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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韶光: 论秦代官吏“吏”“民”身份的分化与基层治理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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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秦代官吏在职权范围内揭发非法行径所使用的法律术语,分为“告”与“劾”。使用“告”的官吏有校长、狱史等县属吏,里典、田典、里父老等里吏,以及什长、伍长等什伍组织吏员;使用“劾”的官吏有县令、县丞、监御史等。二者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使用“劾”的官吏有权限受理“告”、处理司法案件、任命使用“告”的官吏,居于主导地位。这两类官吏在身份上存在本质差别:前者由无爵者或民爵者担任,由长官任命,职事属于“役”,其身份本质上为“民”;后者由官爵者担任,经君主任命,是真正意义上的官吏,属于特权阶层。秦在告劾制度中对官吏的安排设置,不但是对官吏中“吏”“民”阶层的划分,还是统筹协调不同阶层官吏、重视基层社会治理与强化中央集权的举措。特别是里吏对“告”的使用,反映了秦基层治理的特殊之处,即通过削弱基层社会中原有宗族豪强的势力,打造受制于国家的里吏阶层,以新的国家秩序改造旧的社会秩序,强化中央集权,维护国家治理。
一、从告劾制度研究官吏身份分化现象之缘起

秦代的“官吏”阶层涵盖范围广泛,既有“五十石之官”“百石之官”,也有“二千石官”;既包括郡县及其以上职官,也包括乡里等基层职官。正如黄留珠所说,“官”“吏”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官”指县及县级以上各级官府的负责人,广义的“官”包括低级公务人员“吏”在内;狭义的“吏”指官府低级公务人员如“佐”“史”之类,广义的“吏”还包括“官”在内。在秦代,高官小吏均可称为“官”“吏”或者“官吏”,在称谓上尚未刻意区分。但事实上,秦代官吏的身份已经出现了明确分化,在其职权、任用、地位等方面均有所体现,这从秦代告劾制度中官吏的法律术语使用、职权、作用等方面便可窥见。

“告”与“劾”是秦汉时期提起诉讼的方式。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113:“治狱者,各以其告劾治之。敢放讯杜雅,求其它罪,及人毋告劾而擅覆治之,皆以鞫狱故不直论。” 《史记·淮南衡山列传》:“擅罪人,罪人无告劾系治城旦舂以上十四人。”沈家本云:“凡系治者未有无人告劾者也。”质言之,凡是提起诉讼,必须经过“告”或者“劾”。

“告”与“劾”在使用时区分明确。闫晓君认为:“告行为的发生者往往是民,而劾行为的发生者往往是官。”劳武利认为:“‘告’表示的是老百姓对犯罪行为的举报,而‘劾’表示的是官吏对于官吏犯罪行为的弹劾。”也就是说,他们认为“告”的使用者为民,“劾”的使用者为官吏。但是,文献中亦存在官吏使用“告”的情况。

1.同船食、敦长、将吏见其为之而弗告劾,论与同罪。

材料1中,在表示敦长、将吏这些官吏的检举揭发时,将“告”“劾”连用。睡虎地秦简《秦律杂抄》简12:“徒食、敦(屯)长、仆射弗告,赀戍一岁。”其中,敦长的检举揭发被称为“告”。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495:“出入盈五日不反(返),伍人弗言将吏,将吏弗劾,皆以越塞令论之。”此处,将吏的揭发被称为“劾”。材料1中在表示敦长、将吏的检举揭发时,将“告”“劾”并举,表明官吏在职权范围内对非法行径的检举揭发,存在“告”“劾”两种情况,且两者在使用时有明确区别。

学界对官吏“告”“劾”的使用情况已有研究。徐世虹认为:“吏民起诉,均被纳入告的范畴。”刘庆认为:“从行为主体与适用对象来看,告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民对民、民对官、官对民、官对官的起诉皆可称告,而劾的提出者往往是官吏,被劾对象多数是官,也可以是民。”换言之,他们认为“告”与“劾”在表示官吏的检举揭发时均可使用,未进行明确区分。从上举情况来看,我们有必要对秦代官吏使用“告”与“劾”的不同情况作进一步比较,分析其中所反映的官吏身份分化现象,并剖析其中所蕴含的秦代基层治理的特殊性。

二、秦代“告”与“劾”的使用者

官吏对非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存在“告”与“劾”两种情况,本文首先按照使用“告”与“劾”的不同,对相关官吏进行分类梳理。

(一)使用“告”的官吏

使用“告”的官吏包括校长、狱史等县属吏,里典、田典、里父老等里吏,以及军队、闾里与市场什伍组织中的伍长、敦长等,现分别进行说明。

首先考察县属吏。一般而言,一县之中除了县令、长这些长官和县丞、尉等佐官,其余吏员则为县属吏。校长、狱史等县属吏对职权范围内非法行径的检举揭发使用的是“告”。

2.廼四月辛酉,校长癸、求盗上造柳、士五(伍)轿、沃诣男子治等八人、女子二人,告群盗盗杀人。 3.即(?)令(?)狱(?)史(?)驩(?)、求盗尸等十六人追……告群盗盗杀伤好等。

材料2反映了校长对群盗盗杀人的检举揭发。所谓“校长”,整理小组注:“县属吏,主亭部盗贼事。”换言之,校长主管治安工作,负有追捕盗贼、督查奸非的职责。里耶秦简简9-633:“迁陵吏志:吏员百三人……校长六人,其四人缺,今见二人。”这表明校长为正式的县级吏员。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464:“司空及

〈卫〉官、校长百六十石。”简472:“毋乘车者,及仓、库、少内、校长、髳长、发弩、

〈卫〉将军、

〈卫〉尉士吏,都市亭厨有秩者及毋乘车之乡部,秩各百廿石。”校长的秩次有百六十石与百廿石两等,因县之大小而有所不同,是有秩吏中最低的一个等级。他们对非法行径的检举揭发使用的是“告”。

