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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股东知情权规则适用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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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条对股东知情权问题作了规定,本文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相关规定,对新《公司法》中的股东知情权规则加以简要解读,以飨读者。

1.关于新《公司法》规定股东知情权的条文规范性质

在类型化方面,整体而言,我国公司法规范包括宣示性、授权性、任意性、强制性四种。其中,宣示性规范不设定权利义务,主要表明公司法的宗旨等;授权性规范均作出了明确表明授权的意思;任意性规范则均明确规定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章程没有规定时起到补充作用;宣示性、授权性和任意性规范以外,应当都是强制性的规范。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条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均未有可从章程规定或者授权章程规定的文字表述,因而可以排除其是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或宣示性规范的可能。而股东知情权的本质要义在于,股东不仅享有了解公司有关信息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公司依法负有提供信息的义务。因此,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应当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基于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要求,无论在公司发起设立时还是设立后,对于该规范,当事人均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2.关于股东知情权是否可以被限制、剥夺或转让

根据权利渊源来自于法律还是公司章程、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股东权利可以分为固有权利和非固有权利。固有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来加以限制和剥夺的权利,比如投票权;非固有权利,又称为非法定股东权,是可以由公司章程、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来加以限制和剥夺的权利。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被普遍认为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其不能由公司章程、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加以限制或者剥夺。当然,股东也不可将股东知情权转让于他人。

3.关于公司章程能否约定扩展股东知情权范围问题

公司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的民事法律之一,其立法的精神在于赋予民事主体最低程度的权利和自由,而不是对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自由横加限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其具体内容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权利小于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设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时,上述法律规定应作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加以适用,该章程约定无效;但是,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知情权大于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时,只要经股东自愿同意,则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该约定应该优于法律规定适用;即使公司利益可能因此受损,也是集体合意的结果,不应以此作为否定公司章程效力的理由。因此,对于股东以公司章程为依据请求行使超过法定范围知情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

4.关于股东是否有权直接查阅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会议记录

由于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的有关情况,对董事会的决策是否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作出判断,对个别董事的执业能力和职业操守作出评价,同时,股东通过对监事会会议记录的查阅,可以对监事是否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进行监督,因此,应当保留股东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会议记录的权利。但是,新旧《公司法》均未将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会议记录包括在股东的查阅范围中。《公司法》的用意在于,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属于股东有权直接查阅的公司档案材料,但对于董事会会议记录及监事会会议记录,由于其涉及公司经营的商业秘密,一般应是被限制为有正当理由才可以查阅。

5.关于公司能否拒绝瑕疵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问题

具有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就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而言,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承担的是资本补足责任和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可见,股东是否完成出资与其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瑕疵出资股东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行使其股东权利。因此,即使股东出资不到位,只要其已完全具有股东资格,公司就不得以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为由,拒绝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6.关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举证责任及其范围

对于股东需要说明正当理由才可以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及有关凭证、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会议记录等文件档案材料,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有权拒绝提供查阅。新《公司法》将“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公司。公司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范围比较宽泛,例如,股东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的目的是将有关情况提供给将与公司发生交易的人或者同行业的竞争者,或者与董事会某董事有个人恩怨,预备对个别董事采取法律行动等。

7.关于股东仅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一定利益而行使知情权是否应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应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该条具体列举了三项可以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并以一项兜底性条款对所列举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作了概括性规定。从立法技术上来说,该兜底性条款的功能在于弥补超出前三项所能涵盖的范围之外的问题。那么,可以认为该兜底性条款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应该与前三项具有同质性,即“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基于此,如果股东的行为并不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目的,而仅仅是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一定利益,但事实上可能会对公司的已存利益或潜在利益造成损害的,也宜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

8.关于股东频繁地行使知情权是否应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

实践中,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获取不当的竞争优势虽有可能,但并不常见,主要的原因是商业账簿乃至原始会计凭证等都只能部分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公司的实际运营、商业秘密虽有关联,但并不直接相关。在此背景下,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主要表现为限制股东频繁地行使知情权增加公司的负担。如果股东行使知情权过于频繁,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害,可以认定存在“不正当目的”。

9.关于股东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权是否包含复制问题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知情方式仅表述为“查阅”,但会计资料包括大量数据信息,除非具备过目不忘的本领,否则,如果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而绝对禁止其摘抄,则股东查阅权很可能会落空,相关生效判决的司法执行也将面临走过场的尴尬境地。因此,对于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查阅”,应准许权利人将之落实到包括查看、摘抄。

10.关于股东委托中介机构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是否适用代理法律规范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准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辅助股东行使查阅权。为强化辅助人员的法律责任,一般认为,股东委托中介机构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的,主要是由中介机构代股东从事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并不当然形成代理关系,不直接适用代理法律规范。

11.关于股东对受托中介机构的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对此,主要争议在于股东与受托查阅资料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代理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法律上的代理,是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由于受托中介机构系辅助股东从事查阅公司文件资料的事实行为,而非从事其他法律行为,故与股东之间并非代理关系。将受托中介机构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劳务合同更具有合理性。据此,受托中介机构通过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获得公司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后予以泄露,对其泄密给他人带来的损失应独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2.关于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对象范围和限制问题

股东知情权的穿越行使,即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对象范围分为两类:第一类,股东可以不受限制查阅的文件档案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这些都是在公司内部需要公开的资料,应当允许股东不受限制地查阅或者复制。第二类,股东需要说明正当理由才可以查阅的文件档案材料,包括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有关原始凭证涉及公司的商业机密,属于不公开的财务资料,需对股东的查阅权限予以适当的限制。

13.关于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时应当提供的证据

知情权案件的原告限于股东身份,并非其他民事主体,故起诉时原告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股东身份。基于登记立案制,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明股东身份的直接证据。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直接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据为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原告不能提交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的,应提交其他初步证据,比如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合同、遗嘱、赠与合同等,并说明必要的理由。如果这些公司其他文件材料与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不一致,且公司不予认可的,原告应先解决股东身份问题,在股东身份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权利。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上述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外,原告起诉时持有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持股证明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证明,也可以初步证明其股东身份,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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