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第二,关于票据文义性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文义性是票据的典型特征。
在理解和适用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时应注意:票据记载事项应清楚、明确。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文义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记载内容补充、更正票据内容,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
——宋晓明:《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8~89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信保理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六张汇票载明的票据权利。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设权证券,其创设的权利义务由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的意义决定。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均有记载,国中医药公司对案涉汇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案涉汇票记载的付款人均为国中医药公司,国中医药公司在案涉汇票的承兑人签章处进行签章,收款人分别为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分别作为背书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中信保理公司。中信保理公司持背书连续的案涉汇票和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证据,同时以其与安力博发公司签订的中信保(2O12)XM1-5《保理合同》、与星纪开元公司签订的中信保(2O13)XM1-4《保理合同》、中信保(20⑵XM1_5《保理合同》的相应对账单、银行单据及汇总表等证据,证明其是基于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关系,分别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处背书受让了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主张行使追索权,要求国中医药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0止的利息,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票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所谓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文字记载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相一致,仍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所载文字以外的证据对票据上的记载作变更或者补充。基于票据的文义性,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上均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据此创意公司与重庆光大银行之间存在委任背书的票据关系。委任背书不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本案所涉汇票的持票人仍然是创意公司,重庆光大银行基于委任背书关系仅是票据关系人而不是持票人。重庆光大银行关于其是本案所涉汇票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1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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