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公诉机关仅凭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穆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5)长刑初字第17号
基本案情
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股东穆某甲,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2010年3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薄某,占51%的股份,股东穆某甲占49%的股份。
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穆某甲以某公司名义向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600万元。
2008年12月8日马某支付60万元购买轿车梅赛德斯-奔驰牌BJ****一辆,落户其子穆某乙名下。被告人穆某甲与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是夫妻关系。汪某与马某系同一人,公安机关已将汪某名下户口、身份证收回。
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穆某甲以某公司名义向赵某借款367万元。
2010年4月19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某发表声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汪某将所持的股权全部转让后,不再承担公司的任何义务,股权转让之前公司对外应负担的一切义务,由我公司继续承担,与汪某无关。薄某作为股权受让人,新的法定代表人,在受让原法定代表人汪某转让的该股权时已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了充分了解。由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进行了公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甲侵占某公司款项3094233.22元的计算方法是:依据原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某公司资金来源合计1000万元,支出为5672066.78元。因某公司的50万元农民工保障金和80万元偿还小额贷款本金是由被告人穆某甲支付;公司员工白某看病5万元支出应由某公司支付,却由被告人穆某甲支付;某公司借款400万元中的33万元利息是由被告人穆某甲支付的;又因原审计报告中某公司支出项中的房屋租赁费19.63万元和25万元的设计费与该公司经营无关,故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穆某甲侵占某公司的金额为:1000万元-5672066.78元-(50万元+80万元+5万元+33万元)+19.63万元+25万元=3094233.22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人根据辩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两次补充侦查。庭审质证过程中,公诉人认可了辩方提交的,证明被告人穆某甲为某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但没有计入审计报告的若干证据。结合新的审计报告,作出说明:审计报告中,股权转让前某公司实际资金来源合计金额为24733311元,资金支出合计金额为20185166.94元。但田某交给某公司1万元的押金某公司没有退,没有计入审计报告;某公司成立以前支付的房屋租赁费19.63万元,审计报告中将该笔费用计入了公司的支出项;某公司实际支付北城国际设计费是18万元,审计报告是按入账25万元审计的;被告人穆某甲及其家人支出的某公司买地费用2510487.7元,审计报告中将该笔款项以开发成本计入了公司的支出项。故股权转让前,某公司的实际入账应为:24733311元+1万元+19.63万元+(25万元-18万元)+2510487.7元=27520098.7元。因被告人穆某甲偿还了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600万中的本金80万元及利息198.9968万元,而审计报告中某公司支出项利息少计入了一个月利息12.6万元;穆某甲为某公司支付50万元农民工保障金没有审计;穆某甲支付了某公司员工白某看病的5万元,应由某公司账上支出;穆某甲支付了某公司借款400万元中的利息33万元;穆某甲支付了应由某公司支付的顾某乙的33万元土地补偿款;穆某甲支付了应由某公司支付的郝某1.9万元工资;穆某甲支付了某公司的律师费1.1万元;穆某甲支付了应由某公司支付的武某工程款中的50万元;穆某甲支付了应由某公司支付的宗某的占地费48万元。故股权转让前,某公司的实际出账应为:20185166.94元+80万元+12.6万元+50万元+5万元+33万元+33万元+1.9万元+1.1万元+50万元+48万元=23331166.94元。公诉人当庭明确:被告人穆某甲侵占公司的款项为:27520098.7元-23331166.94元=4188931.76元。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依据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用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总收入减去总支出,所得差额部分,让被告人穆某甲举证资金去向,经核实不能确定是某公司支出项目即认定为被告人穆某甲侵占公司财物的数额,这种指控方法加重了被告人的举证责任。本案系公诉案件,应由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甲将某公司的借款打入其个人账户,进行侵吞,经查某公司在法人变更前,共有两笔借款,一笔是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万,另一笔是向赵某借款367万。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据证明:某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万中有100万元转入了马某个人账户,马某用其中的60万元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置于其子穆某乙名下。被告人穆某甲辩称该车是用自己家的房子作抵押,从农业银行贷款并加上其家庭财产出资购买,另其供称其将家庭财产500万元投入到某公司中;马某的证言:穆某甲从家里拿走了300万左右,所以才将小额贷款中的100万元转到自己名下。被告人穆某甲夫妻二人所述关于用其家庭财产投入到某公司的数额虽有差异,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其家庭财产与某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可以确认。现本案已经公诉机关两次退补侦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仅凭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穆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穆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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