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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已经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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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给予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重新开始的可能。

这符合现代破产法同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利益的理念,也为所有市场参与主体提供了一种理性的市场退出机制。

我国当前面临经济的重要转型,创设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防范金融风险并维护金融稳定、提升社会整体创新活力并改善我国营商环境。由于个人破产制度已经有丰富的比较法立法例可供参考,同时现阶段我国其他相关法律已经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构提供了部分基础。因此,我国之后创设的个人破产制度应当重点将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债务清算、破产限制、破产保护以及破产重整等进一步细化,以期可以更好地适应我国国情,促进破产主体、社会保障及社会福利之间的兼顾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个人破产又被称为自然人破产,是指破产责任最终由个人承担的破产。在步入商品流通的阶段之前,债权债务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对债务清偿也与日常道德观念紧密结合,社会通过道德谴责、羞辱尊严等方式为债务清偿提供了正当化依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成为社会日常的一部分,频繁的交易使得债务违约、债务人破产等现象发生的概率大大增加,因而蕴含其中的道德化因素也逐渐被削弱,人们也逐渐接受了在特定情况下债务人可以豁免归还债务的观念。
纵观全球的破产法立法例,一般有一般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前者承认自然人和法人都存在破产可能,后者仅仅承认法人存在破产的可能。多数国家在立法时采取的都是一般破产主义,只有少数国家目前采取的是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也集中于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现行破产法采取的就是典型的商人破产主义,即破产制度仅适用于具有企业性质的法人主体。近年来,有关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动向愈发明显,在多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均有代表提出建议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议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各部委等相继推出多份规范性文件,旨在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进行。在此背景下,笔者希望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源起和发展进行系统梳理,并就我国现阶段为何以及如何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立法提出相关建议。
二、个人破产制度对于解决当下社会问题的优势


(一)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
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减轻法院负担。我国目前由于缺乏个人破产制度,债权人只能通过不断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债权,造成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有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此种司法负担将会得到很大程度的释放。以德国为例,债务人必须通过庭外和解和庭内和解的两个阶段,其中并非每个阶段都需要法院参与。同时德国破产法中还设置了许多简化破产程序供当事人使用,这样可以使个人破产类案件的解决效率大大提高。
个人破产制度同样有利于破解法院“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问题一直以来就存在于我国社会中,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扰乱了社会秩序。据相关统计,我国法院现有执行案件中约有43%系属于“执行不能”类案件。在我国众多“执行难”案件中,有许多案件的现实情况是针对处于破产状态的债务人,由于无法适用破产机制使其所负债务彻底了断,从而长期悬而未决,也就造成了“执行难”的一个客观原因。如果可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那么可以将符合此种类型的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处理,从而整体上减少“执行难”的案件数量,缓解“执行难”问题。
(二)有利于防御金融风险并维持金融系统稳定
其一,敦促银行等金融机构严格把控其贷款审批程序。导致个人破产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消费型破产,即因无力清偿银行信用债务而导致的破产。当今社会许多个人预支未来收入,通过透支信用卡等来实现自我开支。更有甚者,有部分人员将本该用于消费的信用卡套现后去还房贷甚至是炒房,或者同时向多家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不断用新贷来的钱填补之前贷款的空缺,因而许多人都形成了此种“以贷养贷”的日常消费模式。但该种消费模式最大的问题在于资金链非常脆弱,一旦出现任何突发事件或意外情况,个人的现金流就会断裂,进而导致严重的财务状况。根据央行的有关报告显示,2018年信用卡逾期半年未还总额超过了788亿元,占应还信贷余额的1.16%。又加之许多银行的信用卡审核机制并不完善,许多不具备资质的主体也都获得了信用消费的机会。因此,一旦遭遇外部经济环境或自身生活状况的重大变革,破产就在所难免,银行的违约率也会随之上升。但在个人破产制度下,该类人群由于被宣告破产,银行无法再对剩余债务进行追缴。这就倒逼银行为了降低违约风险,而在审查发放信用卡时提高对发放主体的标准,避免由于在源头过于宽松而导致后期债务难以收回的情况出现。
