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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丨从人格权侵害禁令实务出发,解析名誉权案件的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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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文为笔者团队办理多起名誉权案件咨询、诉讼、刑事自诉、刑事案件(侮辱罪、诽谤罪)辩护,并成功申请人格权(名誉权)侵害禁令后,总结该类案件不同诉讼地位、不同案件类型的办理经验,从办案思路、证据、庭审等角度出发,以分享办案经验为目的撰写。旨在探索在现有司法环境下,针对名誉权类案件,尤其是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名誉权侵权、诽谤罪刑事自诉案件,律师应如何处理方能达到较为理想的效果。

一、案件性质决定办理思路——从焦点行为出发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是民法典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中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侵犯名誉权,一般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侮辱或诽谤,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打击、名誉受到贬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侮辱、诽谤是典型的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一)何为侮辱?

侮辱指行为人通过动作、语言、书面或特定表达等方式明确表达的讽刺、嘲笑、谩骂等侮辱行为。常见的侮辱行为有言语辱骂、吐口水竖中指等,互联网上一般表现为书面辱骂评论、阴阳怪气带有侮辱性词汇及字眼攻击评论等行为。(该侮辱行为无法穷尽列举,望读者自行体会。)

(二)何为诽谤?

参照诽谤罪中对诽谤行为的定性,诽谤指通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公开散布或者组织、指使其他人员散布他人的负面信息,达到侵犯他人名誉权、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目的的行为。在民事范畴的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诽谤相较于侮辱,是更为常见的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名誉权案件抽丝剥茧,落实到具体的侵权行为上,一般就是侮辱、诽谤这两类。尽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有“等方式”的未尽描述,并未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仅限定为侮辱、诽谤两种,但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侮辱、诽谤以外的其他行为侵犯名誉权的情况屈指可数,且实施该类行为必然伴随着侵犯隐私权等其他侵权行为。故本文仅分析侮辱、诽谤两种最常见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对其他侵权行为不再赘述、分析。

基于上述情况,律师如代理名誉权案件,首先要明确在该案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具体有哪些?分别是什么?结合多起名誉权案件的办理经验,笔者建议原告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时,除准备相应的代理词、答辩意见外,还需要额外准备“侵权行为清单”,便于审判人员能迅速厘清该案焦点行为并进行定性。该清单在侵权人实施多次侵权行为的案件中,既能明确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又能强调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与之对应的损害结果,对于案件审理会有意想不到的帮助。

(图为笔者团队代理某起名誉权侵权案件递交的侵权行为清单)

基于焦点行为,律师因诉讼地位不同,相应的诉讼策略也需进行调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通常由原告方列出被告的“侵权行为清单”,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被告方只需要对原告的证据和主张进行反驳。笔者认为,被告方反驳的理由主要有:行为不存在、行为并非被告实施、行为不属于侮辱诽谤等。其中行为是否存在、由谁实施属于客观事实,通常争议不大,所以律师的工作重点应该放在论证行为是否达到法律层面的侵权程度,以及在特定情形下是否事出有因,从而影响法官的主观判断。

二、互联网侵权特点的把握及运用

名誉权案件中,原告方需要举证证明被告方存在侵权行为。对于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原告留存、固定相应证据,在司法实践层面的要求远高于一般案件。

举个例子,某侵权人在某互联网平台发布相应诽谤言论,被侵权人未及时采用时间戳方式进行留存,仅以截图方式进行取证,如侵权人随即删除相应诽谤言论,则会造成在庭审中一旦出现被侵权人否认发布过类似内容、要求核验原始载体、要求确认传播度、损害结果时,出现无法核验、无法证明的问题。如一旦发现诽谤言论被侵权人就采用公证、时间戳方式进行固证,抛开额外支出成本的问题不谈,又会出现因诽谤言论尚未完全发酵,传播范围有限、损害结果尚未出现的情况。这就要求承办案件的律师需对证据取证、固证进行整体把握,了解每种证据最适合的呈现方式,对哪些证据需要及时公证留存、哪些证据需要准备原始载体以备核验等问题,做到心中有数。

更为关键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为“情节严重”的情形,符合诽谤罪刑事自诉的立案标准。如委托人有意愿对名誉权案件提起刑事自诉,固定到的证据中的“浏览次数、转发次数”是否达到上述“情节严重”的标准,将直接关系到刑事自诉案件能否成功立案。

除此之外,在侵权行为已经被固定的情况下,被告仍有可能做第一层面的抗辩,即“侵权行为并非被告本人实施”的抗辩。倘若原告并未出示证明侵权行为系被告本人实施的相关证据,仅依赖于审判人员依照“高度盖然性”进行判断,则会失去对案件走向的把握。更为关键的是,在互联网侵权案件中,溯源(即确定侵权人真实身份、实名信息)本身就是案件成立的先决条件。