材料3是狱史驩等对群盗盗杀人的检举揭发。整理小组注:“狱史,县属吏,负责刑事案件的搜查、预审以及其他治安工作。”狱史的职责包括侦查、逮捕、讯问、查封等,甚至可以以起草判决原案的形式参与最终判决。 《续汉书·百官志》注引《汉官》:“员吏七百九十六人,十三人四百石。乡有秩、狱史五十六人,佐史、乡佐七十七人。”狱史为县正式吏员,其秩级与“乡有秩”并列,也应为有秩吏。所谓“有秩”,裘锡圭认为,“当时以百石为正式秩禄的最下一级(斗食、佐史相当于后代的未入流),有秩是刚够得上有秩禄的意思”。狱史作为县属吏中享有秩禄的有秩吏,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也被称作“告”。

其次考察里吏。里吏为秦代正式官吏。《史记·郦生陆贾列传》有“里监门吏”,江陵凤凰山汉简《郑里廪籍》有“三月算十四吏奉卩”“正月算十四吏奉卩”等。所谓“吏奉”,便是乡官里吏的俸禄。 《公羊传·宣公十五年》何休注:“中里为校室,选其耆老有高德者,名曰父老;其有辩护伉健者,为里正。皆受倍田,得乘马。”这表明里正(里典)、里父老来自里中“辩护伉健者”与“耆老有高德者”,可以得到“受倍田,得乘马”的待遇。由此来看,里吏属于秦正式吏员,享有授田、俸禄、乘马等方面的待遇,而且在里邑民众眼里,他们有基层官吏的性质。正如马端临所说:“役民者官也,役于官者民也。郡有守,县有令,乡有长,里有正,其位不同而皆役民者也。”

里吏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揭发,使用的也是“告”。

4.其室人、舍人存而年十八岁者及典、田典不告,赀一甲。 5.典、老弗告,赀一盾……典、老弗告,治(笞)□□。

材料4、5表明,典、田典、老对犯罪者有“告”的义务。其中的“典”,即为“里典”,又称“里正”。《汉书·韩延寿传》:“又置正、五长,相率以孝弟,不得舍奸人。闾里仟佰有非常,吏辄闻知,奸人莫敢入界。”里典主要负责里中治安,协助抓捕犯罪之人。他们对犯罪者的检举揭发被称为“告”,如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简52所记:“某里典甲诣里人士五(伍)丙,告曰……”此处里典对麻风病患者的举报被称为“告”。闻钧天认为:“当时(秦)下层社会之组织,在于乡以下者,其职役之吏,多较有接近人民之机会,且对于社会治安维护之责任,亦较有自动之行为,而以役防御之事为重视。”换言之,里典主要负责里中治安,但只能协助调查,并无权处置。田典同样是负责里中治安等问题的吏员。王彦辉认为,“秦及汉初国家在乡里设置两套平行的管理机构——乡部和田部,田部的吏员有田啬夫、田佐,里中有田典”。也就是说,里典与田典分别隶属于乡部和田部,里典为乡啬夫的下属,田典为田啬夫的下属,两者并行。里典与田典作为里中的主要管理者,负有监控什伍之民、掌管里中治安的职责,他们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均被称为“告”。

“老”对里中犯罪者也有“告”的义务。所谓“老”,即“里父老”,邢义田认为,“‘父老’应为专名,指有一定资产的里中领袖。秦汉里中的领导人物有里正和父老”,“父老也许原本是长者的泛称,但是随着新的乡里行政的需要,通称变成了专名”。张金光也认为:“战国秦汉文献上所见之‘父老’,有广狭二意,一是泛指闾里老人,或即各家之家长。然一般说来应是年长者,充当各家代表,因具有广泛的社会群众性基础。另一种是由里中推出,而或又经政府认可的闾里头面人物。”换言之,里父老同时具有两种属性,一是里中的领导者,二是里中年长、德高望重之人。这也从侧面反映了里父老作为里的管理者,是从所在里的德高望重之人当中产生,他们在职权范围内对非法行径的检举揭发被称为“告”。

接下来考察什伍组织吏员。秦实行什伍连坐制,该制度最初在军队中实行,后推广至闾里与市场管理之中。什伍组织中设有伍长等吏员,以监管什伍组织治安,检举揭发所在什伍组织中的违法行为。《后汉书·仲长统传》:“身无半通青纶之命,而窃三辰龙章之服;不为编户一伍之长,而有千室名邑之役。”李贤注:“ 《十三州志》曰:‘有秩、啬夫,得假半章印。’”“郑玄注《礼记》曰:‘纶,今有秩、啬夫所佩也。’”有秩、啬夫为“半通青纶之命”,是正式吏员,将伍长与“半通青纶之命”并举,表明伍长是列于行政系统末端的微末小吏。

什伍组织吏员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揭发,同样使用的是“告”。军队什伍组织中的吏员,包括什长、敦长等,负责监管所在什伍组织的治安,对违法行为进行“告”。

6.徒食、敦(屯)长、仆射弗告,赀戍一岁;令、尉、士吏弗得,赀一甲。 7.敦(屯)长、什伍智(知)弗告,赀一甲。

材料6、7中发起“告”的吏员为敦长、仆射,材料7中的“什伍”当为什伍组织成员。《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简177-178:“●奔敬(警)律曰:先粼黔首当奔敬(警)者,为五寸符,人一,右在【县官】,左在黔首,黔首佩之节(即)奔敬(警)。诸挟符者皆奔敬(警)故徼外盗彻所,合符焉,以譔(选)伍之。”战事发生时,民众被编为什伍组织应战,什长等便是从什伍组织中产生的。《商君书·境内》:“五人一屯长,百人一将。” 《孙子·作战篇》:“故车战,得车十乘已上,赏其先得者。”曹操注:“阵车之法:五车为队,仆射一人;十车为官,卒长一人。”由此来看,五人之长为敦长,五车之长为仆射,他们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均被称为“告”。此外,什长的检举揭发也被称作“告”。里耶秦简简8-439+8-519+8-537:“敦长买、什长嘉皆告曰……”材料中敦长买、什长嘉的“告”便是什伍组织吏员检举揭发使用“告”的实例。

