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王志强、王智辉起诉王悦,要求其偿还出资购房款3236930 元并支付利息。双方就北京市丰台区幸福家园 C 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及性质存在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王志强、王智辉。
2. 被告:王悦。
3. 第三人:王宇。王宇系王悦之父,李芬之子。李芬系王志强、王智辉、王宇之母。
三、原告诉称
王志强、王智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悦向王志强、王智辉偿还出资购房款3236930 元并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王志强、王智辉以及王宇三人为姐弟关系,均为李芬与王鹏的子女,王悦为王宇的女儿。2015 年 7 月王鹏去世,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出售明月小区 D 号房屋,为母亲李芬另购房屋居住,剩余部分留给母亲养老。D 号房屋经法院确认由李芬及王志强、王智辉、王宇四人共同继承并出售,售房款 670 万由王宇代收。王宇代母亲支付 310 万元购买 C 号房屋,并将 C 号房屋登记在王悦名下。母亲李芬去世后,王志强、王智辉认为 C 号房屋是母亲出资购买,即为母亲的财产,王悦应当偿还购房款。
四、被告辩称
王悦辩称,不同意王志强、王智辉的全部诉讼请求。购房款3236930 元中 837500 元是王宇的款项,2399430 元是李芬的款项,这两笔款项是王宇与李芬对王悦的赠与。
五、第三人述称
王宇述称,不同意王志强、王智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王志强、王智辉起诉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反驳,认为售房款3236930 元由王宇与李芬共同将购房款赠与王悦,由王宇出面购买房屋,并登记在王悦名下。
六、法院查明
1. 李芬系王志强、王智辉、王宇之母,王宇系王悦之父。
2. 2015 年 11 月 16 日,李芬、王志强、王宇、王智辉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明月小区 D 号房屋归四人按份共有。
3. 2016 年 1 月 17 日,四人出售明月小区 D 号房屋,王宇收取售房款 6700000 元。
4. 2016 年 2 月,李芬、王智辉委托王宇办理出售房屋事宜。
5. 2016 年 5 月 11 日,王悦购买幸福家园 C 号房屋,各方均认可购房款 3236930 元来自明月小区 D 号房屋售房款,系王宇操作支付,王悦未实际付款。2016 年 5 月 12 日,C 号房屋登记在王悦名下。2016 年 6 月 16 日,王宇向李芬银行转账 2800000 元。
6. 2020 年 9 月 27 日,李芬死亡。
7. 庭审中,关于 C 号房屋购房款支付问题、6700000 元分配问题、是否有合法根据及李芬对王悦赠与的证据等,各方存在不同意见。王志强、王智辉明确以李芬继承人的身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主张借名买房,但认为李芬打算自己买房。
七、裁判结果
驳回王志强、王智辉的诉讼请求。
八、房产律师点评
1. 法律适用:王志强、王智辉以李芬的继承人身份主张王悦构成不当得利,结合款项支付时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2. 争议焦点及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悦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各方出售明月小区 D 号房屋后收取 6700000 元款项,王宇收取该款项后,各方并未有明确的分配决定。王宇将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幸福家园 C 号房屋并登记在王悦名下,各方对该行为是否经过同意及款项性质存在争议。虽然各方认可李芬对该购房行为知情,但王志强、王智辉主张李芬系自己打算购房,王宇、王悦主张是李芬与王宇共同出资对王悦赠与。因此,不能认定幸福家园 C 号房屋登记在王悦名下未经李芬知情并同意,王志强、王智辉以李芬继承人身份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依据。
3. 后续处理:客观上李芬对购买幸福家园 C 号房屋进行了出资,但因 6700000 元未显示经各方书面同意已完成具体分配,所以李芬在 3236930 元中的具体出资份额应在明确 6700000 元具体分配方案后再行确定。确定李芬对购买幸福家园 C 号房屋的出资数额后,各方可就李芬出资部分系借名买房、出资或者赠与再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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