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作者
张羽
上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庭三级法官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和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承包人及其背后的农民工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稳定。那么,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渣土运输处置费是否属于工程款,能否享受优先受偿权?近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起:千万元运输处置费
2017年5月22日,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上海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某项目建设工程建筑渣土承运合同》(以下简称渣土承运合同),约定工程公司负责置业公司的建筑工程土方外运及处置工作。
2021年,工程公司与置业公司共同核算确认,渣土承运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3,90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结算金额为15,850,433元。
2021年期间,工程公司向置业公司开具数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金额合计14,900,000元。
分歧:债权能否优先受偿?
2023年9月1日,置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9月8日,工程公司向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3年11月2日,置业公司管理人出具《置业公司破产清算案关于第一次书面核查债权的通知》,将工程公司申报的渣土运输处置费1,750,433元认定为普通债权。
工程公司不服该审查结果,其认为,首先,《渣土承运合同》相应条款中采取了“本工程”“工程量”“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等表述,由此可见双方就案涉渣土运输处置费属于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土方运输是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土方运输所产生的的相应费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再次,《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中明确将土方运输列为土方工程的工作内容之一进行工程量计量、计价。最后,工程公司向置业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均写有“建筑服务”“工程款”“工程服务”等字眼,即双方事实上亦将案涉渣土运输处置费作为工程款进行结算。
据此,工程公司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破产衍生诉讼,请求确认工程公司对置业公司享有的渣土运输处置费债权1,750,433元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
法院裁判
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渣土运输处置费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本案中,首先,从合同的主体来看,工程公司并非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般认为,上述主体之外的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以及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相关主体均不应享有此项权利。本案中,案涉渣土承运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工程公司和置业公司,置业公司并非对案涉工程进行发包的建设单位,故渣土承运合同的另一方工程公司也非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其次,从合同内容来看,工程公司并不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应当是从事工程施工的单位。本案中,工程公司工作内容是将施工中产生的土方进行外运、处置,不涉及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施工建设,故其非从事工程施工的单位。
最后,从合同客体来看,工程公司的给付未物化到工程当中或者增加建设工程价值。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对象为建设工程的价款。从文义角度来看,其担保的对象仅限于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费用。在诉讼中,主张享有该权利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工作内容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有助于建设工程价值的增加。本案中,工程公司的工作仅限于案涉工程土方外运、处置,无证据反映其已经物化到了案涉工程当中或者提升了案涉工程的价值,故工程公司的主张难以成立。
综上,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渣土运输处置费并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法律授权承包人保障工程价款实现的一项特殊制度安排,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建筑工人生存权益。具体而言,建设工程是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劳动物化的成果,而农民工等建筑工人主要受雇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通过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有效保护建筑工人的物化劳动成果,最终守护广大建筑工人的基本生存权益。同时,建设工程牵涉主体众多,类案纠纷的处理须慎之又慎。因此,在处理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时,我们既要充分发挥其保护建筑工人生存权益的作用,同时也须注意严格把握其构成要件,防止不当扩大其适用范围,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是破产衍生案件,置业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从偿债角度来看,该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法院根据事实情况依法认定工程公司不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效地保障了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素材提供| 破产庭 张羽
责任编辑| 傅婷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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