闾里中的伍长等吏员检举揭发,使用的也是“告”。

8.典、田典、伍不告,赀一盾……典、伍弗告,赀二甲。 9.典、伍不告,赀典一甲,伍一盾……典、伍不告,赀一盾。

材料8、9表明“伍”对违法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所谓“伍”,整理小组注:“伍:秦代户籍的编制单位,五家为伍。《汉书·尹翁归传》:‘盗贼发其比伍中。’颜师古注:‘五家为伍,若今五保也。’”此处的“伍”是指这一户籍编制单位下的身份。戴世君等人认为,秦简中与里典等连坐的“伍”仅指四邻之长“伍长”,这一解释是合理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201:“正典、田典、伍人不告,罚金四两。” 《汉书·酷吏传》:“乃部户曹掾史,与乡吏、亭长、里正、父老、伍人,杂举长安中轻薄少年恶子,无市籍商贩作务,而鲜衣凶服被铠扞持刀兵者,悉籍记之,得数百人。”在这些材料中,同乡里吏员一道受连坐者为“伍人”。对于在乡里吏员之后不提及伍长、只写明伍人的情况,周长山认为,“里以下未言及伍长,而是由‘伍人’代行其任,这是否也可解释为由于伍长一职并非常设的缘故”。换言之,材料8、9中的“伍”,不仅可指代伍人,在设有伍长的伍中,也可指伍长。秦简中以“里人”指代“里长”的情况,也能佐证“伍”可表示“伍长”。《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简297:“里人及少吏有治里中,数昼闭门不出入。” 《国语·鲁语》:“若罪也,则请纳禄与车服而违署,唯里人所命次。”韦昭注:“里人,里宰也。” 《国语》中的里人即为里宰,秦简中的情况当与此类似,用“里人”指代“里长”。陈松长认为:“这里的‘里人’与‘少吏’并列,且能‘治里中’。故知‘里人’是与‘少吏’一样的基层官吏。”由此推断,秦简中以“伍”指代“伍长”是行得通的。伍长对非法行径的检举揭发,也使用“告”。

市场什伍组织中的“列伍长”等吏员,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也使用“告”。

10.择行钱、布者,列伍长弗告,吏循之不谨,皆有罪。

材料10中“列伍长”一职,对市场中妨碍货币正常流通的违法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所谓“列伍长”,整理小组注:“商贾有什伍的编制,列伍长即商贾伍人之长。”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260:“市贩匿不自占租,坐所匿租臧(赃)为盗,没入其所贩卖及买钱县官,夺之列。列长、伍人弗告,罚金各一斤。”整理小组注:“列,市肆。《汉书·食货志》‘小者坐列贩卖’注:‘若今市中卖物行也。’列有什伍的组织。”其中的“列长”,是指市之列肆长,对市场上不如实申报租税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列长或为“列伍长”的省称,他们对非法行径的检举揭发也使用“告”。

(二)使用“劾”的官吏

使用“劾”的官吏,主要包括县令、县丞、监御史乃至丞相、御史等官吏。县令为一县的最高管理者,县丞是其佐官,他们对职权范围内的非法行径有检举揭发的义务,其检举揭发使用的是“劾”。

11.●视狱:十一月己丑,丞暨劾曰…… 12.赵高教其女壻咸阳令阎乐劾不知何人贼杀人移上林。 13.赏以三辅高第选守长安令……赏一朝会长安吏,车数百两,分行收捕,皆劾以为通行饮食群盗。

材料12、13均为县令发起“劾”的例子,前者为咸阳令阎乐,后者为长安令尹赏。材料11是丞暨“劾”的案例,其中的“丞暨”为江陵县县丞。 《汉书·百官公卿表》:“县令、长,皆秦官,掌治其县。万户以上为令,秩千石至六百石。减万户为长,秩五百石至三百石。皆有丞、尉,秩四百石至二百石,是为长吏。”县令、县丞是一县的长吏,他们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被称为“劾”。汉初沿袭了这一制度,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144-145:“令、丞、尉能先觉智(知),求捕其盗贼,及自劾,论吏部主者,除令、丞、尉罚。”材料中县令、县丞、县尉的自我揭发被称为“自劾”,即证明其检举揭发被称为“劾”。

监御史作为秦代监察郡的官吏,对郡县的非法行为以及案件审理的失误之处,有发起“劾”的义务。

14.五月甲辰,州陵守绾、丞越、史获论令癸、琐等各赎黥……监御史康劾以为:不当,钱不处,当更论。 15.●监御史下劾郡守,县官已论,言夬(决)郡守,郡守谨案致之。

材料14、15表明,监御史对郡县案件审理不当之处有发起“劾”的责任。材料15所在律令规定了郡县对被监御史举劾案件的处理办法,材料14则为监御史举劾案件的实例。所谓“监御史”,整理小组注:“监御史,秦官,执掌督察郡政。《汉书·百官公卿表》:‘监御史,秦官,掌监郡。汉省,丞相遣史分刺州,不常置。武帝元封五年初置部刺史,掌奉诏条察州,秩六百石,员十三人。’”安作璋、熊铁基认为:“监御史,隶属于御史大夫,是秦代特有的一种官吏,有过渡性质,存在的时间不长,它的任务是‘掌监郡’,但又不像是一个正式的地方官。”换言之,监御史主要负责监察地方,隶属于御史大夫,并非一般的地方官吏,其检举揭发也被称作“劾”。