其二,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个人破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高负债时代下社会的“解压阀”。当今许多人都要面对“房贷”“车贷”等沉重的财务负担,未来此种高负债的生活模式也不会有特别明显的改善。为此,在宏观层面收紧房贷利率、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而在微观层面应当尽快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保持经济环境的稳定。
(三)有利于社会整体创新活力的提升
目前我国个人对于债务承担,如果没有提前约定,都是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一旦发生个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债务人不但要一直处在被要求还债的环境下,往往其家人也常常面临被催逼还债的情形。如果债务有偿清的可能还则罢了,若债务很难偿清时,债务人也往往会抱有“破罐子破摔”的心态,随之也会对继续生产工作和创造财富丧失信心。对债务人个人而言是一种损失,对社会整体福利而言也是一种损失。相反地,如果债权人可以在制度框架内尽快“回血”,实现自己的部分债权,而不必将大量时间精力投放在债务人身上;债务人也将在偿付债务后重整旗鼓;社会也将因此降低对债务人因无法偿债而导致进一步社会风险的监控与预防成本,从而最终实现债权人—债务人—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激励债务人重新开始、激发创新创业精神、弥补债务人因失慎投资失败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社会的进步需要创新,但是凡创新必要承担风险,因为创新必然意味着不断的试错。企业经营者在投资、创业过程中因出现误判,而身负巨额债务甚至倾家荡产的案例比比皆是。即便当下各国政府均为创业者提供了许多优惠的政策,但依旧无法避免创业“九死一生”的情况发生。那么,如果把要求企业家永远地为经营中的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可能极大程度打击大众的创业热情,对社会整体的经济发展也毫无益处。有学者就曾以美国各州破产豁免程度与公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意愿作为对象,进行相关实证研究。如果一州提供的破产豁免程度越高,则人们更加愿意从事创业投资。
经济学中,马歇尔在土地、资本和劳动这三个生产要素外,进而提出了第四个要素“企业家才能”。而其分配理论把“三位一体”的公式扩充为“四位一体”的公式,即劳动—工资、土地—地租、资本—利息和企业家才能—利润。熊彼特更是直接赋予企业家以创新者职能,认为企业家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是最具活力的因素,其创新行为是商业发展和经济繁荣的根本原因。美国经济学家德鲁克则把企业家精神明确界定为社会创新精神,并把这种精神系统地提高到社会进步的杠杆作用的地位。通过创设个人破产制度尽快剥离个人破产与其道德评价间的关系,培育企业家精神,鼓励创业失败者免除冗余的债务负担,尽快重新开始,从而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
(四)有利于促进我国营商环境的提升
创设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我国破产法律体系与国际破产法律体系接轨,满足外商在我国投资经营的现实需求,改善我国的营商环境。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会直接影响到该国破产法对债权债务关系调整的广度与深度,同时也受制约于该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环境。全球部分国家已有个人破产制度。商事法律由于服务于市场经济,在贸易往来趋向一体化的今天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和适应性。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应当既为所有市场主体(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提供平等的准入机会,也为其搭建平等的退出机制。因此,应当尽快在我国创设个人破产制度,既保护了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也有利于促进我国的经营环境与经营主体尽快与国际接轨,真正改善我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和秩序。同时,从社会整体治理的角度看,个人破产制度的产生也有助于降低社会整体的治理成本。有学者指出,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有利于解决当前我国社会中大量存在的暴力逼债、涉黑讨债、霸道拒债、恶意逃债等不良现象,有助于社会整体的稳定。
三、推行个人破产制度可能存在的阻力与实施困境


(一)推行个人破产制度前亟待解决的现有问题
1.我国未建立以个人为核心的信用体系制度
在推行个人破产制度之前,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仍然是建立在以银行为核心的基础上,因而缺乏对公民个人信用的整体整合与管理。因此,如果在未建立比较完备的个人信用体系的情况下,贸然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施行,势必无法对债务违约人实施全面的监管,从而无法对恶意逃避债务的违约人实施惩罚措施,导致大量恶意的破产债务产生,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建立个人财产破产制度,需要尽快构建公民信用体系,以增加破产债务人的违法成本。央行也一直致力于推动制定《信贷征信管理条例》、健全相关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征信体系的标准化建设,2005年7月,建成了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就曾发布《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文中明确提到“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随着当下大数据技术的逐渐成熟与广泛应用,运用大数据技术将会使得个人信用体系的构建成为可能。