笔者曾代理一起名誉权侵权案件的被告,在阅卷中发现,原告方举示的证据中既没有侵权行为系被告本人实施的相关证据,又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被告本人的实名信息,仅因被告曾与她有过矛盾,于是在互联网上出现对其侮辱、诽谤的相关侵权信息时,便想当然地认为是被告发布的,将被告诉至法院。其获得被告实名信息的途径,是通过另案的诉讼。在向当事人核实相关情况后,笔者联系法院表达出想要反诉的想法,具体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我方欲以此为由主张因原告的起诉,导致被告需支出额外的费用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法官收到我方意见后,与对方进行了沟通,最后以对方撤诉结案。

本案的痛点在于,原告方当然可以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前往平台公司调取相应的实名信息。可如果调取的实名信息不是被告又该如何处理?撤诉另诉吗?那岂不是坐实了原告方“滥用诉讼权利”的事实,反而印证了被告反诉的主张成立。如果调取的实名信息确实是被告,又存在“先上车,后补票”的问题,因为常规的互联网侵权案件,一般需要经过两个诉讼程序,首先要诉相关互联网平台,要求其披露信息,再以互联网平台披露的信息主体作为诉讼对象进行侵权之诉。如果直接以可能实施侵权的对象为被告提起诉讼,再要求法院开具调查令来验证自己的猜想,那互联网侵权案件可就乱套了。此之谓更深层次的问题。

代理互联网上的名誉权侵权案件,需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出发进行举证质证、主张答辩。由于本文聚焦于痛点问题的分析与把握,对于基础方面如何主张和抗辩,不做过多讨论。

三、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实务经验分享

人格权侵害禁令是民法典新创设的一项制度,具有独立性和实体化的特点,不依赖于诉讼程序,可以单独提起,并且产生实体法效力。在法院依法签发禁令后,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如被申请人违反禁令,法院将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简单来说,如果在一起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成功申请到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很大程度上意味着该起案件的一审、二审均会得到胜诉的结果且在最终判决生效前,侵权人都不能再继续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相当于名誉权案件中的“香槟”(可以半场开的那种,但笔者并不提倡)。

故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作为原告方的代理律师,需要在民事层面积极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除此之外,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探索人格权侵害禁令、追究被告行政责任、提起刑事自诉的可能。有关行政责任的承担,掣肘于报案以及受理问题,本文不过多展开;有关刑事自诉的部分可以参考笔者另外一篇文章“浅谈网络诽谤的刑事自诉维权”,未来如有机会,就刑事自诉问题亦会再总结新的知识成果。本文着眼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实务经验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上述规定构建了与诉讼适度脱钩、又不同于行为保全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

笔者团队代理的某知名网红名誉权侵权案件,于2024年5月21日成功申请到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签发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名誉权),该人格权侵害禁令系该人民法院首例人格权侵害禁令,笔者团队检索后发现,该人格权侵权禁令也极有可能系吉林省首例有关名誉权的人格权侵害禁令。

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二被申请人均为短视频平台知名博主,具有较高影响力,此外二被申请人在各大网络平台持续诽谤、侮辱申请人,侵权行为多,时间跨度长,甚至在申请人方已经提起诉讼之后,侵权行为仍然在持续,客观上满足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描述;其次,二被申请人存在借助该话题进行炒作引流以便直播带货、引导粉丝攻击、涉嫌网络暴力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2023年9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六中有关于名誉权案件涉及网络暴力的相应观点:“网络暴力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实施,与现实空间之中的侵害行为具有明显不同。特别是,网络暴力的强度及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往往与网络暴力信息的传播速度、规模直接相关联。基于此,阻断网络暴力信息扩散、发酵往往具有急迫性,需要采取紧急措施,避免对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由此可知,该案亦满足上述“急迫性”的条件。

最高法发布的相关指导案例中,被申请人系拥有40万粉丝的网络账号使用者,而笔者团队代理的案件中,被申请人1全网粉丝数1500万以上,被申请人2全网粉丝数600万以上,远远高于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这也是笔者团队决定在该案中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的理由之一。

基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笔者团队在原有诉讼证据的基础上,逐步收集了不同时间节点二被申请人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并将相应侵权行为梳理为侵权行为清单,将时间跨度更加可视化地呈现在法官眼前。同时,围绕三个方面组织证据展开论述,在此向大家展示,以供参考:

(一)案件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和已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均为短视频平台知名博主,均具有较高影响力。二被申请人在各大网络平台持续诽谤、侮辱申请人,已经构成侵犯申请人名誉权。不仅如此,依据固定的证据和罗列的侵权行为清单,二被申请人存在借助该话题进行炒作,引导粉丝攻击、举报申请人及其线上店铺的行为,导致申请人遭受严重人身攻击,二被申请人已经涉嫌网络暴力,对申请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和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