丞相、御史等官吏在职权范围内对非法行为的检举揭发也使用“劾”。《汉书·宣元六王传》“丞相御史复劾钦”即表明作为中央官吏的丞相、御史,他们检举违法行为时使用的也是“劾”。

基于上述分析,“告”“劾”的使用将官吏分为两类,且两者无交集。一类是使用“告”的官吏,包括县属吏、里吏、什伍组织吏员;另一类是使用“劾”的官吏,包括县令、县丞、监御史等官吏。下文对这两类官吏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与地位进行分析。

三、使用“告”或“劾”的官吏在司法活动中的不同作用

使用“告”或“劾”的官吏,在秦代司法活动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前者只能向上级检举揭发,没有处理司法案件的权力,而后者不但可以检举揭发,还享有受理“告”、处理司法案件的权限,在司法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

(一)使用“告”的官吏的从属作用

发起“告”的官吏只有检举揭发的义务,没有处理司法案件的权力。

16.典、老、伍人见及或告之而弗告,赀二甲。 17.尉、尉史、士吏、丞、令、令史见及或告而弗劾,与同罪。

材料16中提到典、老“或告之而弗告”,其中,第一个“告”当理解为告知,第二个“告”为提起诉讼的方式,这反映了虽然有人将非法事件告知典、老,但因典、老无权受理,仍需要向上级发起“告”。《续汉书·百官志》:“里魁掌一里百家。什主十家,伍主五家,以相检察。民有善事恶事,以告监官。”这也反映了里吏的主要职责是监控一里之人,有情况要随时上报,但无权处置。由此可见,里吏只有发起“告”的义务,在告发过程中仅起到传递信息的作用,并没有受理“告”的权限。

在前引材料6中,敦长、仆射作为军队什伍组织吏员,因没有“告”军中非法领取粮食者而受到惩罚,令、尉、士吏因没有察觉非法行为受到惩罚,并没有提到有“告”的义务,这表明敦长、仆射只能发起“告”,而令、尉、士吏拥有受理“告”的权限。同时,从材料17可以看出,令、尉、士吏是可以发起“劾”的官吏。其中,令是县令,尉是县尉,士吏为县属吏。此处县属吏可以发起“劾”,应与当时的“集体负责制”有关。朱红林认为:“秦代地方政府机构似乎实行着一种三人以上的集体负责制。较为明显的是以县令为中心的县令、县丞和令史集体负责制,和以县尉为中心的县尉、尉史和士吏集体负责制。”出于“集体负责制”的要求,令、尉、士吏需要一同发起“劾”,所以出现了县属吏发起“劾”的现象,这仅是在“集体负责制”下的特殊情况。由此来看,令、尉、士吏既是“告”的受理者,又是“劾”的发起者,发起“告”的官吏仅有提起诉讼的义务,而受理“告”的权力则掌握在发起“劾”的官吏手中。《广韵·沃韵》载:“告,又音诰。告上曰告,发下曰诰。”也就是“告”在表示告发时,是具有方向性的,只有下级向上级的检举揭发才被称作“告”,正如沈家本所言,“告者乃下对上之词”。 “告”的含义也反映了“告”的发起者所处的从属地位,以及“告”的受理者所处的主导地位。

同时,使用“告”的官吏由使用“劾”的官吏(即县长官)任命。

18.置典、老,必里相谁(推),以其里公卒、士五(伍)年长而毋(无)害者为典、老,毋(无)长者令它里年长者……毋(无)爵者不足,以公士,县毋命为典、老者,以不更以下,先以下爵。 19.县除有秩吏,各除其县中。 20.县除小佐毋(无)秩者,各除其县中,皆择除不更以下到士五(伍)史者为佐。 21.丗二年正月戊寅朔甲午,启陵乡夫敢言之:成里典、启陵邮人缺。除士五(伍)成里匄、成,成为典,匄为邮人,谒令尉以从事。敢言之。正月戊寅朔丁酉,迁陵丞昌却之启陵:廿七户已有一典,今有(又)除成为典,何律令

(应)?

材料19、20规定,在县属吏中,无论有秩吏还是无秩吏,均由县任命。秦专门制定《置吏律》,对县任免属吏的方式进行规范。《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简220—221:“●置吏律曰:县、都官、郡免除吏及佐、群官属,以十二月朔日免除,尽三月而止之。其有死亡及故有缺者,为补之,毋须时。”这则秦律对县以及都官、郡等长官任免属吏的时间、方式等都进行了规定,换言之,县长官对属吏有任免的权力。

材料18、21共同反映了典、老的产生方式,可概括为“推”与“择”。材料18反映的是“推”这一过程,即先从民众中推举符合条件的人选,材料21反映的是“择”这一过程,即由县审核批准。典、老的任命过程,即先从里中推选符合要求者,再由乡向县提名,最后由县决定。卜宪群认为:“里典虽然可能是百石甚至秩次更低的小吏,但他们也必须经过正式的任命程序,由乡提出正式公文申请,县廷审批,在职数和相关任命程序上都有‘律令’可据。”里吏的产生方式可总结为“推择为吏”,战国以来的乡举里选,“地方公众亦可推荐,听本府长官之选择,上级长官或中央政府不加干与也”,也就是“推择为吏”,秦里吏同样是以“推择为吏”的方式产生。虽然典、老的人选是自下而上从民众中产生,但最终决定权在县。

(二)使用“劾”的官吏的主导作用

使用“劾”的官吏,即县令、县丞等,不但能以“劾”的形式提起诉讼,还有权受理“告”,处理司法案件,在司法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