首先,需要提升收集信用数据的丰富度,构建一个多层次、多样化的信用数据体系。例如若要评判一个自然人的信用,既要收集该主体守信能力的相关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资产、个人收入与支出状况、日常消费的主要类型以及影响其消费抉择的因素等,同时也要收集个人守信意愿的相关数据,譬如个人过往消费习惯与债务情况。其次,要拓展信用数据信息平台的功能。由于发掘大数据需要多种技术手段协同,在建构居民个人信用系统时往往需要云计算、算法分析、人工智能挖掘等多项技术协同配合。因此,信用信息平台要成为兼容多种技术运行的载体。最后,需要扩大个人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社会影响。社会存在各种形式的分级,需要根据不同的测算指标对不同主体实现信用评分评级,从而为破产自然人作出更有针对性的限制与保护措施。换言之,公众可以在网上查询到自然人的破产申请、管理人的清算手册等材料。同时在以后的市场交易中,人们也可以提前在网上就交易对手的消费信贷情况进行查询,以便确定对方的信用状况。
2.亟待明确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前提


个人破产制度推行的关键在于为其框定准确的前提,如果可以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范围过宽,那么许多原本应当由一般破产程序或其他程序解决的问题可能会转向个人破产程序中,显然会对现有的法律体系造成很大冲击。同时从历史经验上看,许多新制度在施行初期常常会出现与现有制度的衔接问题,进而在实践中造成法律的适用困难。因此,我国在创设个人破产制度时应当格外注意其适用的前提和基础。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虽然为自然人,但对其身份是否还有其他限制。例如若自然人现在或曾经同时具备一定商主体的身份特征(如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必然成为申请个人破产的主体,或是对其进行身份的“二次划分”;若自然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特殊性(如劳动关系债权),那么其是否仍然可以成为个人破产的主体。厘清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前提,需要参考大量比较法上的立法例。例如德国破产法规定,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在于案件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清晰,如果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则应当转为一般破产程序或者由其他相关制度加以调整。例如其明确以“财产关系明了清楚”作为申请个人破产债务人的要求。在美国,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都在美国法典的第11部(Title11)中规定。该法第7章为破产清算;第11章为破产重组,没有具体的债务总额限制,因而既适用于企业也适用于个人;第13章仅适用于个人,但要求破产者及其配偶的债务总额不得超过一定限度,这对我国在立法时对于个人破产债务的额度限制提供了参考。上述疑问都是我国在创设个人破产制度时需要予以考虑并正面作出回应的,否则即便创设了制度,在具体的适用中依然会面临很大的阻力。
(二)推行个人破产制度后可能出现的隐患
1.公民观念上短时间内可能难以转变
我国自古以来有“欠债还钱”“父债子还”的观念,因此,企业破产制度初入我国的时候许多人还无法接受。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古代社会是一个物质资源匮乏的乡土式熟人社会,物质资源极度稀缺导致货币发挥的效用远大于当下。同时,欠债不还者既会给家族声誉造成极大损失,也会给严重影响自己的社会评价。因此,破产制度在引入我国之前会存在一定观念上的隔阂。但随着市场经济竞争的日趋激烈,有企业能够盈利,就必然预示着有企业在亏损,甚至资不抵债。而众所周知的是,投资创业的本质是一种创新,因而也就具有很大的风险,经营者往往因为一时判断不当就会陷入经营窘境,而多数时候却并非有意涉险。如果让经营者始终背负着债务,那么将会严重打击其二次创业的决心和可能。因此,破产制度的出现正是契合了鼓励市场经济自由发展的时代趋势,使得大量的商业法人组织得以继续进行竞争和创新活动,从而大大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对于法人主体宣告破产已经习以为常,被宣告破产者也并不会因为破产而背负太多社会负面评价。
同样地,让当下的公众接受个人破产的观念同样需要一段时间。但从国际通行的做法上看,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不但不会债权人债务难以保护的情形,反而更加有利于促进信用社会的构建。公民会逐渐接受个人破产制度的理念,并在合适的时机利用破产法,在法律限度内合理地免除债务,从而实现职业上的“二次转型”。
2.避免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作逃债目的
此前学界对创设个人破产制度主要担忧之处在于,担心该制度会成为债务人合法躲债的依据,从而在社会中滋生“欠债不还”的风气,导致社会集体信用缺失。此种顾虑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实则是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误解。因为本质上讲,个人破产制度终究是一项破产制度,其目的首先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并非为了免除债务人债务。创设个人破产制度,并不必然意味着债务人可以借此制度随意逃脱债务,其需要披露个人的财产收入等情况。相反地,该制度的落地会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若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暂停执行债务人财产,待到债务人拥有足够的财产时再次执行。该种制度设计看起来似乎给予了债权人充足的保护,但由于实践中许多债务人亏空太过巨大,全部偿清债务几无可能。因此,逐渐衍生出许多新的问题,例如个别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债务尽早获得清偿而要求债务人私下执行债务人财产或者债务人虚假申报自有财产等。若存在个人破产制度,则债权人可以获得更大程度的保护:
首先,由于债务人不必然承担全部债务,因此其会如实登记自有财产状况,可以降低债权人查找成本;其次,破产中止程序可以防止债务人私下处分财产以损害债权人利益;最后,破产撤销制度可以避免因个别清偿所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出现。
当然,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债权人放贷的谨慎程度,也会降低债务人在使用贷款资金时的谨慎程度。从某种程度上讲,该情形可能上升为一种“道德风险”。但笔者认为,该种道德风险系所有制度产生所带来的必然现象,并非个人破产制度创设后所独有。例如刑法将不满14周岁者一律视为无责任能力,那么必然会导致14周岁以下的主体在作出行为判断时所需承担的注意义务大大降低,因而也出现了许多少年恶性犯罪的案例。即便如此,刑法依然坚持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并未对现有立法作出调整。很显然,个人破产制度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本就有限,如果制度设计得当,其完全可以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正如保险和信托自诞生之日起就伴随着极大的道德风险,但此二者本身并未因存在道德风险而被文明社会抛弃,相反在当今社会仍旧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任何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均会伴随着执行成本的产生,个人破产制度通过限制债权人对未来收入的支配会减少债务人的选择,使其丧失必要的融资途径。例如从银行贷款的自然人,如果其宣告破产虽然可以免除偿债的义务,但势必会影响银行放贷的积极,最终损害贷款人自己。
四、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实施与完善
现代破产法的价值观处在一个逐渐演化过程,从早期债权人优先的理念,到后来债权人债务人地位平等,再到如今倾向性保护诚信债务人并促进经济的有序发展,我国在当前创设个人破产制度也是符合现代破产法价值观的明智之选。如何将我国现有的制度理念以及成文法与新制度加以衔接,以期实现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平稳落地也将为下文所着重讨论。
(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具体建构理念与基础
1.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价值
破产法的本质目标有两项:其一是公正合理地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其二是实行破产程序使债务人重新开始新的生活。因此,个人破产立法就应当体现多种法律价值与法律原则。其具体表现为:
(1)平等原则
创设个人破产制度体现了自然人与法人地位的平等及债权人受偿的平等。具言之,首先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都常常因为经济往来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甚至一些个人投资者的市场占有份额可能还会大于一些机构投资者的占有份额。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仅仅赋予法人破产能力,而自然人则无法通过宣告破产而解脱债务。那么,对于同样作为市场参与主体的自然人而言是有违公平的。其次,平等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不被侵犯的核心在于防止债务人个别清偿。破产制度的公平体现在对于保证每个债权人可得债券机会的平等,而并非执行中的申请优先原则。设立个人破产制度,使得所有债权人都可以参与破产程序并公平受偿,不论其持有的债务是否为金钱,也不论其所持债务到期与否。
(2)经济原则
根据经济学中的卡尔多-希克斯效率(Kaldor-Hicks efficiency)可知,如果实施一项举措,所产生的效益可以补偿因实施该举措所造成的损失,那么该项举措就是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广泛应用于福利经济学和管理经济学,例如它形成了成本效益分析的基本原理。在成本效益分析中,通过比较总成本(例如建筑成本和环境成本)与总体效益(例如航空公司利润和旅行者的便利性)来评估项目(例如新机场是否应当建成)。当然,由于成本效益分析也可能为不同的个人分配不同的社会福利权重,例如对穷人更多,因此并不总是通过成本效益分析来调用补偿标准。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多数情况下每一个债权人的损失是有限的,但免除一定债务会大大减轻债务人的风险,并使其获得重新发展的机会。在没有该制度的情况下,债务人很难轻易崛起,继续经营可能会诱使其“剑走偏锋”,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并可能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同时,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用债权人享有担保物权的财产继续从事经营性活动,很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因而总体上看,该制度通常产生的收益会大于损失,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的要求。
(3)监督原则
个人破产案件中的主体虽然以自然人为主,但其中依然可能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在自然人作为贷款人破产的案件中,通常债权人都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其大部分资金系国有资产。因此,如果作为破产人的消费者如果存在对债权严重消极懈怠、隐瞒、恶意处分等行为时,势必会损害到国家利益。同时,当前在我国民商事审判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腐败现象,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监督,势必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在创设个人破产制度时,需要对当事人及司法人员进行的监督,既是对债权人负责也是对社会公众负责。
2.相关法律已经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构提供了基础