(二)被申请人方存在主观故意,已造成了相应的损害结果。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二被申请人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二被申请人拒绝调解、拒绝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等材料之后,非但不停止侵权行为,甚至还公开在直播中宣读诉状内容,企图再次引导舆论对申请人进行网暴。在二被申请人的煽动下,每当申请人发布新作品或开播,便有二被申请人的粉丝有组织地通过申请人多个平台账号评论区、私信进行指责谩骂、人身攻击、侮辱诽谤,数量之多、言辞之恶毒不便展开举例。该谩骂一直持续至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时仍未停止。

(三)不签发禁令可能出现的后果。被申请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对申请人进行网暴的可能性较大,且二被申请人粉丝数巨大、直播在线人次较高,若不及时制止,将极大增加申请人维权负担,导致侵权影响范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需要提醒读者注意,尽管申请人方证据和论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满足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条件,但在此前提下,法院也并非一定会签发相应人格权侵害禁令。于本案而言,审判人员在收到相应申请及证据材料后,与申请人进行了沟通,就当下不予签发禁令向申请人方进行释明,法官认为签发禁令仍应审慎进行,关于是否签发的裁定将在该案举证质证阶段结束后进行下发。

笔者认为,人格权侵害禁令虽不依赖于诉讼程序,可以单独提起,并且产生实体法效力,但也恰恰因其性质,导致一旦签发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对应实体案件的审理,或者说对对应实体案件的审理结果会有提前盖棺定论的效果。简而言之,能够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案件,其最终结果必然不会是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自然需要全面审查,尤其对于涉及到的具体人格权为名誉权、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为诽谤行为的案件,更要实质审查侵权行为是否确系诽谤。

也基于此,笔者团队再次提交了补充证据和“关于人格权禁令的必要性说明”。补充证据主要内容为二被申请人明知其行为系诽谤仍然进行散布、吸引人气后进行直播带货的相关证据;必要性说明则聚焦二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不仅为诽谤还存在侮辱以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也并未拿出充分、切实的证据证明其言论属实不存在诽谤行为。一审举证质证阶段结束后,法官立刻宣布休庭,择日复庭。当时,笔者内心便有预感,本案可能会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后来果真应验。

回顾本案人格权侵害禁令得以申请成功的过程,除开扎实充分的证据和清晰明了的侵权行为清单外,更重要的是律师对于名誉权案件的整体把握和对相关法条的理解。在这里也感谢团队每一位成员付出的努力。

四、名誉权案件的痛点

笔者团队在代理、解答数起名誉权侵权案件、诽谤罪自诉案件的过程中,对受害者维权之难深有感触。在名誉权侵权尤其互联网名誉权侵权案中,受害者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进行维权,这类案件对证据要求很高,对司法资源也是巨大的损耗。而从实际维权效果来看,最终的案件结果与受害者理想中的还我清白、扬眉吐气、侵权人被千夫所指的预期差距不小,所能获得的赔偿也十分有限。

究其原因还是在于网络技术进步和自媒体平台兴起进一步拓展了人们自由表达的言论空间,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场地”,侮辱诽谤等不实信息的传播速度、广度也呈几何倍数增长,极易一不留神就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反观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却处处是限制,使得维权与侵权的难度不成正比,侵权者除开道歉外,往往不会付出什么实际代价,而道歉的效果也鲜能达到受害者预期。

尽管对侮辱、诽谤行为采取刑事自诉维权是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不可或缺、极其有效的方式,但刑事自诉在实践层面同样难点不少,有机会可以再做讨论。

笔者团队也关注到名誉权侵权案件后续执行层面面临的相关问题,如:被告拒不道歉,由法院刊登判决书中主要内容代为执行是否合适、能否追究被告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相应法律责任等问题。期待关注该问题的法律共同体以及法学专业学子与我们一起学习、实践和交流。

近日,有读者朋友看到笔者的文章后与笔者联系,咨询有关名誉权的相关问题,然而那些文章已经是“陈年旧物”,其中部分观点,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变化。这让笔者意识到,及时形成经验成果也是律师职业的弧光之一。笔者由于忙于在手案件的办理,确实很久未更新有关名誉权的文章,今日再次动笔也有“出发太久,要停下来歇歇”的阶段性总结之需。

总而言之,笔者团队会脚踏实地,继续耕耘,也希望未来能给大家带来更多的启发,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本文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欢迎友好讨论交流)

*本微信文章仅用于交流,不代表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任何仅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转载请在文章显著位置标明作者及出处。

作者简介

张戈 律师

盈科成都文旅与体育法律事务部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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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娱乐法律事务、明星艺人名誉权诉讼、IP保护、MCN经纪合同纠纷、文化传媒公司法律顾问。

编/辑/ 吕彦蓉

责/编/ 杨,婷

审/核/ 谢丝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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