县令等官吏不仅要检举揭发,还要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讯问。《急就篇》:“诛罚诈伪劾罪人。”颜师古注:“劾,举案之也。诈伪则责治,有罪则举案。” “举案”即为“劾”,陈晓枫认为,“搜集证据,证实犯罪,揭露犯罪人的侦查活动称之为‘案’。根据查获的证据材料,向司法审判机关指控罪犯已成立某罪,则为‘举’”,这一系列程序被称为“劾”。换言之,“劾”包括检举告发之前对案件的调查、审理。睡虎地秦简《语书》简7—8:“今且令人案行之,举劾不从令者,致以律,论及令、丞。”这则材料也表明,发起“劾”的条件是被劾者根据律令被认定有罪,即“推穷”其罪。宫宅洁也认为:“劾是在搜查、审讯的基础上由官进行告发(即宣布确实犯下应判罚的罪行,并出示其罪行概要)的行为。”由此来看,县令等发起“劾”的官吏,不仅仅是揭发者,还是案件的调查者、罪行的认定者,在举劾乃至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

同时,县是秦代受理“告”的最基层机构,县令等发起“劾”的官吏,有受理“告”、处理相关司法事务的权限。

22.“辞者辞廷。”·今郡守为廷不为?为殹(也)。┃“辞者不先辞官长、啬夫。”

材料22提到诉讼必须经过“廷”。一般来说,“廷”是指县廷,如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简29—30:“禾、刍稿积

(索)出日,上赢不备县廷。出之未

(索)而已备者,言县廷,廷令长吏杂封其廥,与出之,辄上数廷。”高恒认为,“诉讼应经官府,如县廷”,“实行郡县制后,特别要说明‘郡守’也是具有审判权的官廷”。换言之,县廷是受理诉讼的最基层机构。

县令等是县廷受理诉讼的官吏。材料22提到“辞者不先辞官长、啬夫”,郭洪伯认为,“‘法律答问’只截取条文的一部分提问,截取的内容可以是禁止的行为”,言外之意,禁止不首先向都官长、啬夫提起诉讼的行为,这一观点是有道理的。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76:“‘臣妾牧(谋)杀主。’·可(何)谓牧(谋)?·欲贼杀主,未杀而得,为牧。”材料中只列举了犯罪行为,完整的律令应包括对这一行为的处罚方式,“辞者不先辞官长、啬夫”与此类似。同时,“辞者不先辞官长、啬夫”中使用的是“不”,而秦律中表示禁止通常使用的是“勿”。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106:“家人之论,父时家罪殹(也),父死而誧(甫)告之,勿听。”简111:“葆子狱未断而诬【告人,其罪】当刑鬼薪,勿刑。”李明晓认为,在战国秦汉简牍中,“不”只用于表叙述否定,“勿”只用于表禁止否定。也就是说,“辞者不先辞官长、啬夫”所在律文的本意,应是没有先向都官长或者县啬夫诉讼是违法的,要受到相应惩罚。由此来看,县是有权受理“告”的基层机构,县啬夫等官吏是“告”的受理者。

综合来看,县令等使用“劾”的官吏,不仅可以发起“劾”,在案件调查与罪责认定阶段发挥重要作用,还可以受理“告”、处理司法事务,在司法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使用“告”的吏员,仅有向上级检举揭发的权限,在司法活动中发挥从属作用。

四、秦代官吏中“吏”“民”身份的分化

官吏在告劾制度中职责与作用的差别,正是其“吏”“民”身份分化的直接表现,使用“劾”的官吏,身份为“吏”,而使用“告”的官吏,其身份本质上为“民”。

爵位是判断身份的重要依据。秦实行二十等爵制,《汉书·百官公卿表》对秦爵有如下记载:“爵:一级曰公士,二上造,三簪袅,四不更,五大夫,六官大夫,七公大夫,八公乘,九五大夫,十左庶长,十一右庶长,十二左更,十三中更,十四右更,十五少上造,十六大上造,十七驷车庶长,十八大庶长,十九关内侯,二十彻侯。皆秦制,以赏功劳。”二十等爵可分为专门授予官吏的爵位(即官爵),以及专门授予民众的爵位(即民爵)。

23.七大夫、公乘以上,皆高爵也。 24.自公士至公乘,民之爵也,生以为禄位,死以为号谥。凡言赐民爵者即此。自五大夫至彻侯,则官之爵也。 25.爵自公士至公乘,凡八等;虽有爵,犹不得复除,与编户无异。

从材料23—25来看,公士至公乘为民爵,拥有民爵者身份本质上为编户齐民;五大夫至彻侯为官爵,拥有官爵者才属于官僚等级,享有国家赋予的种种特权待遇,是真正意义上的官。拥有民爵与官爵者虽然均可以担任职官,但拥有民爵者本质上仍为民,其职事本质上为“役”。反映在告劾制度上,便是使用“告”的官吏为无爵者或民爵者,而使用“劾”的官吏为官爵者。

(一)使用“劾”的官吏

使用“劾”的官吏由拥有官爵者担任。秦虽以军功授爵,但获得高爵的前提,是要担任一定级别的官职。

26.能得爵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一除庶子一人,乃得人兵官之吏。 27.五人一屯长,百人一将。其战,百将屯长不得,斩首得三十三首以上盈论,百将屯长赐爵一级……能攻城围邑斩首八千已上则盈论,野战斩首二千则盈论。 28.故爵公士也,就为上造也。故爵上造,就为簪褭。就为不更。故爵为大夫。爵吏而为县尉,则赐虏六加五千六百。爵大夫而为国治,就为大夫。故爵大夫,就为公大夫。就为公乘。就为五大夫。则税邑三百家。故爵五大夫,皆有赐邑三百家,有赐税三百家。爵五大夫,有税邑六百家者受客。大将御参皆赐爵三级。故客卿相论盈就正卿。就为大庶长。故大庶长就为左更。故四更也就为大良造。

