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宇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4项:“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的房屋本身在女方名下,今后归女方所有,欠银行的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由女方负责偿还”。
事实和理由:
1. 二被告系夫妻,1999年11月25日结婚。2003年李建峰向陈宇轩借款48万元未按约还款,2006年7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及违约金。
2. 2015年10月27日李建峰与王雅涵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A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李建峰离婚时几乎净身出户且背负巨额债务,2017年6月13日法院终审判决李建峰、王丽君给付陈宇轩欠款及违约金,但李建峰未履行,仅王丽君支付部分欠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 A号房屋系李建峰、王雅涵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全部划归王雅涵,李建峰背负债务,陈宇轩认为李建峰恶意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其利益。虽房屋已转让,但不影响撤销《离婚协议书》条款,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应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二、被告辩称
(一)王雅涵辩称
不同意陈宇轩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 不清楚陈宇轩与李建峰债权债务,李建峰生意收入未带回家。
2. 2009年购买A号房屋居住,后因李建峰经营需要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2015年贷款160万元,2016年经济困难,为避免银行拍卖房屋而卖房偿债,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3. 《离婚协议书》中财产约定非无偿转让,包含子女抚养问题且有抵押贷款由自己偿还。
(二)李建峰辩称
同意王雅涵答辩意见,不同意陈宇轩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A号房屋2015年6月抵押给银行用于经营,后经营失败卖房还款,部分归王雅涵。离婚分割时考虑孩子由王雅涵抚养且抵押贷款是自己经营负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隐匿资产或恶意逃债,未侵犯陈宇轩利益。
三、法院查明
1. 王雅涵与李建峰婚姻关系及离婚协议情况:
二人于1999年11月25日结婚,2015年10月27日离婚。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归女方抚养,A号房屋归女方所有,银行贷款由女方偿还,生意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争议协商不成可起诉。
2. A号房屋购买及抵押情况:
王雅涵2009年6月19日购买A号房屋,合同价格45万元。
2015年6月25日,王雅涵(借款人、抵押人)、李建峰(共同借款人)从银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7.15%,按月还息,每年还20%本金,抵押物评估价值2662000元,李建峰在抵押合同上签字。
2015年4月29日,王雅涵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A号房屋抵押,抵押物评估价值2662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李建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
3. A号房屋出售及还款情况:
2016年11月29日,王雅涵将A号房屋以260万元出售给案外人。
王雅涵名下账户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还贷款,2016年10月13日还款1283952元,主张用卖房款还清160万元借款,2018年6月27日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4. 陈宇轩与李建峰债务纠纷及执行情况:
2006年7月4日,陈宇轩与李建峰、王丽君及赵晓英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欠款及还款方式、违约金等。
法院一审判决后陈宇轩上诉,二审判决李建峰、王丽君给付陈宇轩欠款37.8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陈宇轩申请强制执行,与王丽君达成执行和解,法院查封李建峰名下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宇轩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一)债权人身份认定
陈宇轩在《离婚协议书》成立时已为债权人。虽然相关判决书当时未作出,但此前已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7月4日的《还款协议》确定了李建峰欠陈宇轩款项,至判决时仍有欠款未还清,故陈宇轩符合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李建峰为债务人,这是本案判断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的前提之一。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的合理性审查
1. 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认定:A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抵押担保的160万元贷款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是否合理时,需重点关注A号房屋及相关债务的处理。
2. 财产价值与债务承担分析:
根据证据,A号房屋2016年出售价格为260万元,在陈宇轩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价值的情况下,可参照此价格认定房屋价值。在离婚分割时,2015年10月27日房屋抵押的160万元贷款仅偿还4个月利息,尚余本金及56个月利息未还,此债务由王雅涵实际承担还款义务。李建峰放弃房屋财产权利同时不再履行还款义务。
从整体财产分配来看,《离婚协议书》除A号房屋及债务外,其他债权债务等已约定各自所有。综合考虑房屋价值、债务承担及子女抚养等因素,李建峰并非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3. 子女抚养与财产分配的关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王雅涵负责抚养未成年子女,将A号房屋归王雅涵所有有照顾女方及子女生活的考量。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
在处理此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时,律师需准确把握债权人身份的认定标准及时间节点,深入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与债务承担的合理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认定,要依据相关证据进行准确判断,同时充分考虑子女抚养等因素对财产分配的影响。在本案中,虽然李建峰在离婚后债务履行能力受到影响,但综合各项因素,其离婚协议中关于A号房屋的处理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这也提醒债权人在主张撤销权时,需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求。同时,对于债务人在离婚等重大财产处分行为中,应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避免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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