(1)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为处理个人破产实务提供了经验
企业破产法对于法院如何处理法人破产问题提供了较为系统的规范和程序,为法院处理破产类案件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一般来说,处理企业破产相对于个人破产来说更为复杂,很多国家的破产法律是先制定个人破产法,而后制定企业破产法。因为企业破产通常会涉及很多方面的问题,例如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破产财产的撤销取回等。同时企业破产中同样也会涉及个人破产,例如在公司破产中负有个人责任的管理人破产等。因此,我国经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可以将企业破产中积累的大部分经验直接转移到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中。仅需通过必要的立法技术,将个别特殊之处作出专门规定,例如遗产破产、余债破产、资格限定与复权等。
(2)相关法律中已经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制度雏形
承认个人破产制度就意味着债务人享有两项权利,即债务人的某些必要财产可以不被强制执行,且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免除之前的债务而不会影响到其将来的收入。虽然我国法律中并未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但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精神早已渗透到现行多部法律中。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5)项规定的法院裁定,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法院应终结执行。有学者指出该条款从本质上看就是破产法则,包含了破产条件及免责事由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制度,从本质上讲就是个人破产的破产清算程序,其明确规定对被执行财产具有查封、冻结、扣押及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拥有优先受偿权。在合伙企业法第42条就合伙人自有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只能以其拥有的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偿还,其一方面体现了权责自负的法律理念,另一方面也从被执行财产的范围的角度对于破产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为了破解“执行难”问题,国家多部委联合下发多份文件要求对失信被执行人分别从消费、出国、从事行业、市场交易等多方面进行了限制。如果我国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该些措施将不会因缺乏必要的法理基础和依据而被质疑。因为从本质上讲,该类措施就是对宣告破产人的实施限制,具有正当的法律依据和基础。同时,银保监会曾在下发的《关于做好四川汶川地震造成的银行业呆帐贷款核销工作的紧急通知》对地震中特殊群体进行了免债处理。此举无疑体现了在极端情况下对特殊人群的人道关爱,但其制度的依据是法院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进行破产处理,使个人能够获得新的生活,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我国当下虽然没有建立具体的个人破产制度,但其实该制度的精神和基本举措早已深入到我国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因此,创设个人破产制度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
1.个人破产债务人的义务与影响
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除了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用品后,其所有财产都将被没收并用于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随时向管理人报告其财产情况,不得有任何隐瞒、转移、藏匿财产的行为,否则将会撤销其破产申请。因为个人破产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这通常意味着债务人在债务考察期内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同时还需要将自己收入的一部分拿去偿还债务。具言之,一般债务人会面临可能长达十年的破产信用。个人破产记录会在判决生效后的长达十年的时间内保留在破产人的信用记录里,在此期间债务人不能使用信用卡等信用类消费产品,不能从银行获得贷款。而在信用社会中,信用的破产很可能导致债务人难以再次就业,因为许多大型企业会拒绝接纳信用受损的破产人作为他们的职员,同时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破产债务人不得从事特定的职业。例如根据新加坡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出国,未经许可不得担任信托人或者个人代表,亦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或高管等,不得从事如律师、会计师及议会议员等工作。根据我国《香港破产条例》规定,债务人不得从事诸如律师、会计师、接管人、公司董事及太平绅士等职业或职务。
当然,对于债务人最为直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消费领域。破产期内债务人不能进行任何高消费行为,否则可能会被法官认定为隐瞒破产资产,并遭受严厉的处罚。根据我国《香港破产条例》之规定,破产财产包括宣告破产时债务人拥有的全部财产,还包括其在被宣告后至其破产状态解除前所取得的财产,以及从破产宣告开始至破产人身份解除期间其可依民事程序追逃的全部财产。债务人除了保留必要的生活开支外,需要将其他收入全部用于偿还债务。例如在住房方面,债务人在其所有的住房中最多只可居住12个月,然后就必须将其交给受托人用于偿债;在日常消费上,破产人也不得有任何高消费行为,在信贷消费超过100港币时,应当事先向对方告知其破产人的身份。债务人一旦被发现违反相关义务,法院则会撤回破产许可并对其进行处罚。