秦以军功授爵,且授予方式与所授爵位的等级息息相关。材料26是根据个人军功授爵,斩一首授爵一级。材料27是根据集体军功授爵,百将、屯长为低级将吏,集体斩首三十三以上,授爵一级;大将为高级将吏,指挥军队斩首八千或者野战斩首二千,授爵一级。由此来看,斩首之功可分为个人立功与集体立功两类,若要靠集体立功授爵,首先要担任一定级别的职官。在材料28对爵位晋升的记载中,“大夫”与“五大夫”是两个重要的节点,大夫以下是“士”爵层,大夫至五大夫为“大夫”爵层,五大夫以上为“卿”与“侯”爵层,“士”爵层之人可依靠个人军功直接晋爵,但“大夫”爵层之人若要晋爵,则需要担任一定的职官,即需要同时满足相应职官和军功的要求,其间很难逾越。正如守屋美都雄所言:“在得到第五级大夫之前,根据斩首数晋爵的方式,与最初的情况是相同的。大夫以上者,原则上可成为屯长以上的指挥官,因而这些人不是按照士兵立功的要求,而是要按照指挥官立功的要求来晋爵。”言外之意,担任一定的职官是获得较高爵位的前提。

民众获得官爵的前提,是要担任县令、丞及其以上的官职。《汉书·元帝纪》:“赐吏六百石以上爵五大夫。” 《汉书补注》引钱大昭:“爵自五大夫以上为官爵,故必六百石以上乃赐之。”由此来看,六百石以上的官吏,占有五大夫以上的爵位,即官爵。县令的秩级根据县的大小等具体情况有所不同,但均在六百石以上。《汉书·高帝纪》:“异日秦民爵公大夫以上,令丞与亢礼。”这则材料表明,秦代县令、县丞身份相当,这点与汉制有所不同。也就是说,秦代拥有官爵者,至少担任县令、丞等相应的官职。告劾制度中使用“劾”的官吏包括县令、县丞、监御史,乃至丞相、御史,均为名副其实的官吏。《史记·萧相国世家》:“秦御史监郡者与从事,常辨之。”《集解》引《汉书音义》曰:“秦一郡置守、尉、监三人。”监御史与郡守、郡尉地位相当,高于县令。丞相、御史等为中央官吏。由此来看,使用“劾”的官吏,为拥有官爵者,是名副其实的官吏。

同时,告劾制度中使用“劾”的官吏,由君主任命。《续汉书·百官志》注引应劭《汉官》曰:“大县丞左右尉,所谓命卿三人。小县一尉一丞,命卿二人。”所谓“命卿”,颜师古注:“命卿,命于天子者也。”换言之,县令、丞、尉均由君主任命。安作璋、熊铁基也认为:“从全国范围说,县是基层的行政单位,故中央任命官吏至县而止。”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191:“可(何)谓‘宦者显大夫?’·宦及智(知)于王,及六百石吏以上,皆为‘显大夫’。” 《汉书·惠帝纪》:“爵五大夫、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知名者有罪当盗械者,皆颂系。”对比来看,六百石以上官吏为君主所知晓,可能与君主的任命有关。监御史与郡守并列,丞相、御史为中央官吏,他们由君主任命当无疑问。《周礼·天官·叙官》:“治官之属:大宰,卿一人;小宰,中大夫二人;宰夫,下大夫四人,上士八人,中士十有六人,旅下士三十有二人。”郑玄注:“自大宰至旅下士,转相副贰,皆王臣也。”贾公彦曰:“言王臣者,自士以上,得王简策命之,则为王臣也。”也就是说,真正意义上的官吏,由君主任命,即所谓的朝廷命官。卜宪群也认为,真正的官吏,其“权力来源于君主,管理一方政务,并可自辟其掾属”。这也是使用“劾”的官吏本质上为官的一个佐证。

(二)使用“告”的官吏

告劾制度中使用“告”的官吏,由无爵者或者民爵者担任,虽然他们可以担任一定的职官、享受对应的待遇,但其身份仍然是民,从商鞅实施以军功授爵开始,便明确了这点。

29.商君之法曰:“斩一首者爵一级,欲为官者为五十石之官;斩二首者爵二级,欲为官者为百石之官。”官爵之迁与斩首之功相称也。

材料29表明,斩一首可晋爵一级或为五十石之官,斩二首可晋爵二级或为百石之官。这是以个人军功晋爵,该方式仅适用于无爵以及爵位在公士至不更之间的人,且他们虽然也可为吏,但却是五十石或百石的小吏。《汉书·百官公卿表》:“百石以下有斗食、佐史之秩,是为少吏。”颜师古注:“斗食者,岁奉不满百石,计日而食一斗二升,故云斗食也。”就报酬方法而言,百石以下按日领取俸禄的斗食之吏,相较于按年领取俸禄的官吏,近于服徭役的一般民众。 《商君书·弱民》:“农商官三者,国之常食官也。农辟地,商物,官法民。”就职事性质而言,为官与务农、经商相类,这表明“尤其是下级的官吏,看上去就跟为官府提供劳务换取报酬的行当差不多少”。由此来看,民爵者虽然也可担任官吏,但从报酬与职事来看,其身份本质上仍为民,不属于特权等级,发起“告”的县属吏、里吏、什伍组织吏员,便属于这一情况。

首先,县属吏由无爵者或民爵者担任,其身份本质上为民。前引材料20是对担任“小佐无秩者”的身份要求。所谓“小佐无秩者”,是指“斗食以下‘计日受俸’的小吏,睡简《仓律》称为‘月食者’”。阎步克认为:“在秦简之中,可以看到佐、史、卜、司御、寺、府一类官府职役承担者,他们大抵没有爵位,由官府按月提供廪食,是为‘月食’。”换言之,“小佐无秩者”即属于县属吏。秦律对县属吏人选有爵位上的要求,一般而言,县属吏应从爵位为不更及其以下至无爵士伍中选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简209:“害(宪)盗,除不更以下到士五(伍),许之。”所谓“害(宪)盗”,是一种负责抓捕盗贼的小吏。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简193:“侯(候)、司寇及群下吏毋敢为官府佐、史及禁苑宪盗。”这则材料中“宪盗”与官府的佐、史并列,应同属于“小佐无秩者”,秦律对其身份的要求,同样在不更至士伍之间。里耶秦简简8-988“迁陵狱佐士五(伍)朐忍成都谢”中,迁陵狱佐为无爵者士伍。士伍的身份即为民,不更以下的爵位均为民爵,因此,由无爵者或民爵者担任的县属吏,其身份本质上为民。

