢劫、故意杀人案【(2008)杭刑初字第238号 】
【裁判要旨】 “放弃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的特征主要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客观上,已经实施的侵害行为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而且,同时存在着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二是主观上,认识到可以重复继续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放弃重复实施,并且行为人预期的法定结果始终没有发生。一般而言,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具备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主观上对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亦有清醒的认识,放弃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现出放弃犯罪的自觉性。然而,现实情况非常复杂,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并不必然属于犯罪中止,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停止犯罪完全是出于被告人的本意,放弃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自然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果不是完全自动地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而是既有自动性,也有被迫性,就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分析判断究竟是自动性为主,还是被迫性为主,如果有足够依据判定行为人停止犯罪是以被迫性为主,则可以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为未遂。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最后放弃犯罪并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但认真分析原因,被告人的被迫性大于自动性。具体如下:(1)放弃杀人犯罪的被迫性大于自动性。被告人主要是基于在当时的时间、地点等客观环境下无法继续实施杀人行为的考虑才被迫无奈停止了犯罪,相比较而言,被告人主观上自动放弃的特征不明显。(2)救治被害人的被迫性大于自动性。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医救治虽然有一定的自动性,但更多的是被迫性。被害人是智斗歹徒,先承诺私了,待其朋友到达确保其人身安全后再报警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之所以将被害人送医救治,不仅客观上不得已,主观上也存在误解,被迫性大于自动性。司法机关考虑到被告人已实施侵害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以及放弃犯罪的不完全自动性,均认定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据此对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认定犯罪未遂,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穆某山强奸案【(2020)鲁09刑终83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对强奸意图有明确、稳定的供述,且其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未供其他侵入被害人住宅的动机,应当根据行为人供述,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依据常情常理判断,准确认定行为人具有强奸的故意。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实施强奸犯罪,为了达到犯罪目的,客观上着手实施了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手段行为,应以实施的目的行为定性,认定构成强奸罪,手段行为不再单独、重复评价。
【案例】陈某某强奸案【(1995)赣高法刑监字第61号】
【裁判要旨】 在再审中对于发现的新证据或者原判认定事实的某一证据发生变化,应在查证其是否属实的基础上,再将案件的全部证据联系起来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判断,避免错误改判。原判认定事实的某一证据发生变化后,应当判断该证据是否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中属于关键证据。在对其他未发生变化的大量证据进行再审查、质证后,仍能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唯一结论的,不应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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