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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对外担保被认定无效,仍需要承担5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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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担保因主体无资格而无效,如何认定其是否应承担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当事人的合理解释等因素审查担保对应主债权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审查“担保人”对担保无效的情形是否具有过错,综合认定“担保人”是否须承担责任。

阅读提示:在保证合同纠纷中,有时会出现机关法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后续各方当事人可能就该机关法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而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机关法人主张担保的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因其无资格而无效,法院如何认定该“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果该“担保人”需要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诉争主债权合同与担保函所载的主债权要素仅少量内容无法对应、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合理解释显示债权与担保对应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诉争主债权与担保相对应,“担保人”和债权人明知“担保人”无资格而作担保、双方均有过错,“担保人”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简介:

1.2012年8月29日,立某公司(原告)与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就隋某进货经营需要向其提供贷款2千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

2.2012年8月29日,尖山某局(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就隋某与原告于2012年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2千万元债权(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含展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2013年2月)。

3.2012年9月7日,原告依约向隋某汇款2千万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隋某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7年6月6日。因被告未如期还款,2017年7月-10月,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及其上级单位发函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2017年10月,原告立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隋某及被告尖山某局,要求还款,2018年2月,隋某“表示愿意偿还,希望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尖山某局的担保责任”,原告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8年11月,该案经朝阳法院判决,隋某承担支付责任。因该案未获执行清偿,原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尖山某局承担支付责任。

5.北京三中院一审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已确认涉案借款事实,《担保函》上所载借款事实与《借款合同》难以对应,原告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担保函》主合同不存在,被告系机关、无担保资格,担保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无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6.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担保函》担保的主债权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案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已及时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国家机关对担保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责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7.2021年1月22日,北京高院二审认为原告解释具有合理性,《借款合同》系《担保函》担保的主债权合同,被告系国家机关无担保资格,担保行为无效,被告有过错,应承担隋某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权利未超期,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对隋某就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8.被告尖山某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担保函》与《借款合同》无关联性,原告立某公司长期未就《担保函》中的异常向被告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被告系国家机关、担保无效,二审在主合同不存在、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依法再审。

9.2021年9月30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尖山某局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担保人”主张担保的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因主体无资格而无效,如何认定其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一、涉案《借款合同》与《担保函》所涉的借款事实差异较小,立某公司已给出合理解释,综合在案证据可认定《借款合同》系《担保函》对应的主债权合同。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担保函》中所称借款合同与案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仅存有两处差异,但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总期限等均一致。立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也对造成案涉借款合同与《担保函》之间存在差异的原因给予了合理解释。二审判决在综合全案证据的情况下,对立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符合司法解释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并无不当。尖山某局以《担保函》与案涉借款合同不对应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二、按照当时的规定,尖山某局作为行政机关出具无效担保,具有过错,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隋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尖山某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仍然为隋某的借款向立某公司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合同无效且尖山某局存在过错。二审判决判令尖山某局对隋某所欠立某公司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尖山某局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北京立丰润海控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5937号]

实战指南:

一、针对担保相关的文件,建议当事人注意不同文件中的指代内容的对应性、关联性,尤其注意文件名称、款项金额、主体名称等等,尽可能形成工作日志等书面记录留档核查。

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与尖山某局出具的《担保函》所载的借款细节无法一一对应,尤其是《借款合同》显示的合同编号、借款期限与《担保函》所载的内容不一致。这些证据瑕疵,直接导致了立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主张权利受挫的结果,后续环节中,法院综合其他可相互印证的证据、立某公司给出的合理解释(即人员变动导致相关细节无法核实)认定了“涉案《担保函》所载的借款事实系涉案《借款合同》所指”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而采信了立某公司的主张。

可见,在担保纠纷中,如果担保合同、主债权合同等关键文件上的细节无法对应时,将严重影响担保权人主张权利的效率。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安排2个以上的专业人员经办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的磋商及签订环节,在发出盖章版文件之前,应核查担保文件中所指的内容是否可以对应到拟担保的主债权的细节,比如从文件名称、当事人、款项金额、债务履行期等细节重点关注。

此外,我们建议,经办人员应及时形成相应的书面工作记录,签字确认后发送当事人留档核查,减少企业当事人内部人员流动产生的无法核实交易细节的风险。

二、一般情形下,建议诉讼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判断待证事实属于何种具体类型,并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应诉策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对应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应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一百零九条(对应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可见,当事人应当围绕自身的诉、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外的情况证明相应事实存在的,自身的举证完成度应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本案中,立某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材料存在借款合同编号、还款期限、文件名称无法与担保文件所载内容完全吻合的情况下,立某公司竭力找寻其他可印证事实存在的证据(比如银行回单、另案庭审笔录)、厘清并给出证据瑕疵的合理原因。由此,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来看,立某公司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即涉案《担保函》所载的借款事实系涉案《借款合同》,最后支持了立某公司要求尖山某局承担责任的主张。

在诉讼程序中,我们首先建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厘清自身的诉、辩主张所依据的具体事实是什么,是否系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的事实,如果是,则只需要提交证据并论证该事实可能存在、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如果不是,则需要提交证据以论证该事实极其可能存在。在自身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形下,我们建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尽可能搜寻其他证据,确保证据可以相互衔接、印证,比如类似本案情形中的当事人,为论证涉案担保指向特定借贷事实,可以从当事人之间资金往来的唯一性入手,自行搜集或者申请法院调取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银行流水明细等。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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