爵位为公士至不更者所担任的官吏,本质上为“庶人在官者”。刘劭《爵制》:“自一爵以上至不更四等,皆士也。”秦将爵位划分为士、大夫、卿、侯四个爵级,其中,公士至不更划为“士”级爵位。贾公彦曰:“言王臣者,自士以上,得王简策命之,则为王臣也。对下经府史胥徒,不得王命,官长自辟除者,非王臣也。”孙诒让云:“府史即庶人在官者,不命于王也。”也就是说,这类由“士”级爵位者担任的官吏,本质上为“庶人在官者”。凌文超也认为,“秦军功爵制的推行,使编户通过军功不难获得士级爵,从而成为‘士’。这些‘士’实际上也是指低级爵的拥有者,他们出入编户民,‘士’与‘民’身份并无区别”。这也印证了由无爵者或者“士”爵级者担任的县属吏,其本质仍是民。

同时,爵位为不更以下者所担任的县属吏,其职事属于更役的范畴。颜师古注“不更”:“言不豫更卒之事也。”言外之意,无爵者以及爵位在不更以下者,其职事均属于“更役”。由无爵者以及爵位在不更以下者担任的“小佐无秩者”等县属吏,同样属于更役的范畴。而且,秦将担任“小佐无秩者”视为义务写入律令,从侧面反映了担任县属吏本质上是符合条件者所应承担之“役”,而非官吏享有的特权。总之,担任“小佐无秩者”等县属吏,无论从身份还是从职事来看,均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官。

第二,里典、里父老等里吏,一般情况下由无爵者担任,在无爵者不足的情况下,由民爵者担任。前引材料18便明确指出,典、老一般从里中年长、无害的公卒、士伍中推选,如果无爵者不足,则选用爵位为公士者,如仍无法满足需求,则由爵位在不更以下者担任,并以爵位低者优先。其中,“公卒”“士伍”“公士”“不更”等,本质上均为民。被优先推举的“公卒”“士伍”为无爵者。贾丽英认为:“秦及汉初的爵位系统中有两大层次,一层是传统的二十等爵,一层为公卒、士伍构成的‘士下’准爵层,这个准爵层不包括庶人。”换言之,公卒、士伍属于无爵者,但其身份略高于庶人,是典、老的最佳人选。爵位在“公士”至“不更”之间的民爵者,在无爵者不足时可担任典、老。由此来看,担任里吏者,本质上均为民。《公羊传·宣公十五年》何休注:“父老比三老孝弟官属,里正比庶人在官之吏。” “里正比庶人在官之吏”,便反映了里吏的身份本质上为民。正如安作璋、熊铁基所说:“在里这个居民活动的基层单位中,政府置有里吏,此种里吏具有官民二重身分,所以《春秋公羊传》说是‘比庶人在官之吏’。”

另外,典、老的职事同样属于“役”的范畴。《史记·郦生陆贾列传》:“好读书,家贫落魄,无以为衣食业,为里监门吏。”张守节《正义》:“夫监门闾里,士之贱也。”所谓的“士”,即指“府史胥徒”之类,为“庶人在官者”,其职事本质上为“役”。同时,不更以下之人,有担任里典、里父老的义务,也从侧面反映出担任里典、里父老是一种职役。正如臧知非所说,里是“居民的基本编制单位,里虽然有里正、里典、里监门等管理人员,但他们不属于官僚序列,无俸禄可食,所操之事不过是‘役’而已”。因此,从爵位与职事来看,里吏的本质也为民,里吏对里中事务的管辖处理,可视为乡村社会成员的自我管辖,体现了秦代乡村治理中行政权与自治权的二元并存。

第三,秦军队、闾里、市场均实行什伍连坐制,伍长等什伍组织吏员,从所在什伍组织中产生,由无爵者或爵位在大夫之下者担任。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156:“大夫寡,当伍及人不当?不当。”秦律令规定,拥有大夫爵者不被编为什伍,整理小组认为,“大夫系高爵,所以不与一般百姓为伍”。刘敏也认为:“四爵以下虽有一定的政治、经济待遇,却极其有限,只有五爵大夫至八爵公乘之吏民,才与无爵之庶民有比较明显的差别,他们不与无爵、低爵的庶民为伍。”爵位在大夫及其以上的官爵之家,有专门的户籍,即“官籍”,也称“宦籍”,如《史记·蒙恬列传》赵高被“除其宦籍”时的“宦籍”。因此,伍长等什伍组织吏员,从什伍组织中产生,也应由无爵或爵位在大夫之下者担任。里耶秦简户籍简出现了“南阳户人荆不更蛮强……伍长”“南阳户人荆不更黄得……五长”“南阳户人荆不更□□……伍长”,其爵位均不超过大夫。由此来看,伍长等什伍组织吏员,其本质同样为民。

什伍组织吏员,其职事本质上也为“役”。《张景碑》记载:“乞不为县吏、列长、伍长、征发小徭。”也就是说,地方政府同意张景包修土牛等一切设施,以免其世代劳役,其中便包括担任县吏、列长、伍长。换言之,什伍组织吏员的职事,本质上属于“役”。《周礼·地官·叙官》:“肆长,每肆则一人。”郑玄注:“胥及肆长,市中给徭役者。”贾公彦疏:“肆长,谓行头,每肆则一人,亦是市中给徭役者。”秦代的“列伍长”为市场什伍组织的管理者,应与《周礼》所记“肆长”类似,其身份本质上为被徭使的民众,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列伍长等什伍组织吏员的职事本质上为“役”。

