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日,法释〔200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司法实践中对于恢复原状中的“原状”理解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就是恢复到装饰装修之前的房屋完好状态;另一观点认为,应当恢复到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的房屋状态。我们认为,对于恢复原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合同期满终止,此时装饰装修物因承租人拆除而毁坏,则承租人应当将毁损部分修复至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依据为《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为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为内容,在承租人依约定的方法或根据租赁物的性质所确定的方法使用、收益租赁物过程中,难免会使租赁物发生变更或者损耗,此时若要恢复到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的状态则不现实。至于如何把握“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则应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量。
如果合同解除,承租人因拆除装饰装修物而毁损房屋需要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恢复至安装装饰装修物之前。虽然在合同解除之前承租人可能已经使用房屋了,也会产生一定的自然损耗,但鉴于合同解除的情况比较复杂,解除时间不易把握,为便于操作,因此将房屋恢复至装饰装修之前比较合理。毕竟,有些承租人并非在签订租赁合同伊始就对房屋予以装饰装修,有可能使用一段时间后再行装饰装修,如果此种情况也要求恢复至签订租赁合同之时,也有失公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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