我国2010年7月1日颁布的《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规定无疑也体现了对于债务人使用自有财产时的限制,具体包括:第一,限制消费,债务人的生活应当降低至最“基本”的水准:第二,信息公开,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可以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第三,严明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若被执行人违反规定,可对其拘留、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然也遭到学者的质疑,但笔者认为这恰恰是由于我国当下个人破产制度缺位而作出的无奈的明智之举。
2.个人破产制度的限制
(1)对申请免责的债务人主体资格限制
由于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具有很强的易变性和随机性,为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利益,法律往往需要对债务人的资格进行限定,首先是对债务人自身情况作出规定。
其次,需要在和解前规定一定的清偿率。例如德国和解法第7条规定,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对债权人最少要清偿债务的35%,如果支付期为一年以上,其清偿至少要达到40%,如债务人提供了超过40%的清偿,则可申请一年半的支付期。再次,宣告破产的个人在申请和解的同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担保,以确保其债务在日后可以执行。最后,应当设立和解监督人,以确保和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全部或部分债权人的利益。
(2)对申请免责的债务范围及种类的限制
制定个人免责制度的同时,需要明确具体的免责条件。从比较法上看,免责条件可被分为免责的必要条件与免责的禁止条件。前者指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在申请免责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上文中提到的英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必须偿还50%债务等规定。后者则指债务人如果存在该种情形,则不可获得债务免责,在不同国家此种禁止条件又被细分为很多种具体情形。限制免责制度是对债务人应当具有的“诚实”特征的具体描述,既有助于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又有利于社会的有序发展。而个人破产制度能否得以良好运行的关键,就在于能否制定体系周延的免责制度。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在提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设计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首先限制破产债务人的范围,即必须是诚实守信的当事人;其次,明确列举出债务人从事的不能获得免责的具体情形,例如申请人存在“六年规则”、存在欺诈或犯罪的情况;再次,需要明确列举出不得免责的债务范围,例如税金、罚款、罚金等;最后,在免责申请的适用程序上,应当明确必须由当事人申请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履行,同时建立免撤销程序,以便对因债务人欺诈等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保护。
3.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保护
现代破产法除了要实现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功能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是给债务人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因为当代破产法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债务人的人道保护法,是对债务人利弊并存、利大于弊的人性化制度,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例如在法人破产清算程序中,依然需要给债务人留存必要的生活必需品以维持其正常生活。因此,个人破产制度既需要避免因债务人恶意逃脱债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也需要提供给债务人一定保障机制,以便其之后可以“东山再起”。这些保护机制主要包括:
(1)个人强制和解制度
对于企业破产而言,如果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可以与每一位债权人就免除或者延期债务达成协议,那么即可中止破产程序。根据现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债务人可以通过调解或者和解制度来实现债务减免或推迟的目的,但该种和解必须得到所有债权人的同意才可被通过。这既最大程度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也给予了债务人必要的缓冲。因此,如果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势必需要加入和解制度。根据德国破产法之规定,在消费者债务人提出破产请求之前,其首先必须尝试与其债权人达成司法外的和解。法律规定这项义务的原因之一在于,法院不应过多参与破产程序,这些破产程序通常需要所有与其有关的人作出非常大的努力。法律要求债务人必须出示所谓“合适的人或机构”的证明。其中证书必须说明,在过去六个月内,债务人企图根据解决计划与债权人达成司法外协议的努力失败。联邦政府可以根据法律确定机构或个人必须满足哪些先决条件才能被视为“合适”。除了庭外和解程序外,德国法还规定了债务清偿的庭内和解程序。即当庭外和解失败时,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仍需在法院的主持下经历和解程序。根据德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需要首先向法庭提供庭外和解失败的证明、对免除偿还剩余债务的申请、个人财产收入状况清单等。在庭内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而在调解结果被作出前,法院会暂停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审查程序。
