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近年来,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持续探索司法服务新方式、新途径,聚焦企业和群众的司法需求,确保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履行好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普法责任,进一步提升经营主体对司法服务领域营商环境的感知度,雁山区法院现公布一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案例之一
“或裁或审”的路径选择
【基本案情】
A工程局公司中标某单位新翻建各类房屋及配套室外附属工程。
2020年1月,A工程局公司、B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A工程局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道路及硬化工程发包B公司施工。
2020年3月,A工程局公司、C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新建房屋工程预留预埋工程发包给C公司承建。其中《乙方应投入的主要人员表》中记载甲为项目经理,乙为财务。合同中甲作为C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签约。
2020年11月,C公司、D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D公司提供材料(含铺设)。其中合同载明“纠纷的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按北京仲裁委员会当时有效的规则进行。”
签订以上合同后,D公司进场施工。
2022年12月,C公司、D公司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结算总款项约20万元。
2022年7月,因C公司欠D公司工程款未付,D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月,该委作出《裁决书》:C公司向D公司支付20万元、利息、律师费及仲裁费等。
仲裁裁决书生效后,D公司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1月,D公司(原告)将甲、乙、A、B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追加C公司为第三人。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结合以上规定,对案件分析如下:1.D公司起诉的被告为甲、乙及A、B公司,之后追加C公司为第三人,说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D公司请求的诉讼标的款项为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仲裁相同。3.请求甲、乙及A、B公司承担欠付款项20万元,依据为《结算单》中确定的数额,C公司虽系第三人,但作为合同相对方应首先承担付款责任(已为仲裁裁决书确定),再确定其他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说明本诉与裁决书的诉讼请求相同,原告的诉请增加了承担责任的主体,实质系否定前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仅一人承担责任的裁决结果。
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D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仲裁与诉讼都是合同签订时可以选择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各自具有优劣。
首先,其中仲裁解决纠纷的效率一般更高,因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度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都将不予受理。其次,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非常严格。实务中仲裁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数量极少。再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的自主程度更高。签订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时可以约定仲裁条款,仲裁时可以选择仲裁员,适用何种仲裁规则和实体法都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充分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还有保密性强、有利于保守商业秘密等特点。当然仲裁也有劣势,比如财产保全效率较低,仲裁的有效履行有赖于法院的执行,败诉方缺乏后续救济程序,仲裁的费用成本较高等。相比仲裁,诉讼的费用成本相对较低、救济程序多样、第三人参与诉讼更加灵活,但复杂案件的诉讼程序较多、保密性较低、程序以法定为主当事人无太大自主权。
“或裁或审”制度是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基本制度之一,当事人只能选择争议解决的其中一种方式,选择了仲裁就不能选择诉讼,选择了诉讼就不能选择仲裁。故要求商事主体在商业活动中要慎重考虑两种争端解决方式的优缺点,对自身是否适合,尽量避免权益受损。
文字: 银小平、蒋振
编辑: 李建容
初审: 银小平
终审: 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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