官吏在告劾制度中职责差异所体现出的“吏”“民”身份分化,近似于后世“官”“吏”身份的分化。《说文·

部》:“官,史事君也。” 《说文·一部》:“吏,治人者也。”两者的区别在于,“官”的权力来源于君主,有行政决定权,而“吏”只是具体职事人员;“官”纳入一定的品阶序列,“吏”本质上为“民”,属于职役。后世对“官”“吏”的区分更为明确,按照九品官人法,二百石以上为享有相应待遇的“官”,百石以下则为“吏”,与庶民相同;吴简中的“真吏”与“给吏”就本质而言,分别为“官”与“吏”;宋明清的科举士大夫是“官”,九品之外不入流的胥吏则为“吏”。秦汉时期的“官”“吏”区分尚不明确,如《循吏传》《酷吏传》中便记有官居高位者,《为吏之道》《为吏治官及黔首》《置吏律》也针对县及其以上官吏。虽然秦汉时期“官”“吏”两分制度还不严格,存在将二者混称的情况,但官吏的阶层分化及其间的差别已经显现。

综上所述,秦代官吏在职权范围内揭发非法行径所使用的法律术语,存在“告”与“劾”两种情况,且两个法律术语的使用者各不相同。使用“告”的官吏,包括校长、狱史等县属吏,里典、田典、里父老等里吏,以及什长、伍长等什伍组织吏员。使用“劾”的官吏,包括县令、县丞、监御史等官吏。使用“劾”的官吏有权限受理“告”,处理司法案件,可以任命使用“告”的官吏,在司法活动中发挥主导作用。官吏“告”与“劾”使用的不同,以及在司法事务中职权与作用的不同,是两者身份差异的直接体现,是秦代官吏中“吏”“民”阶层分化的反映。使用“告”的官吏由无爵者或者民爵者担任,由长官任命,职事属于“役”,其身份本质上为民。使用“劾”的官吏由官爵者担任,经君主任命,是真正的官吏,属于特权阶层。在司法活动中,真正意义上的“吏”居于主导地位,“民”仅起到协助配合的作用。秦在告劾制度中对官吏的安排设置,不但显示出秦代官吏被划分为“吏”“民”不同的阶层,更显示出秦以统筹国家权力、协调不同阶层官吏的方式,强化中央集权。

五、秦代基层治理的特殊性

秦代官吏告劾制度中“告”与“劾”这两个法律术语的使用,特别是里吏对“告”的使用,反映了秦基层治理的特殊之处。秦通过削弱基层社会中原有宗族豪强的势力,打造受制于国家的里吏阶层,以新的国家秩序改造旧的社会秩序,强化中央集权,维护国家治理。

秦代里吏由无爵者或民爵者担任,弱化了宗族豪强在基层治理中的作用。一般而言,里吏的治理效力与其社会影响力直接相关,因此,秦将豪强作为基层社会管理者的来源之一。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198:“可(何)谓‘

(率)敖’?‘

(率)敖’当里典谓殹(也)。”整理小组注:“率,通帅。敖,读为豪。古书豪帅同义连用,如《史记·韩长孺列传》集解引张晏云:‘豪,犹帅也。’当时以乡里中豪强有力的人为里正。”换言之,里吏一般应出自里中豪强,有德行,具备一定的号召力、影响力和管理能力。但秦代担任里吏的宗族豪强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受制于国家,他们被纳入国家的统一管辖之中,以强化国家治理的权威性。如《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中女子

为沛妻子的身份虽然得到了宗族认可,但由于未经乡吏登记于户籍之上,其人妻身份并没有得到国家承认。由此来看,秦逐渐改变了以基层社会豪强精英为里吏的传统,并配合分异法的实施,以小家庭制分散宗族势力,以期消除民间秩序对官僚行政的阻碍,实现国家对基层社会的直接控制。

同时,秦重新构建的里吏阶层治理能力有限,受制于国家。首先,里吏阶层的经济实力有限。爵位是秦授田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其经济实力,但随着秦统一以来赐爵者越来越多,以及爵位的继承、转让等政策,使得赐田制度越来越难兑现,贫富分化加剧,有些低爵家庭已经濒于破产或半破产的境地,这从理论上限制了里吏在基层社会的影响力。其次,里吏职权虽广泛,涉及政治、经济、军事、社会、文化等诸多方面,但均受到严格限制。在户籍登记时,里吏仅起到提供户籍草稿、核验户籍信息等配合作用。在维护社会治安、处理司法问题时,里吏仅起到配合协助县吏的作用,没有司法处理权。在征收赋税、征发徭役时,里吏也仅起到协助上级官吏的作用,并无决定权。由此看来,秦代基层社会的自治权受到国家严格限制,正如卜宪群所说,“秦汉乡里不是自治社会,乡里基层组织设置与吏员任用制度的完善”都深刻说明“乡里是受统一中央集权领导”的“权力机构”。

总而言之,由于秦统一后疆域扩大,国家治理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增加,秦通过削弱基层社会原有的自治力量、加强对基层社会控制等方式,来稳定国家治理的基础。正如鲁西奇所说:“历代王朝乡里制度的实行及其有效性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对这些乡村豪强或‘地方精英’的控制程度。”秦通过对传统民间秩序的削弱,用一个受制于国家的里吏阶层取代原有的宗族秩序,凭借国家的绝对权力以新的国家秩序改造旧的社会秩序,以此维护政权稳定。

本文载于《社会科学》2024年第6期。本转载仅供学术交流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敬请联系,万分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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