(2)个人免责制度
个人免责制度指在破产程序终止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债务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免于继续偿债。按照现代破产法的观念,只要破产人不被认为是不诚实或者存在欺诈行为时,就可对其给予一定免责,鼓励其重新起步。目前对于个人破产免责采用的主流观点有三种:一是当然免责主义,即破产清算完毕后债务人无需申请即对剩余债务免责(例如我国香港);二是许可免责主义,即债务人需要提出债务免责申请方可获得免责(例如德国);三是混合主义,即前两种免责主义的综合体(例如澳大利亚)。笔者认为,我国在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时应当综合我国国情,可以参考许可免责主义的模式。
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必然存在免责成立的消极事由。例如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隐匿财产等不诚信行为,或者即便是诚实债务人若在法定期内已经被宣告过破产,则其也不可再次获得债务豁免。其次,免责并非意味着债务人完全不用偿还债务,其仍需满足一定的债务偿还标准。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只有在破产人已经清偿50%以上的债务并有足够的免责诚意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免责申请。而日本破产法则从债权人角度出发,即在债务人提出免责申请后,只要债权人不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即认可债务人是诚信的并给予其免责。因为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债务人的剩余债务并非灭失,而是转化为普通债务,其仅仅是不能对该部分债务加以强制执行。
(3)个人破产的人格复权制度
随着债务人宣告破产,其所有的财产会被清算,其人格也随之会被宣告破产。例如根据德国、日本等国法律规定,人格破产会被作为自然人宣告破产后的附带结果而自然发生。但是,自然人的人格破产后如果一直延续其终身,将会严重阻碍其重生并对整个社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许多国家也明确在自然人人格破产后仍给予其一定的人格复权之可能,以帮助其重返正常生活。具体表现为:其一,如果破产债务人已就破产债务与债权人达成和解或者已经偿清,那么其人格将自动被复权。其二,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虽积极履行清偿义务但一直未能偿清,且也未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此时法律也允许其申请人格复权。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对于申请复权前的前置期限有不同规定,例如法国破产法规定时限为5年,而日本法律规定则需要10年。创设该种复权情形的主要理由在于,虽然债务并未偿清,但债务人有很强归还债务的动机,只是由于其自身条件受限。“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希望通过此种方式来降低其债务压力,帮助其尽快重返社会,这也增加了其日后归还债务的可能。当然,债务人应当向法院提出人格复权的申请,并法院进行监督审查,以避免该制度成为被投机者利用。
(4)对债务人自有财产的保护
虽然在个人破产中债务人的财产主体部分需要被用来偿还给债权人,但其中仍要为债务人保留部分财产而不被清算,该项制度也被称为自有财产制度。自有财产制度系个人破产制度独有,其主要原因在于:首先法人的概念乃是法律所拟制,其并无如自然人一般必要的生活需要;其次企业破产后法人主体资格丧失,也就无需为其留下任何财产以满足其正常“生活”。但反观自然人则不同,即便自然人宣告破产后其依然具有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需要必要的开支以维系其正常生活所必需。因此,在个人破产制度中需要建立个人财产制度以保护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权利,这也是为了满足宪法中“健康而富有文化型的最低生活”的要求。从比较法上,对于自有财产制度许多国家都有规定,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美国和德国。由于自有财产涉及债务人的基本生存,除了法律可以做出明确规定以外,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就个案中的具体情况向法院或者财产管理人提出申请,允许债权人、财产托管人对债务人提出的自有财产申请提出异议,并承担相应证明责任。
4.个人破产制度的重整
除了清算程序以外,重整程序对于企业破产还是个人破产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无论对何种主体而言,破产都是造成损失最大的方式。不轻易走清算程序,成为各国破产立法中达成的共识。因此,我国在创设个人破产制度时应当重点考虑建立完善的个人破产重整制度,一则避免债务人陷入破产的境地,二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例如德国破产法就规定在个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其收入财产清单、债权清单,并明确是否提出免除剩余债务的申请。而法院在接受案件后,应当首先进行庭内调解而非作出开启破产程序的决定。同时,如果债务人拥有较高收入水平,那么其必须首先进入“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也非直接获得债务免责。


结语
由于每个市场参与主体都并非总是绝对“理性”的,因而现代破产法的理念就着眼于为所有市场主体营造出一种理性的市场退出机制,降低各主体的市场参与风险。因此,个人破产制度的创设并非为了“合法化”个人逃债行为,而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不受损害,同时从市场平等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给予诚实债务人重新开始生活的希望。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的关键节点,个人破产制度的创设势必会带动市场主体参与的积极性,为我国经济的再度崛起注入新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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